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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工伤等社会保险事务(7)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9.用工单位能否因员工享受医疗保险而不支付病假工资?

用人单位已经给员工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员工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员工非因工伤患病后,得到了基本医疗保险赔偿,用人单位还有义务支付员工病假期间的工资吗?

案例81孙某要求补发病假工资纠纷案

2009年6月,孙某大学毕业后进入某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元。某建筑公司经济效益很好,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所有员工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

2011年8月,孙某在休假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须住院治疗并回家静养,遂请假2个月。公司批准后,根据单位“1个月中请假超过7天扣发当月全部工资”的规章制度,扣发了孙某2个月的病假工资,要求孙某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2011年11月2日,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所在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定,支持了孙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81是一起因企业不能正确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导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员工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制度,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用、诊疗项目费用、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这与目前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在工伤治疗和生育期间提供生活补贴的规定是不同的。

病假,是指劳动者因疾病或非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批准停止工作进行治病休息的期间。医疗期,是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享受的停工治疗休息并获得病假工资等待遇,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或企业劳动合同、规章制度规定的病假工资待遇高于此规定的,按照有利于员工的规定执行。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不同地区还有自己的规定,如上海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则明确: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员工的医疗期是法定的,用人单位必须遵守。

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治疗期间,不仅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且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

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是企业应负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因职工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而免责。

国家对医疗期和病假工资做的都是底线基准要求,此基准要求之上的病假制度安排和薪资设计均是合法有效的。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基准以及病假工资基准之上规定员工的福利医疗期和病假工资,也可以只满足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60.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员工工伤能否获得双份赔偿?

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样的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成为一个争议点和难点。在法理界和司法实务界中,主要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兼得模式。即受伤职工不仅可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通俗所说的“双赔”。

二是选择补充模式。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年来,尽管一些地方政府在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地方性法规中,对解决该问题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有关“双重赔偿”与“差额赔偿”的争论从未停止。特别是2011年《社会保险法》、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施行后,该问题再次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不少学者和业内人士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可追偿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之规定,可视为确定“差额赔偿”解决该问题之端倪。事实上,在目前各地工伤保险机构日常实践中,该问题引发的矛盾已不容回避。

案例82陈某道路交通死亡赔偿案

陈某系大华实业公司员工,签订2年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金。2011年4月5日早上,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一超速驾驶的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公安交管大队经对事故调查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司机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管大队主持调解,肇事的大客车方赔偿陈某丧葬费14151元及一次性补偿陈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5849元。

2011年6月28日,市人保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是因工死亡。之后,死者家属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劳动仲裁,要求陈某所属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51037元。12月2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所属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补发工资及岗位保障金,合计人民币517677元。大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是因工死亡,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权利。陈某受害,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工亡待遇与人身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二者民事责任并不竞合和替代,陈某作为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获得双重赔偿。大华公司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陈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补发工资及岗位保障金,合计人民币517677元。

本案例中,陈某受害,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工亡待遇与人身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二者民事责任并不竞合和替代,陈某作为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获得双重赔偿。

仔细研究道路交通工伤事故赔偿兼得模式、补充模式两种观点,其并不是根本对立的。所谓兼得模式在实务中也未真的完全得到工伤保险、民事侵权两份完整的赔偿。在目前实务操作中,工伤待遇支付和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理赔都需要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据,受伤害职工其实也只能享受一种医疗补偿待遇。而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则不同,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可进一步强化对受伤害职工的保障力度。也就是说,所谓兼得模式,医疗费用部分只能得到一次赔偿,其他部分可以分别再得到赔偿。补偿模式主张,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实际上也可以得到两种赔偿。

根据法院判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索赔现状,经工伤认定,确认为工伤的员工是可以得到两种不同的经济赔偿的。

用人单位应该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给每一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毕竟可以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也能能够保障广大员工的切身利益,可以让员工安心工作,从长远讲也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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