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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民事侵权(3)

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3】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4】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5】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以外,主要是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上诉人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陈晓琪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受教育权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个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后,作出了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批复,纠正了一审法院判决的不当之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律师说法:

看到这个案子后,我们会发现,罗彩霞案其实已经不算是个新闻了。类似的事情早在十多年前就发生过。而且,当时已经有了正确和适当的司法判决。

这个案子,如果只在民法的逻辑体系内寻找依据和救济,是很难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完整和彻底的保护的。因为民法上虽然规定了姓名权以及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和责任。但侵犯姓名权的救济力度是非常弱的。但是,在本案中,虽然形式上是齐玉苓的姓名权受到了侵犯。而实际上,侵犯姓名权的背后,也可以说是侵权人的最终目的,并非是使用齐玉苓的姓名。而是用她的姓名,来获得稀缺的教育资源。从而将齐玉苓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和权利窃为己有、己用。既然齐玉苓最终遭受侵犯的是受教育权而非姓名权。那么,理应让侵权人负担侵犯教育权的责任。这时候,我们就要突破民法体系,转而寻求更高的法律依据---宪法。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第一次将宪法上的权利通过民事审判的方式,在民法上给与救济。这被称为“宪法的司法化”。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将宪法上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给予保护和保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恋爱期间食“禁果”,意外怀孕能赔否?

法律疑惑:

现在,不但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高,人们的性观念也越来越开放了。未婚同居的事情

在80后甚至70后们看来,都是非常普通不过的事情。即使未同居,但“确立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也基本上成为两性关系进展的一个标志。那么,发生性关系的后果--意外怀孕而不得不流产的精神痛苦由谁来承担呢?女方可以以此为由主张精神损失费吗?

典型案例:

【1】小张与小余都是外地人,同在广东鹤山某镇一工厂打工,2001年初两人开始恋爱,不久更在工厂附近租房同居。2003年1月,小张发现自己怀孕了,她将这个消息告知了男友小张,小余听了后要求她去堕胎,而乱了方寸的她一时之间不知如何取舍,一些亲戚朋友知道她怀孕以后,纷纷前来劝解。经过亲朋劝说,她醒悟到其与男友的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未婚生子也会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相关法规。2003年5月29日,她自行到开平市一医院要求终止妊娠,医院为其施行了引产手术,这时她己怀孕5个多月了。

出院后不久,小张就将男友告上了法庭。她说,其将终止妊娠的决定告诉男友后,男友对她不理不睬,一副不予负责的态度,她到医院实施了引产手术期间,男友也未曾加以关心爱护,因此,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3000元。

法院认为,恋爱期间,男女双方所承担的更多是道义上的责任,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原告在恋爱期间怀孕,是原、被告的恋爱观偏差所致,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原、被告无合法夫妻身份,不具备我国计划生育法规所要求的合法生育条件,原告依法终止妊娠,是其义务。但是,对原告终止妊娠所需费用和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应适当予以帮助和补偿。故此,法院判决被告小余补偿费用1000元给原告小张,驳回了小张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2】石某与被告韦某是同乡,两人从2004年10月下旬起在南宁同居。同年12月22日,石某到瑞康医院妇科就诊,被诊断为早孕。第二天,石某又到该医院要求做人流手术,被告韦某在《人工流产手术同意书》“病员或家属对手术意见”和“家属签名”一栏中签名并签署“同意手术”的意见。手术后双方产生矛盾,韦某不愿继续与石某同居生活,石某只得回家休养。2005年5月26日,石某诉至法院,要求韦某赔偿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300元。韦某却以石某怀的是他人的胎儿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对于石某、韦某在本案纠纷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双方未婚同居并导致石某怀孕,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被告韦某主张原告石某是怀了他人的胎儿后找上门来与其同居亦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应按5:5的责任比例来分担人工流产手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均以发生的费用对半承担。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韦某和石某本人对造成本案纠纷都有一定的责任,故法院判决支持了部分精神损失费。

律师说法:

