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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合同权维护(2)

54.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无效

(案例)赵某与某商场签订3年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试用期但未确定试用期限。试用了9个月后商场又招聘女营业员60名。随后商场同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了20名女营业员,赵某接到了商场人事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人事部负责人表示,商场招用女营业员的条件中,规定女营业员身高160厘米以上(含160厘米),赵某身高只有158厘米,自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但当时商场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到合适的人员,就招赵某为营业员。但现在商场已招到足够多符合条件的营业员,故要解聘赵某。

(说明)这是一起因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的约定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确定。《劳动法》表明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本案中,由于赵某和商场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了9个月,因而超过了6个月试用期,用人单位以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55.试用期违反厂规厂纪解除合同合理

(案例)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间,张某有一天上班时喝酒,并调戏了一名女工。该公司依照厂规厂纪对张某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同时,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认为公司解除合同未提前1个月通知,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说明)这是一起试用期间员工违反厂规厂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这起争议案件中,企业对张某上班时喝酒调戏他人的违纪行为处以罚款并无不妥,解除其劳动合同有法可依。《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在试用期间不仅上班喝酒,还调戏女工,应属不符合录用条件之列,企业完全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劳动法》规定,张某属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之列,企业解除张某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张某。

56.企业不履行合同,职工有权单方解除

(案例)傅某与某计算机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执行了2年后,傅某提出按合同中规定,两年后应根据企业销售额为其增加工资至1500元。计算机公司以销售额虽高但效益还不理想为由加以拒绝。傅某对此不满,于是辞职。计算机公司认为傅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某计算机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

(说明)这是一起因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而职工提出解除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计算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给傅某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在傅某提出此问题时,拒绝支付。因此,某计算机公司首先违反了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傅某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计算机公司还要支付给傅某一定的生活补助费。

57.陈女等诉阳男等土地承包纠纷案

【裁判焦点】

土地承包权因婚姻关系变化而消失吗?可否继承?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陈女

原告(被上诉人):阳虎(陈女之子)。

被告(上诉人):阳男

被告(上诉人):吴女(阳男之妻)

被告(上诉人):阳一(阳男之子)

1.原告诉称:原告陈女1983年与被告阳男、吴女之子阳二结婚,与三被告共同生活至1991年才分居生活,分家时按全家6口人将全家的责任田土分为6份,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两家的责任田土,阳二抽得一块土改造的田进行耕种。1994年6月阳二病死后,我带着儿子阳虎回娘家居住两年,继续耕种我和阳二分得的责任田土,1996年我与大普村一组村民吴某结婚,被告就提出要与我母子平分这块土改造的田,不让我耕种,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原告陈女嫁到我家后没有分得责任田土,1991年分家时按家庭成员分配责任地,原告与其夫分得的田是全家的自留地开成的,1994年6月原告丈夫阳二病故,后事是我们操办的,原告虽可以继承承包这块土变田的一部分,但必须付出其丈夫丧葬所花费用的一半之后,才可与阳虎继承承包这块土变田的一半;否则,只能由阳男、吴女、阳虎三人分三股继承承包。

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女1983年11月与被告阳男、吴女之子阳二结婚,1990年阳二夫妇与被告分家,阳二夫妇分得责任田1亩,其中坑泥一块0.5亩是土改造成的田。1991年5月24日陈女生育阳虎。1994年6月阳一病死,陈女带儿子阳虎回娘家居住,继续耕种所分得的责任田。1996年陈女与本镇大普村吴某再婚。被告以阳二的丧葬是他们操办为由,要求原告陈女付出费用的一半后,才能与阳虎继承承包那块土变田的一半,否则只能由阳男、吴女、阳虎三人分三股继承承包。经村上调解未果。1996年5月,经旁海镇司法办调解,将坑泥争议田分为两份,原、被告各承包一份,双方签字同意,后原告反悔,把这块田全部插了秧,被告发现后拔掉一半,又插上自己的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旁海镇司法办的调解协议及证人证言在卷。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凯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1990年分家时,对耕种的责任田土进行划分,原告除耕种阳二的0.6亩田和0.13亩土,还耕种坑泥土改造的0.5亩田,不违反法律和有关农业承包责任制管理的规定。现在阳二已死,仍由原告耕种,有失公平,应将田划分承包耕种。被告提出要原告偿付阳二丧葬所花费用的一半,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

