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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附录(6)

第六条清真包装食品,应当由省或市(州、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监制,并在清真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监制单位名称。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清真食品包装印刷品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效的,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清真食品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不得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清真食品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州、地)、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清真食品标志牌必须放置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禁止伪造、买卖、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标志牌。

第十一条申领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核发清真食品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当事人不再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停业后5日内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食品标志牌交回原核发单位。

第十三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清真食品广告。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及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在地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清真餐厅进行检查。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食品标志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九、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保安族、东乡族、哈萨克族、撒拉族、塔塔尔族、乌兹别克族、塔吉克族、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清真食堂,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各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清真食品业,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重点扶持名牌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根据国家规定在清真食品产业化方面给予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专项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务、食品药品监督、检疫等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民族事务、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大众传媒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增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尊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员工进行有关生产操作特殊要求和禁忌事项的培训教育。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设置的生产厂房、库房、销售场所和专用的加工生产器械、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储存容器、运输工具;

(二)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三)从事清真肉食业、餐饮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屠宰、采购、配料、烹制、储运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制度健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业主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屠宰、采购、配料、烹制、保管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有清真食品加工、制作、销售、储运的专用工具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标志。

经依法成立的清真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产品的包装、广告上使用清真认证标志。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清真标志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原料、辅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原料、辅料应当附有清真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从事清真肉食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的清真肉食品,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检验。

清真用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清真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等场所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用区域或者专用柜台、摊位,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人员混岗。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携带、食用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查验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协助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并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制成品、原料、辅料,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清真要求的产品及其包装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三千元以上、对企业罚款二万元以上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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