未婚而怀孕并流产的情况下,男方是否应当对女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国的婚姻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机关在裁判时所持的观点和态度也都不相同。

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法院从侵权的角度来考虑,认为未婚男方和女方发生性关系,是一种过错行为,因此应当对女方怀孕和流产的后果负责。同时,又考虑到性关系的发生系出于自愿,所以女方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往往会判决男方承担女方损失的一部分。

也有一些法院,认为这种问题属于道德问题,而不属于法律问题。因此,往往会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本律师认为,发生性关系确实是出于双方自愿的。但是,“怀孕”却是一不小心的意外后果。对于这一意外后果,男方和女方都是没有过错的--双方当时肯定是爱的死去活来、如漆似胶,何来过错之谈?

但是,无过错并不意味着没有了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好几种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其中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本律师认为,未婚意外怀孕的情形是非常符合公平责任的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如能运用这一规定来判决案件,定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8、“酒逢知己千杯少”,劝酒致死谁负责?

法律疑惑:

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都有一定的酒文化。遇上节庆、喜事等,都会摆上酒宴,一起喝两杯。在西方国家,餐桌上人们之间并不互相劝酒,而是自己适量而饮。但在我国,由于人们异常的人情好客,招待客人时一定要让人“喝好”【基本上也是喝倒】。一般人喝倒了,过段时间自然还会醒来。但是,如果碰巧这个身体不适,架不住劝酒,最终彻底“倒下来”。那么,对于这种后果,由谁来负责呢?

典型案例:

12年的寒窗苦读终于没白费,李凤兰的女儿阿莲,终于在2007年考上了一所名牌大学。李凤兰心里非常激动和喜悦。平常很节约的她,这次说一定要给女儿庆祝一下。于是,在开学前几天的某日中午,李凤兰在家里摆了十余桌酒席宴请亲朋好友。其间,由于王天水给了5000元贺礼,在来宾之中最为慷慨大方。李凤兰为了表示特别感谢,就对平时不太会喝酒的王天水劝酒格外殷勤,施展出各种手段劝王天水喝好。王天水性格内向,不善言辞,见李凤兰盛情难却。他只好一杯接一杯的往下咽。不一会,王天水喝得手脚瘫软、喘气不匀、趴在桌上、小便失禁。大家赶紧叫来了救护车,但始终是慢了一步。王天水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天水血液中酒精含量极高,系急性酒精中毒死亡。

事后,王天水的家属以李凤兰明知天水酒量小却恶意劝酒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李凤兰赔偿天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余元。但李凤兰的代理律师认为,王天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饮酒行为是完全自愿的,也应当预见到喝酒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李凤兰没有伤害王天水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王天水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预见自身行为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却放任对自身的控制,对导致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但是,李凤兰在明知王天水酒量小,明知过量饮酒会损害王天水身体健康,以致危及生命,却置后果于不顾而一再劝酒,造成王天水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李凤兰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李凤兰好意劝酒,结果却被判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这种判决似乎有些不近人情。但是,人情是人情,法院毕竟是讲法律的地方。具体到本案,就是从法律上来讲,李凤兰的劝酒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侵犯王天水的生命健康权。

在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有这么四个:一是行为人的行为;二是损害后果;三是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系;四是行为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在本案中,李凤兰实施了劝酒的行为,造成了王天水酒精中毒进而死亡的后果,况且两者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说,李凤兰的行为已经符合了侵权的三个条件,这是无须争议的。但是,李凤兰劝酒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有争议的。李凤兰的代理律师认为,李凤兰主观上并非故意,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而法院认为,李凤兰虽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却存在过失,即明知道王天水不胜酒力却还频频劝酒,主观上对王天水醉酒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的。而过失也是过错的一种,因此,李凤兰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10、学校玩耍伤自己,学校家长谁负责?

法律疑惑:

我们知道,如果孩子被人打伤了,就应该找打人者要求赔偿。如果孩子自己不小心玩耍时受伤了,就只能自认倒霉了。但是,如果孩子是在学校里玩耍时不小心伤到了自己,自己也同样是只能自认倒霉吗?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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