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8605700000002

第2章 潘某诉工商银行某某分理处借贷纠纷述评

唐国华姚杰

案情简介

随着中国律师业的进一步发展,律师业的专业化水平正逐步发展和提高。我们提倡并鼓励建设专业化的律师事务所和培养高素质的律师,社会发展的需求使社会各层面诸如刑事、民事、行政、知识产权、建筑与房地产领域都需要相应的专业律师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原告:潘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余姚市支行某某分理处(以下简称某某分理处)

2001年9月19日,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向潘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如下收条称:今收到潘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到期日为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工行某某分理处负责保管并收回,归还潘某。该收条落款处盖有某某分理处的业务公章。后李某死于交通意外,潘某凭收条向某某分理处索要100万元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2002年4月,潘某诉某某分理处借贷纠纷一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胜诉。根据判决,某某分理处应返还潘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2002年9月,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2)浙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以“借款原因显属虚构”,潘某“未能提供某某分理处已实际收到此款(一百万元)的证据”,潘某“诉称缺乏事实根据”,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出具收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系盗用单位名义行为,与单位无关等理由否定借款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杭城某报也出现了较大篇幅的指责潘某谋取不当利益的错误报道,对潘某个人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2002年底,本文作者唐国华、姚杰律师接受潘某委托担任其申请再审的委托代理人。此后,该案历经最高人民法院立案要求复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维持原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及期间多次举行听证等诸多程序。历时四年,最终于2006年1月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2006年上半年,潘某已顺利地从余姚市工商银行取回本应属于自己的百万元巨款。

再审期间,两位代理律师还曾赴余姚当地调查取证,在事隔多年之后仍收集到几份对潘某极为有利的关键新证据,从而为再审改判打下了良好的证据基础,最终有力地保护了潘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同时也挽回了错误判决对其个人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争议焦点

1.虚构的借款原因能否直接否定借款的客观事实;

2.收到借款的举证义务应当由出借人还是借款人来承担;

3.某某分理处是否应当为其原负责人李某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判决

一审判决情况

2002年4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出具盖有被告业务章的收条是对债务的确认——其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作为领有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分理处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是李某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某分理处归还原告潘某欠款。

二审判决情况

2002年9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浙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潘某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于2001年9月19日以分理处名义出具的“收条”,根据“收条”记载的内容及潘某的陈述,当时某某分理处向潘某借款的原因是为了用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贴现,潘某为此以该汇票(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从已查证的上述汇票及贴现凭证显示的内容看,受理该汇票贴现的是淄博市商业银行,出具“收条”当日的汇票持有人系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某某分理处并非该汇票的持有人,亦非受理该汇票的贴现银行,因此,可以认定“收条”上所记载的借款原因显属虚构,潘某在2001年12月3日向余姚市支行反映情况的记录及在一审庭审和本院二审调查所作的陈述中,均称李某出具“收条”时,出示了汇票原件,其复印一张,并将该汇票(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借款发生的原因。同理,根据前述认定的汇票持有人及贴现的事实,潘某关于当时李某持有汇票及某某分理处借款原因的陈述,亦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潘某诉称其出借给某某分理处100万元现金问题,因出具“借条”的李某已死亡,此节事实除潘某本人陈述外,尚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某某分理处对此亦予以否认,潘某也未能提供某某分理处已实际收到此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潘某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当事人就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出具“收条”行为后果所产生的争议,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只有当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法人有关业务活动时,其责任才能由法人承担。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职务权限范围和职务活动本身要求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

根据前述借款原因和某某分理处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并结合商业银行临柜业务操作的一般惯例分析,显然可以排除李某代表某某分理处向潘某借款的可能性,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对盗用单位名义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盗用人自负,与被盗用单位无涉。综上,上诉人某某分理处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潘某以“收条”为据,请求某某分理处归还100万元之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就本案而言,某某分理处在印章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但鉴于该管理疏漏是否已造成本案被上诉人潘某损失尚未确定,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某某分理处因管理疏漏应承担的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情况

2006年1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浙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9月19日以某某分理处名义出具并加盖了某某分理处业务公章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0日,由工行某某分理处负责保管并收回,归还潘某。

由于某某分理处未否定该收条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收条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根据上面载明的文义,可以认定某某分理处已经收到潘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原二审查明,该收条出具当日本案所涉汇票的持有人系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该汇票贴现的是淄博市商业银行,某某分理处并非该汇票的持有人,亦非受理该汇票的贴现银行。

据此虽可以确认潘某有关借款当时见过该汇票原件的陈述虚假,但借款原因的虚假并不足以否定收条所证明的借款事实,因此潘某认为“其关于借款原因的举证即使不被采纳,也不成为收条不被采纳”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某某分理处否认2001年9月19日收条证明的借贷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某某分理处辩称没有该款入账记录并提供了相应的账册,在有账外经营事实的情况下其单方的陈述和账册不足以否定收条所证明的潘某与某某分理处之间的借贷关系。

关于2001年9月20日从潘某存折上支取的69万元,某某分理处认为是潘某自行支取并提供了相应的取款凭证,但该取款凭证上的取款人身份证号330219541021022并非潘某的身份证号,经余姚市公安局确认查无此人。因某某分理处在办理客户存折大额现金存款支取业务时,未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以致该笔款项的取款人无法确认,故某某分理处主张该69万元存款系潘某支取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作为某某分理处的负责人,对外可以代表某某分理处。某某分理处认为其负责人李某加盖公章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李某凭其特殊的个人身份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将取得财物占为己有,某某分理处仍应依法对李某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二审认定李某盗用单位名义,行为后果由其自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本院(2002)浙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同类推荐
  • 农业经济法学

