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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行政罚的裁处

由于台湾《行政程序法》对行政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行政罚应当说也是行政程序的一种,因此只要是《行政罚法》没有规定的,就应当依据《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故在此我们只阐释有关行政罚的裁处所涉及的主要程序内容。

一、表明身份与告知

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人员,在实施处罚前,应向行为人出示有关执行职务的证明文件或显示是资辨别的标志,并告知其所违反的法规。这种表明身份和告知,实际上是维护行为人的知情权,包括对执行人员的身份的了解和对自己所违反的行政法规的了解。

二、对现行犯的处置

根据台湾《行政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现行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人,得为下列之处置:

1.实时制止其行为。

2.制作书面纪录。

3.为保全证据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证据之行为且情况急迫者,得使用强制力排除其抗拒。

4.确认其身份。其拒绝或规避身份之查证,经劝导无效,致确实无法辨认其身份且情况急迫者,得令其随同到指定处所查证身份;其不随同到指定处所接受身份查证者,得会同警察人员强制为之。

前项强制,不得逾越保全证据或确认身份目的之必要程度。

行为人对于行政机关依前条所为之强制排除抗拒保全证据或强制到指定处所查证身分不服者,得向该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之人员,当场陈述理由表示异议。

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之人员,认前项异议有理由者,应停止或变更强制排除抗拒保全证据或强制到指定处所查证身分之处置;认无理由者,得继续执行。经行为人请求者,应将其异议要旨制作纪录交付之。

三、物的扣留

根据台湾《行政罚法》的规定,对于可以没人或者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可以采取扣留措施。可以作为证据的物的扣留范围及期间,应当以供检查、检验、鉴定或其他为保全证据之目的所必要者为限。

对于上述物的扣留,应遵照以下程序进行:

1.强制扣留。对于应扣留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可以要求其提出或交付;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可以用强制力扣留之。

2.扣留记录。扣留,应作成纪录,记载实施的时间、处所、扣留物的名目及其他必要的事项,并由在场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应记明其事由。扣留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场或请求时,应制作收据,记载扣留物的名目,交付之。

3.扣留物的保管。扣留物,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并采取适当的处置;其不便搬运或保管的,可以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适当的人保管。可以没人的物,有毁损的可能或不便保管的,可以拍卖或变卖而保管其价金。易生危险的扣留物,可以毁弃。

4.扣留物的发还。扣留物在案件终结前已经没有留存的必要,或案件被裁处不予处罚或扣留物没有被裁处没人的,应当发还;扣留物在保管时,因法定事由被依法拍卖或变卖而保管其价金或毁弃的,应当发还或偿还其价金。但应没入或为调查他案应留存的,不在此限。

扣留物的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时,应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无人申请发还的,以其物归属公库。

5.对扣留的异议。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机关声明异议。扣留机关认有理由的,应发还扣留物或变更扣留行为;认无理由的,应加具意见,送交直接上级机关决定。

对于直接上级机关的决定不服时,仅可以在对裁处案件的实体决定声明不服时一并声明。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得对裁处案件的实体决定声明不服时,可以单独对物的扣留,径行提起行政诉讼。

对扣留不服而向扣留机关声明异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不影响扣留或裁处程序的进行。

四、意见陈述及例外

根据《行政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裁处前,应给予受处罚者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体现对人权的尊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1.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通知受处罚者陈述意见。

2.已依职权或依第四十三条规定,举行听证。

3.大量作成同种类之裁处。

4.情况急迫,如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违背公益。

5.受法定期间之限制,如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不能遵行。

6.裁处所根据之事实,客观上明白足以确认。

7.法律有特别规定。

五、听证及例外

根据台湾《行政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限制禁止行为的处分及剥夺或消灭资格、权利的处分的裁处前,应依受处罚者之申请,举行听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有前面限制受处罚人陈述意见的各款例外情形之一。

2.影响自由或权利的内容及程度显属轻微。

3.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通知受处罚者陈述意见,而未在期限内陈述意见。

有关听证程序的具体内容,由台湾《行政程序法》加以规定。

六、裁处书的制作及送达

行政机关裁处行政罚时,应作成裁处书,并为送达。关于裁处书的记载事项及裁处书的送达,应按照台湾《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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