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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媒介行为引发的官司(2)

其次,媒介行为丰富了人们的生活,让人们的生活更加具有多样化的特征。随着网络媒介的发展和兴盛,媒介将文字、声音、图像等传播方式融合到一起。这种多彩的传播方式让我们更加全面地了解到来自各个领域的信息,从而丰富了我们的生活。媒介行为具有丰富人的高雅追求的特征,但也具有趋向娱乐化的特征。在孤寂和无聊的时候,人们开始借助于媒介,通过看电视、上网聊天等手段来加以排解。现代媒介还让人充分认识到了自身的弱点。回忆一下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那个时候的媒介主要是报纸和广播,虽然也有电视,但电视对于民众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那是绝对的高消费。那个时代的媒介的声音是正统的、高雅的,人们从媒介难以获得多样化的生活感觉,也难以感受到人自身的弱点。然而今天的媒介在给予人们丰富生活的同时,真切地将人的弱点挖掘到了极致。网络聊天里的色情,手机短信息里的无聊,电影里的裸露,电视主持人的调情,好像我们的民众就是喜欢这种媒介的行为模式。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今天的媒介是有价值的媒介,它让我们在丰富自身生活的同时,看到了真正的自己,充分认识到了自己。如果说媒介有功勋,那么能够让人们认识到自己就是它真正的功勋。在媒介中认识了自我,我们又当如何呢?

其三,媒介的探索真相的精神给予我们伟大的力量,这种探索精神本身也是一种精神的力量。媒介主体应当以真相为根本探索目的,这种对于真相的把握将是媒介主体展现自我价值的最好方式。媒介主体身上所包含的这种伟大的探索精神,给人一种前所未有的感召力,让人在对精神的寻求中把握自身存在的意义。每一个社会都需要真相,因为真相是决策的基础和前提,在其他途径被阻塞的情况下,媒介的自由将为人们带来事情的真相。媒介是自由的,这是今天这个伟大的时代所赋予媒介的重要品格,媒介主体在这种自由的旗帜下不断地探索,寻求真理。我们要了解我们这个时代,然后我们才能进步。我们所处的时代的状况到底如何?物质状况如何?环境状况如何?人们的精神状况如何?所有这些也许都有专门的国家人才来调查研究,但媒介人无疑做得更多,他们时时刻刻都在为把握一种状态而努力着,为寻求真理而拼搏着。我们了解了今天的社会状况,我们也将知道我们下一步当如何。我们的生活已经离不开媒介,它是我们把握问题的前提,是我们倾听声音、感受需求的有效路径。我们期望媒介为我们带来的不仅是事实的真相,而且也是一种责任和信念。

仿佛媒介行为可以为我们构造一个帝国,在媒介帝国中我们构造着一个更加合理化的社会。也许媒介有很多问题和不足,但我们首先要穷尽它的优势,让它的优势为我们合理的探索提供良好的构建前提。我们企求并盼望着这样的媒介帝国!

第二节 媒介、普通人与司法审判

媒介行为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媒介主体必然要与各种各样的人、事件、行为打交道,正是在这种交往的过程中,媒介行为可能构成对他者的侵害,如何界定和衡量媒介行为的尺度是媒介法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媒介行为的侵害可能涉及具体的人,也可能涉及公司或者其他的主体,这里主要探讨媒介行为侵害普通人的问题。普通人在社会生活中是默默无闻的一个群体,相比公众人物,普通人的权利与自由应当受到更多的保护。普通人经常会受到媒介的关注,但媒介对普通人的关注不能破坏普通人的生活,更不能侵犯普通人的各种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与自由。尽管如此,普通人在生活中仍然可能受到媒介的侵害,而在普通人与媒介的关系中也可能产生法律权利的冲突,面对冲突应该采取恰当的合理化思路来加以解决。在司法审判中出现媒介侵犯普通人的时候,很多时候不仅要考虑法律的普遍规则,还要思考法理的精神,以法的合理性要求来解决法官所面对的各种各样的媒介纠纷。

一、媒介与普通人的官司

在上一节里,我们已经提出媒介本身就是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只要发布信息就可能对他者造成损害,尽管这其中有的损害也是有争议的。媒介作为一个主体,与普通人之间经常存在着多种关系,比如一个作者写了一篇文章,投稿到某杂志,于是就与该杂志发生了关系,这种关系就是围绕著作权发生的关系;一位新闻记者在采访中照了很多照片,这就有可能产生肖像权的问题。只要媒介行为进行着,媒介就难免要与人发生争论,有了争论就可能闹到法庭,这就有了官司。

媒介与普通人之间的官司很多,种类也多样化。

首先看看著作权纠纷官司。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所有作者所享有的体现对自身劳动的尊重的一项权利。但在实际运行中,著作权却时常会受到侵犯,尤其是在目前这个网络时代。著作权纠纷,一般来讲是很容易解决的,因为法律的规定是很明确的,只要事实取证没有什么问题,这个争论就可以得到顺利的解决。而且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事实也比较简单,证据实际上也容易获得,因为有文字为证,而文字是最好的证据。比如在陈卫华起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这样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当中,法官在事实认定清晰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了这样的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停止使用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应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陈卫华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拒绝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专业报纸上全文刊登判决书,有关费用由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向原告陈卫华支付稿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4元。案件受理费201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这样的案件实际上是非常简单的。媒介所涉及的著作权案件大多数都属于简单案件,没有什么需要解释论证的繁琐的法律,也没有无法取证的事实性困难,几乎所有的纠纷都能在实际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得到解决。

