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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国民”住宅法

一、“国民”住宅条例

台湾于2005年1月24日修正施行了《国民住宅条例》,对“国民”住宅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国民住宅的概念

“国民”住宅,是指由“政府”计划,依照“政府”直接兴建或奖励投资兴建方式兴建并用以出售、出租供收入较低家庭居住的住宅,或贷款给居民自建供自建人及其居住的住宅。

兴建国民住宅的目的,在于安定“国民”生活,增进社会福利。

(二)“政府”直接兴建的国民住宅

“政府”直接兴建的“国民”住宅,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分配并管理的住宅。

1.用地的取得和征收

(1)区段征收

“政府”为兴建“国民”住宅,得选择适当地区划定为“国民”住宅用地,施行区段征收。

经核定为区段征收的“国民”住宅用地,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公告30日,并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必要时并可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禁止该地区内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分割、设定负担、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禁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6个月。

施行区段征收的土地,其征收地价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该“国民”住宅管理机关的主管机关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区段征收的“国民”住宅用地,除供应“国民”住宅及配合兴建的各项公共设施、单独兴建的商业和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筑所需用地外,其余可供建筑的土地,得由土地所有权人按被征收土地面积比例买回,以折抵补偿地价。但是,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的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开发完成后可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的50%。原土地所有权人依规定买回多余的原土地,其地价应按征收补偿地价、开发费用、利息负担等合并计算;并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预行登记。所有权人买回土地的价值与应得补偿费有差价的,其差价应以现金给付。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的土地,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的,应于规定期限内申请合并,使达到最小建筑单位面积,或依申请购置“国民”住宅的规定,准予优先承购“国民”住宅一户;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的,发给现金补偿。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的土地,管理该“国民”住宅的主管机关得订定计划,限期建筑,逾期未建筑使用的,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照价收回。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用地内的改良物,得办理征收;其程序准用土地法有关规定。改良物的征收、补偿,适用前述征收土地规定。

(2)购置非公用公有土地

非公用的公有土地,适宜兴建“国民”住宅的,应作价优先让售给“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兴建“国民”住宅。其作价方式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报请“行政院”决定。

(3)购置公营机构待售地

公营事业机构欲出售的土地,适宜兴建“国民”住宅的,应作价优先售给“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兴建“国民”住宅,其作价方式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报“行政院”决定。

(4)土地交换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的用地,因整体规划使用需要,需要与邻地交换的,由双方协调解决;协议不成的,应呈报“内政院”核准。

该项土地交换,不受《土地法》第104条和107条的限制。

2.“国民”住宅建设

实行区段征收的国民住宅用地,应于完成征收后1年内开发使用。政府兴建“国民”住宅有两种方式:兴建社区“国民”住宅和工业住宅区内的“国民”住宅。

(1)社区“国民”住宅

兴建社区性“国民”住宅,由政府编列预算,并配合规划兴建必要的公共设施;还得视实际需要,兴建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

社区内由“政府”兴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政府”可单独兴建或利用“国民”住宅部分楼层设置,并得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连同土地标售或标租,其盈余价款抵充“国民”住宅社区公共设施费用或扩充“国民”住宅基金。

“国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其附属商业设施等的标售、标租办法,由“内政部”规定。

(2)工业住宅区内的“国民”住宅

“政府”开发的工业区,得视实际需要,在工业住宅社区内兴建“国民”住宅,优先租售给在该工业区内工作的员工居住。

3.“国民”住宅的出售

“政府”兴建的“国民”住宅及其基地的售价,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参照附近房地产市场价酌情予以折减,在成本以下出售,并得依15年以上分期摊还的方式办理贷款;其贷款的额度不得低于售价的70%。

买卖契约签订后,“政府”所出售的“国民”住宅及其基地的所有权,归承购人所有。因贷款所生债权的债权人,对“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顺位的法定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对“政府”出售所兴建的“国民”住宅,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出租的,应依住家用房屋税率课征房屋税。

承购人在“政府”兴建的国民住宅居住满2年后,在提前清偿“国民”住宅贷款本息后,经管理该国民住宅的主管机关同意,可将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出典、赠予或交换;但承购、承典、受赠或交换人应以具购买“国民”住宅资格者为限,并视同“国民”住宅配售户;“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有优先承购权。

出售“国民”住宅者及其配偶、与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及未婚之兄弟姐妹,自其出售住宅起5年内,不得再行承购或承租“国民”住宅;但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承购其出售的住宅者不受此限。

4.“国民”住宅的管理与维护

“政府”集中兴建的“国民”住宅社区,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执行管理和维护工作。

主管机关执行住宅社区管理和维护工作的经费,来源于:①国民住宅售价的2.5%的提拨款及其存款孽息;②社区住户负担的管理、维护费;③公共设施及服务设施收益的提拨款及其存款利息。第①项经费得统筹运用;第②~③项经费专用于该社区管理费用。

“政府”直接兴建的国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因变更隔间、重要装修或其他措施,致使影响安全、卫生、景观或安宁的,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恢复原状或改善;逾期不为的,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代为执行,其所需费用由承购人负担。“国民”住宅承购人拒缴代为执行费的,“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收回其住宅及基地,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强制收回的价格适用下述第5有关规定。

5.所出售“国民”住宅的强制收回

“政府”兴建的“国民”住宅出售后,承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以收回该“国民”住宅及其基地,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1)将“国民”住宅作非法使用;

(2)积欠贷款本息达3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的;

(3)未经主管机关同意出售、出典、赠予或交换所置的“国民”住宅;

(4)同一家庭拥有政府直接兴建或贷款自建的“国民”住宅超过1户的;

