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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刑罚执行制度

●大纲应试策略

本章包括减刑和假释。在要点解析中,减刑的条件和减刑后刑期的计算,假释与减刑、缓刑的区别,假释的条件、考验期、法律后果等属于核心考点。本章出题方式包括各类题型。

●大纲要点解析

一、减刑

1.减刑概述

①减刑的概念。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②减刑的作用。减刑制度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积极的作用。③减刑与改判的区别。改判是对原判错误的纠正,而减刑是在肯定原判基础上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④减刑与减轻处罚的区别。减轻处罚的适用对象是判决确定前的未决犯,而减刑的适用对象是判决确定以后的已决犯。

2.减刑的条件

(1)对象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它表明,减刑的范围仅受刑罚种类的限制,而不受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限制。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就可以减刑。这里要注意,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适用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随主刑刑种的性质改变而引起附加刑的相应的改变,以及罚金刑的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均不属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制度的范围。

(2)实质条件。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根据《减刑、假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规定及《减刑、假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限度条件。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根据《刑法》第78条规定及《减刑、假释规定》,减刑的限度条件为: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于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显然,如果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只有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减刑后只有13年有期徒刑,死缓犯减刑后分别只有25年与20年有期徒刑的,就不得再减刑。从这个意义上说,减刑的限度也是减刑的条件。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的时间。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此外,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3.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减刑后刑期的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的减刑方法计算,即应当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算起。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有错误,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的刑期中扣除。

4.减刑的程序

《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假释

1.假释概述

(1)假释的概念。假释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2)假释的作用。假释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目的,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具有积极的作用。

(3)假释与释放的区别。假释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还存在着收监执行余刑的可能;而释放都是无条件地释放,不存在再执行的问题。

(4)假释与减刑的区别。①适用范围不同。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②适用次数不同。假释只能宣告一次;而减刑不受次数的限制,可以减刑一次,也可以减刑数次。③法律后果不同。假释附有考验期,如果发生法定情形,就撤销假释;减刑没有考验期,即使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已减的刑期也不能恢复。④适用方法不同。对被假释人当即解除监禁,予以附条件释放;对被减刑人则要视其减刑后是否有余刑,才能决定是否释放,有未执行完的刑期的,仍需在监继续执行。

(5)假释与缓刑的区别。①适用范围不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②适用时间不同。假释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以裁定作出的;缓刑则是在判决的同时宣告的。③适用根据不同。适用假释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以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的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④不执行的刑期不同。假释必须先执行原判刑期的一部分,而对尚未执行完的刑期,附条件不执行;缓刑是对原判决的全部刑期有条件地不执行。

(6)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区别。①适用对象不同。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监外执行则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②适用条件不同。假释适用于执行了一定刑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犯罪分子;监外执行适用于因法定特殊情形下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分子。③收监条件不同。假释只有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生法定情形,才能撤销;监外执行则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情况下收监执行。④期间计算不同。假释犯若被撤销假释,其假释的期间,不能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监外执行的期间,无论是否收监执行,均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

2.假释的条件

适用假释得当,才有利于发挥假释制度的积极功能,而适用假释是否得当,取决于是否遵守了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假释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对象条件。假释的对象条件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是对犯罪分子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继续执行未执行的部分刑罚的可能性。正是假释的这一基本特点,决定了假释只能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他种类的刑罚,或因性质决定不存在假释可能(死刑立即执行),或因执行方式决定而不能直接适用假释(死缓),或因刑期较短而不具有适用假释的实际意义(拘役),或因仅在监外执行、限制部分自由而没有必要适用假释(管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2)限制条件。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假释的限制条件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如果是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3年的起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已经执行的刑期。为了使适用假释有必要的灵活性,《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此外,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适用假释的消极条件是: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因前述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对此应作如下理解:首先,不管对累犯所判处的是什么刑种与刑期,都不得假释。这是因为累犯是已经执行过刑罚又犯罪的,再犯罪的危险性大,适用假释难以预防其犯罪。其次,对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7种犯罪,并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其中的“强奸”包括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幼女而被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形。再次,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不限于本款所列举的7种犯罪,还包括其他暴力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刑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上述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行严重、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适用假释不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最后,对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缓的暴力性犯罪人,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

(3)实质条件。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指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犯罪分子只有在符合前述对象条件和限制条件的基础上,同时符合实质条件,才可以被适用假释。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所谓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犯罪能力。根据《减刑、假释规定》,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3.假释的考验期及其考察

(1)假释的考验期。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因而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刑法》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2)假释的考察。《刑法》第85条中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刑法》第84条规定,对假释犯考察的内容有:1)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2)对于假释犯,主要考察其在考验期限内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管规定。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如果有上述情形,则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收监执行未完毕的刑期。

4.假释的法律后果

(1)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2)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假释期间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之内。需要说明的是,只要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即使经过了假释考验期限后才发现新罪,也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

(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假释期间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已经执行的刑期之内。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得撤销假释,只能对新发现的犯罪另行侦查、起诉、审判,不得与前罪并罚。

(4)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犯罪分子被假释后,原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继续执行。原判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5.假释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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