凯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坑呢(地名)这块土变田划为二份,由原告承包上游,被告承包下游,现栽的秧秋收时按划分收割。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不合理,争执的田应全部归我和羊二继承承包。

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全家1980年承包责任地时有7口人(阳男、吴女、阳一、阳二、阳义、阳贵、阳辉),人均承包责任田0.6亩。1983年11月被上诉人陈女与阳男、吴女之子阳二结婚。1990年阳二夫妇与上诉人分家,分得原承包的责任田1.1亩。陈女于1991年5月24日生育阳虎。1994年6月阳二病死后,陈女带阳虎回娘家居住,继续耕种分包的责任田,1996年陈女与本镇大普村吴某再婚后,上诉人以阳二病死的后事是其操办为由,不允许陈女继续耕种坑泥0.5亩的那块田,要陈女付出其夫丧葬费用一半后,才可与阳虎耕种这块田的一半。被上诉人陈女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争执的坑泥土变田一块0.5亩,在被上诉人前夫阳二去世前,已明确给被上诉人与其夫管理耕种,阳二死后,被上诉人继续耕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再婚后,上诉人即以其一手操办阳二丧葬一事为由,不允许被上诉人继续耕种,是侵犯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原判认定阳二病故后原告继续耕种坑泥0.5亩田是显失公平,认定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

苗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凯市人民法院(1996)凯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2)坑泥土变田0.5亩继续由陈女、阳虎承包耕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阳男、吴女、阳一负担。

58.应某诉张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案

【裁判焦点】

一口鱼塘先后签订了两份时间重叠的承包合同,且发包方不是同一主体。现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起诉第二份合同的发包人,要求确认第二份合同无效,判令第一份合同继续履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应某

被告:张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原告应某诉称:199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村的第一、二生产队签订一份为期5年的三湾塘承包鱼塘合同。合同规定:租赁期5年,即农历1997年1月1日起至2001年底止,租金共计3000元,详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双方无有任何异议。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0年5月下旬,突然达钢公司到原告承包的三湾塘鱼塘准备砌围墙,并提出三湾塘已于2000年5月18日租赁给公司了。原告经查证并获取被告与达钢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达钢公司与张村(老一队)三湾塘有偿租用协议书”。被告目无国家法律,实属无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达钢公司签订的三湾塘租用协议书无效;判令原告继续履行承包三湾塘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鱼塘承包合同。原告提出的1996年5月16日承包鱼塘合同是伪造的,原始的承包合同不是这份合同,真实的合同是没有张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并且赵一、赵二都不是他们自己的签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张村第一、二生产队是没有权力发包鱼塘的,只能够由村经济合作社发包,故原告与第一、二生产队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但达钢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应该明确是侵权之诉还是确认之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16日,原告与张村第一、二生产队签订承包鱼塘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三湾塘专业承包经营权,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人通知其解除合同,现在其仍对三湾塘行使承包经营权。2000年5月18日,被告与达钢公司签订“达钢公司与张村(老一队)三湾塘有偿租用协议书”,但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5月16日,原告与张村第一、二生产小队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原件一份。

2.2000年5月18日,张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达钢公司(乙方)签订的“达钢公司与张村(老一队)三湾塘有偿租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证人赵一、应三到庭作证。

4.证人赵二、胡四证言。

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张村第一、二生产队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系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的订立经张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依法律、政策的规定,应确认《承包鱼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调整的内容发生的是一种债权关系,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合同义务人行使请求权。被告并非承包鱼塘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虽与他人签订租用三湾塘协议,但原告的合同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达钢公司订立的协议无效,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成立;现原告仍依合同约定行使三湾塘承包经营权,也没有任何人通知其解除合同,其提出的判令原告继续履行承包鱼塘合同的诉讼请求,属无因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合计280元,由原告负担。

59.牛二诉李四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裁判焦点】

转让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同意与否对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

上诉人牛二因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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