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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没有日期的收据

【案情回顾】

王某的农产品加工厂与许某的百货店一直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06年底账务清算时,许某共欠王某货款3.4万元,随后许某出具了欠条给王某,并在年前先后还给王某5000元和9000元现金,王某也出具了两张收据给许某。但不知为什么9000元的那张收据没有落款日期,收据的内容中也没有写明付款日期。后王某向许某索要剩下的2.9万元欠款,许某遂将两张收据拿给王某,说自己已偿还了1.4万元,只欠王某2万元。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王某随后将许某告上法院,要求许某偿还剩下的2.9万元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划分王某出示的举证已明确证实许某欠款3.4万元,因为许某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出示的9000元付款的收据是在立具3.4万元欠条之后,因此法院判决许某偿还王某借款2.9万元。

律师答疑: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材料,尤其是收货、付款、通知等反映双方货物或款项往来的凭证对经济活动双方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具体日期的重要意义在于它能清楚反映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时间和存续期间,若票据缺少了关键的日期,必然导致票据无效。本案产生的法律结果使我们感觉到,要清楚、完整地反映经济活动,日期是必不可少的要素。

欠条有歧义,选择不利于歧义提供人的解释

【案情回顾】

谢某因置办结婚用品从周某的百货店购买日用品、饮料等共计花费6706元。同日,谢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2006年5月4日共欠货款共计陆仟柒佰零陆元整(6706元)2006年5月4日还欠款壹仟元整。”后周某要求谢某偿还货款5706元,谢某说自己已偿还了5706元,欠条上的“还”应理解为“还”(hái),故只同意给周某1000元货款。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周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欠条中“2006年5月4日还欠款壹仟元整”的加注是被告谢某所为,其是用语提供人,因此语义不明的责任应由谢某自己承担,故此对“还”字的理解应选择不利于他的解释,也就是“还”应读“huán”,解释“归还”的意思。据此,法院判决谢某偿还周某货款5706元。

律师答疑: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如果一方提供的用词可合理地得出两种理解时,应选择不利于用语提供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谢某作为用语提供人,对“还”字的理解应选择不利于他的解释,也就是“还”应读“huan”,那么谢某理应偿还周某5706元。

写了借条岂能赖账

【案情回顾】

小胡和小娟经人介绍某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3月,二人开始了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小胡先后两次向小娟借钱共8000元,且写了两张借条。2007年9月,两人结束恋爱关系后小娟要求小胡归还所借欠款。小胡说当时是小娟自己提出让他先打个借条从她那拿钱订亲,他才写了那两张借条,故不承认借款的事实。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小娟随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胡给小娟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且小胡也不否认借条的存在。虽然他认为自己根本没借过小娟的钱,况且小娟没有收入,哪来的钱,可他对此不能提供事实证据,据此,法院判决小胡偿还小娟8000元。

律师答疑:民事诉讼中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主要体现在双方争议的事实上,如果某方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那么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法院主要看双方提供的证据,而这种证据取决于书面的,不是口头的诉说。本案中,法院根据小娟提供的证据加以确认并判决应该由小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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