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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物权(6)

众所周知,在城市里,房产是可以自由交易的。因此,城里的房子叫做“商品房”,而“商品”一词的意思,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观点,就是指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商品房由于具有商品的性质,用于交易当然是天经地义的。而农村的房子,就不能称之为商品房了,而是称之为农民住宅,是不能随便交易的。为什么同样是房屋,一个可以自由交易,一个却受到诸多限制呢?这里的关键不在于房屋本身有什么区别,而在于两者所依赖的基础---土地的性质不同。城市里的土地是国家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国家卖给房地产开发商后,开发商就获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开发商建成房屋后出售房屋,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第二手转让。这是法律允许的。但是,在农村,建造房屋的土地叫做宅基地。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一般是农民申请,集体就给他无偿使用。但是,一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如果你卖给了别人,那就不能再申请了。否则,岂不是有人依靠无偿申请的宅基地来变相的搞房地产开发?

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是这么做的,对于非本集体的“外来人”尤其是城里人购买村集体里的房屋的行为,原则上是认定无效的。为什么要认定无效呢?这主要是出于对农民的利益保护。试想,一旦农民出卖了自己的房子,就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了。而农民本身的收入又比较低,买商品房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无论如何,国家要保护农民至少有一处房地,否则,农民就失去了安身立命之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7、 “房主”就只对房屋有所有权吗?

法律疑惑:

人们买房子,往往买的不是一个独立的建筑物,而是坐落在一个成片的空间里的一套房

屋。人们把这种成片的建筑群,称为“小区”。在人们的观念里,似乎购买房屋所购买的只是一个房子,而房子周围的地方和设施与自己无关。但实际上真的如此吗?小区里的绿地、道路、物业用房以及楼房的外墙,应该是归谁所有呢?

典型案例:

【1】在福建厦门东方时代广场楼宇外墙面上,悬挂着多家世界著名企业的广告,一年收入至少上百万元。但过去几年,这些钱全被开发商收走了。为了拿回本来属于业主的权益,东方时代广场73位业主和开发商打起了“外墙面使用权”官司。最终这一纷争终于尘埃落定: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外墙面使用权归开发商所要,但厦门中院终审认定这一格式条款无效,责令开发商将外墙面使用权及其收益归还全体业主。

【2】北京市朝阳区的红太阳小区,紧邻一个商业大厦,商业大厦边上的停车位非常少,于是经常有人到红太阳小区里停车。小区的物业一想,既然你们需要停车,那我何不“靠山吃山”,给你们提供一个收费停车,自己发笔小财呢!于是,物业公司就请了些工人,把小区里500多平米的绿地给改建成了停车场。小区的业主们很生气,便派出代表和物业公司理论。物业公司却说:“你们买的是房子,房产证上登记的也是你那套房子,因此你只对自己的房子有所有权。房子之外的部分,你们是没有权利的,应该归我们物业公司来管。”那么,物业公司的说法正确吗?业主们如果想要维权,该怎么办呢?

律师说法:

这两个都是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案子。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上并没有一个叫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术语。而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热兴起。关于商品房小区内的非住宅部分的归属问题,也进入到立法的领域。所以,物权法专门规定了业主们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何谓区分所有权呢?简单的说,就是指各业主对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外,对电梯等公共设施、绿地等公共场所共有部分享有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业主们的权利不但包括自己的房屋,还包括自己房屋外共有部分的份额。一般来说,小区里的道路、绿地、公用娱乐和休闲设施等,都属于业主们共有。

所以,在第一个案例中,开发商用原本属于业主们共有的外墙体去经营广告,从而赚取了收益。但业主们作为共有权人却没有获得收益。这实际上是开发商的“不当得利”行为。而“不当得利”在民法上是债的一种,因此,开发商应当将收益还给业主们,从而偿还自己的“债务”。

在第二个案例中,红太阳小区的物业是不对的,物业公司只是业主们聘请过来管理小区的“管家”,自己本身是对小区里的建筑和地块没有任何权利的。而且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也都是基于业主们的授权才有的。因此,物业公司如果想要改变绿地的用途,必须征得业主们的同意。当然,业主们同意后,绿地改建的停车场所产生的收益也是归于业主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8、房屋价格“缩水”,购房者能要求赔偿差价吗?

法律疑惑:

人们在决定购买房子的时候,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房屋的价格问题。尤其是在房价如股价一样不断波动的今天,一旦在不合适的时候做出了购买的决定,就可能多支出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成本。所以,人们在购买房子时,都会问开发商自己所购楼盘的历史价格和未来预期价格。而开发商为了能把房子卖出去,往往会故意说,现在买房子时最佳时机,将来的房价是只会涨不会降的。但是,如果你听信了开发商的话购买了房屋,但之后房价却降了,那么你有权要求开发商对他们所说的话负责吗?下面请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典型案例:

2008年5月10日,涂某与北京方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东恒时代家园三期的一套房屋,套内建筑面积76.67平方米,总价176 万余元。签订合同之前,涂某就听说开发商即将对预售楼盘进行大规模促销,担心购房后房屋贬值,为此向销售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当时,销售人员表示,即将进行的优惠活动只针对不好卖的朝北户型,涂某看中的朝南两居户型绝对不会降价,并一再催促涂某签订合同。出于对销售人员的信任,涂某签订了购房合同。

不料,购房协议刚刚签订了10天,也即5月19日,涂某获悉开发商对除了南向三居以外的所有户型进行了降价销售,而且与涂某所购房屋户型相同、楼层相近且原单价相同的商品房降幅达14.7万元之多。

涂某认为,销售人员向其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单价由套内建筑面积22986.17元/平方米降至21064.22元/平方米,并将贷款金额由60万元变更为45.2万余元。

庭审中,为了证明销售人员曾作出过不降价的承诺,涂某提交了事后与销售主管和置业顾问商谈差价补偿的录音证据。该录音显示,销售人员确曾对涂某表示过不会降价,当涂某询问销售人员是否说过房屋不会降价时,对方回答“这是我的失误”、“这种情况还是第一次遇见”,销售人员同时表示“开发商拿这个房型做促销我确实很意外”,至于其对于房价的预测,销售人员表示自己“没有那么高的远见”。

方恒公司辩称涉案房产由北京均一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销售,该公司销售人员只有接待客户提供服务的权限,对于房屋售价没有决策权,对涉案房产即将作出的降价策略也不知情,因此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不降价表述不构成隐瞒或欺诈。同时,销售人员关于房屋不会降价的表述只是其个人对价格的预测,不能代表方恒公司的意思。此外,方恒公司表示,房屋降价是正常的市场风险,涂某应有所预见并承担风险。

对于涂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法院认为从录音中涉及人员的身份、特征、谈话内容与合同内容吻合以及销售人员的自认,可以判定录音是涂某与销售人员谈话的内容,同时录音证据的取得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法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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