    农业经济法学

    本书主要内容和结构是:全书垠据当下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去律体系和内容编排,主要包括:农业和农村经济民事关系(或称农业和农村民事经济关系)、农业和农村经济行政关系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管理关系。全书共十章,各章分别是:第一章,农业经济法概述;第二章,农业基本法研究;第三章,农业科技、教育与农业技术推广法研究;第四章,土地管理法研究;第五章,农村土地承包法研究;第六章,农村企业法研究;第七章,农村税收以及农民负担问题法律研究;第八章,农业产业法律研究;第九章,农业环境资源法研究;第十章,食品卫生和农业生产安全的法律研究。此外,另设,“农业知识产权研究”为附录。
  • 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比较研究

    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比较研究

    《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比较研究》采用比较研究和法解释学和规范分析两种研究方法对刑法和侵权法的关系问题研究,主要内容包括:犯罪与侵权之历史演变;侵害观念与法律救济与之协调;违法本质与行为类型化比较;归责立场与责任判断等。
  • 公司法作业集

    公司法作业集

    为更好地配合《公司法》课程的教学,方便学员更好地学习公司法相关知识,结合《公司法》教材所涉及的许多理论和实际问题,编写了本作业集。在编写过程中,我们力求密切联系公司法律实践,把握公司立法主旨,融学术性与应用性为一体,以满足学员对知识结构的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律师进阶必备:11堂公司法业务课

    律师进阶必备:11堂公司法业务课

    本书内容涵盖公司从生成到消亡的整个生命循环过程,以公司法相关法条为基础,梳理解答公司法律业务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并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本书分为十一堂课,分别从公司设立,股东出资,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决议,股东资格,股权、股东代表诉讼,股权转让、公司并购,公司合并与分立,公司增资、减资,公司解散、清算十一方面系统梳理公司法理论知识,并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旨在帮助读者提升办理公司业务的实践能力。希望每位法律实务工作者都能从这本书中得到启发与有所借鉴。
热门推荐
  • 墨苒国度之暗夜的人偶

    墨苒国度之暗夜的人偶

    墨苒国度拥有四大职业:人偶师、召唤师、幻术师以及自然能力者。凌驾于墨苒国度之上的四个职业代表者让墨苒国度变得多姿多彩。而在深夜的人偶,散发着阵阵诱人的微光,在墨苒国度上的故事,又再次为大家打开……月光初作呦!请大家多多支持啦!
  • 成功抱上皇叔大腿后

    成功抱上皇叔大腿后

    澜玉穿越进了自己的漫画中。成为了即将死在大反派手中的短命公主……为了保命,她不得不讨好男主李晟安,抱紧他的大粗腿。她发誓,她对那个老男人绝无不纯洁的想法。可是,某男人突然抓住她,自言自语……“女人,你可知,本王看上的东西就一定会得到!”关我什么事?“女人,你可知,以前本王的心,除了权力,未容下其他?”和我有什么关系?“现在,本王的心里,全是你……”嗯???这是被表白了?还是被套路了?
  • 魔鬼道

    魔鬼道

    无名之洞,修炼之始;有名之气,修炼之母也。周显为众鬼之首,是以塑魔。魔无首而鬼界生。便是魔鬼道。
  • 幽云

    幽云

    千界混沌,万族纷争,面临这众多的敌人。人族究竟应该何去何从!!!
  • 黑域之火

    黑域之火

    家道中落的吊车尾,意外获得一枚玉石,开启了逆袭之旅。
  • 夜之樱花雪

    夜之樱花雪

    无助的时候,脑袋里总是有些事,有些人,抹不掉的影子,越想越乱。
  • 异界之穿越时空

    异界之穿越时空

    从一次差点丧命的探险到穿越到异界大陆之后的称霸,看我怎样书写传奇。。。
  • 南海九章

    南海九章

    本书是当代著名作家刘汉俊关于丝绸之路的散文精选。出生于湖北赤壁的刘汉俊,却以海南主题文章闻名。刘汉俊的文字,时而如精灵一般,透过弥散的阳光、平静的大海、流彩的云朵,饱览自然之瑰丽;时而如沧桑老者,透过浩瀚的典籍、尘封的传奇、锥心的往事,挖掘历史之智慧。他的文章,察时观世,说古道今,它们站在未来,提前为被审判的时间作出判决。
  • 庄重地做女人

    庄重地做女人

    一个进校不到一年的美女大学生被押向刑场执行枪决!风中娇为什么会这样?死前,她留下了二十四本日记,记录下了她走进大学这个被世人称为“象牙塔”艰难而富于传奇的历程。作家宜丰人与风中娇亦是朋友,面对走向深渊的风中娇,作家痛心不已!于是,根据风中娇的日记写成长篇小说,批阅十载,终成上品……
  • 都市之神级美食系统

    都市之神级美食系统

    民以食为天。苏小年偶得神级美食系统,化身为天!你想要获得获得精湛医术,成为无上医仙?找苏小年,一顿饭的事!你想要获得一身功夫,成为无敌战神?找苏小年,一顿饭的事!你想要获得美丽容颜,成为国民女神?找苏小年,一顿饭方事!你想要获得无数金钱,成为世界首富?咳咳,找苏小年,先把饭钱结了!总之,有梦想,找苏小年,一顿饭,万事OK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