其实在大多数著作权官司中,不管起诉者是名人还是普通人,法官都会给予同样的保护,不会因为是名人就给予过多的保护,也不会因为是普通人就给予较少的保护。比如巴金曾经起诉吉林摄影出版社,法院并没有因为巴金是名人就给予过多的保护,无非是让出版社向巴金赔礼道歉,停止继续侵害,赔偿一定的损失等等。即使这个案件换作一个普通人,最后的判决结果也是一样的,这样的案件各个方面都是很少有争议的或者没有什么争议的。其实著作权问题尽管是媒介行为中经常涉及的一个方面,但在所有涉及媒介的争议中,这样的案件是最容易解决的。关于媒介侵犯著作权的纠纷,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当事人之间完全可以私下平等地解决这样的纠纷,这也算是对法治所做的一种贡献。

然后谈谈媒介侵犯名誉权的官司。名誉权虽然和著作权都属于民事权利,但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著作权虽然也涉及人身问题,但基本与人格问题无关,而名誉权则与人格问题息息相关,任何对于名誉权的侵犯都是对一个人的人格的侵犯。正是因为名誉权涉及人格问题,所以名誉权案件与著作权案件相比就要复杂得多,法律在对待名誉权纠纷当中的名人和普通人时策略上也往往是不同的,在对待普通人的名誉问题上,法律要给予更周全的保护,但在名人方面则要有一定的限制。我们这里先谈的是媒介与普通人之间的名誉权问题。2003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李晓华起诉《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侵犯自己名誉权一案,因为《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了一篇《“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的文章,这个题目很吓唬人,谁看了都得认为是李晓华被卷到了案件当中,但其实根本没有这么回事。东城区法院对事实做了如下认定,并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作出了判决:

本院认为,新闻报道客观、真实是新闻机构的职责所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即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刊登在其报纸第一版并标注着重号“彻底调查”之下的《“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一文所报道的“涉案”人物,也是该文章的中心人物,很明显是原告。但通观文章全篇涉及与“案件”有关内容的主体是北京脑康公司和高明研究院,都是法人,并无自然人。被告为此出示、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文章内容真实、可靠,而被告恰恰忽略了最根本的一点,就是文章中的涉案主体。该文章对尚在审理的无任何结论的北京脑康公司和高明研究院之间的纠纷使用了较多笔墨,并以高明研究院控告的表述方式,将证据显示的提货单据无原告签字,被控方是北京脑康公司及张曼琳,被控提走原料款价值为4200余万元的内容,表述为高明研究院控告原告个人,并由此得出了原告“涉案”这一与法人间纠纷缺乏因果关系的结论。如若是被告将法人代表的代表行为理解为个人行为是缺乏法律知识造成的失误,那被告在北京脑康公司现任法人代表已明确原告与公司已无任何关系的前提下,仍把北京脑康公司不合格的产品冠之于原告名下,且用“富豪产品不合格”为小标题以便更引人注意的做法就具有一定的故意。

尤其文章结尾处,关于高明市副市长魏肃迪被举报有重大经济问题被双规,并交代了自己的经济犯罪问题的文字,与文章标题和内容结合,确实具有原告述称的引导读者对其形成不良判断的故意。尽管原告曾是北京脑康公司的股东亦曾出任北京脑康公司的法人代表,但股东并不必然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而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在经营中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经营中所为则是行使公司的代表权。其实原告无论是职务行为还是行使的公司代表权所为之行为,行为后果的承担者都是所对应的法人。法人与自然人是有区别的。法人与自然人是相互间的对称,是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法人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的人。

而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行使公司代表权时,是否存在假冒身份、模仿签字、伪造合同的问题,是北京脑康公司与高明研究院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尚无结论的正处在争议状态的问题,被告即使报道两公司间的纠纷也应秉承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宗旨,不应以易造成读者概念混淆的某自然人涉案为题,更不应在对行为主体是履行职务的人还是自然的人不加区分的前提下,仅冠之以某自然人姓名的方式加以表达。然而被告的报道文章却严重失实地将上述有关法人行为之内容安排在加注着重号的“彻底调查”四字之下并以醒目的“‘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为题错误地安置在自然人原告身上,致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文章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在《21世纪经济报道》上刊登的《“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文章内容严重失实,侵犯了原告李晓华的名誉权。二、被告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21世纪经济报道》第一版面上与侵权文章相同的位置处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后见报),向原告李晓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的这个分析应该说是很恰当的,也有着很强的说理性,最后所作出的判决也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可。司法判决当以说理性为它的本质特征,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所作出的判决对事实问题进行了合理的分析与判断,而对法律的适用也是适当的。当然这个案件并没有涉及精神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使这个案件显得相对比较简单,但实际上在很多名誉权的媒介侵权案件中精神赔偿往往是不可缺少的,而精神赔偿的介入就增加了这类案件的复杂程度。

虽然李晓华是一个比较富有的人,但并不是一个公众人物。记者运用某种障眼法想吸引更多的人来买报纸,却不能以对别人名誉的侵犯为前提,其实记者完全可以想出一个更为新颖而有卖点的题目,那样还可以免去一场诉讼。李晓华不是公众人物,他的一切都受到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区别的保护。倘若是一个大腕明星,你用一个这样的词可能还可以得到一定的谅解,但对于普通人法律是一定要管的。我们中国现在的法治状况在很多方面都是很有问题的,很多单位不是不懂得法律,尤其是一些媒介单位,但这些单位却公开地破坏法治,这是对中国法治发展的一个巨大的嘲讽。我们的研究者也好,政府的公务人员也好,动不动就说我们的老百姓素质太差了,根本就不懂得法律。当他们如是说的时候好像是比别人更懂得法律,但懂得法律和有法律意识或者说法治观念是两码事。我们的媒介单位现在有很多人就不讲规则,而一个没有规则意识的主体不可能对法治的进程起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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