(5)将“国民”住宅变更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的,经通知后逾30日未予恢复或退租的;

(6)承购后满3个月经催告仍不进住的;

(7)积欠管理费达6个月的。

强制回收“国民”住宅的价格,为该房屋原承购价扣除房屋折旧后的余额。若房屋有损毁的,应减扣所需的修复费用。如有欠缴房地税或到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和到期的贷款的本金的,应一并从房价款中扣缴抵付。房屋折旧的标准,依“行政院”所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表按平均法计算。

“国民”住宅基地的收回价格,以原承购价格为准。

6.所出租“国民”住宅的强制收回

“政府”兴建并用于出租的“国民”住宅,自出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终止租赁契约,收回该住宅,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1)作非法使用;

(2)积欠租金达3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的;

(3)转租他人的;

(4)改建、增建或变更为非居住使用的;

(5)违反租赁契约规定的。

(三)贷款人自建

贷款人自建“国民”住宅,是指由“政府”提供贷款,人民自备土地,自行兴建并自行管理维护的住宅。这里的贷款,以农村、渔村、盐区、厂矿区及偏远地区兴建农民、渔民、盐民、劳工住宅及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的住宅为限。

1.贷款自建条件

(1)须备有建筑用地;

(2)在当地设有户籍满6个月以上;

(3)具备国民住宅主管机关规定的资格。

2.贷款的办理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得依15年以上分期摊还方式办理贷款;其贷款额度不得低于造价的70%。

贷款机构因贷款所生之债权,始于签订契约之日。贷款机构对该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顺位的法定抵押权,并有优先受偿权。

3.建房人对“国民”住宅的权利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者,居住满2年后,经该“国民”住宅的主管机关同意,在提前清偿“国民”住宅贷款本息后,有权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该“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但其承购、承典、受赠或交换人视同“国民”住宅贷款自建户。

4.贷款的强制收回

贷款自建“国民”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收回贷款,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1)作非法使用的;

(2)积欠贷款本息达3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的;

(3)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国民”住宅未经主管机关同意的;

(4)同一家庭有贷款自建或“政府”直接兴建的“国民”住宅超过1户的;

(5)变更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经通知后逾30日未予恢复或退租的。

(四)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是指由民间自备土地,并依本条例予以奖励投资兴建的“国民”住宅。

1.奖励投资措施

(1)鼓励公司投资兴建

凡公司组织兴建住宅,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土地面积可供兴建“国民”住宅50户以上,其计划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的,得依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这里的计划内容应包括地价、造价、售价及“中央”“国民”住宅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兴建“国民”住宅的公司,得以其兴建“国民”住宅的基地作担保物,向银行申请建筑融资。

公司组织的住宅事业,其兴建“国民”住宅部分的营利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该部分全年课税所得额的25%。

(2)鼓励民间投资兴建

民间自备土地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社区,其用地内如有公有畸形零地,必须与邻地合并使用的,得洽请公地管理机关议价让售,供其整体规划使用。

2.鼓励购买措施

(1)公司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的承购人,得向“政府”指定银行申请贷款;若承购人为参加购屋储蓄存款户,其还得依长期分期还款方式办理贷款。

(2)公司投资兴建的“国民”住宅承购人,符合“国民”住宅承购户资格的,其贷款的办理得比照“依15年以上分期摊还方式”办理贷款,其贷款额度不得低于售价的70%的规定。

(3)承购奖励投资兴建的“国民”住宅,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

(4)奖励投资兴建的“国民”住宅社区,“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辅导住房成立互助组织,共同负责维护管理,并可酌情收取管理费、维护费。

3.违规责任

投资人违反条例规定的,当地“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应撤销原核准的投资计划,并停止银行建筑融资。由于撤销投资计划,致使已开始的兴建作业半途停工的,当地“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接办之;但接办前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应由投资人予以赔偿。

二、国民住宅贷款办法

贷款对象,限于依国民住宅条例及有关规定审定的合格的“国民”住宅承购人或自建户。

(一)贷款拨付

“国民”住宅自建户的贷款,分2期拨付,第1期根据兴建进度拨付贷款总额的80%;余下的20%为第2期,于所有权登记及法定抵押权嘱托登记后拨付。

(二)贷款利率和期限

由“国民”住宅基金提供的部分,利率不得超过9厘;由银行提供的部分,利率按订约时“中央银行”核定的中、长期放款利率之上下限平均计算。

贷款期限为15年。

(三)贷款的偿还

自拨付贷款之次月起,第1~3年,按月付息不还本,以缓和借款人的负担;自第4年起,分12年按月均等偿还本息。

三、国民住宅出租和其他

(一)承租承购“国民”住宅的条件

申请承租或承购“国民”住宅的条件有:

1.女子满22岁,男子满25岁,且在当地设有户籍的。

2.本人、配偶及其他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均无自有住宅的;

3.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较低家庭标准的。

(二)“国民”住宅出售、出租与面积

1.出售、出租顺序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办理“国民”住宅出售、出租时,每批得优先依次出售、出租给具有“国民”住宅承购、承租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者:

(1)“国民”住宅社区原住户;

(2)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一定标准者;

(3)现为“国民”住宅承租户;

(4)因工程拆迁或其他特殊情形的,报经上级“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者。

2.“国民”住宅的面积标准

“国民”住宅的面积大小,按人口多寡有区别。具体标准如下;

(1)五口以上家庭,为92平方米;

(2)四口以上家庭,为79平方米;

(3)三口以上家庭,为66平方米;

(4)二口以上家庭,为53平方米;

(5)单身住宅,为4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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