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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市场运行法律制度(2)

(六)诋毁商誉

诋毁商誉也称商业诽谤,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手竞争能力的行为。众所周知,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从商业角度对经营者的能力和品德、对其商品品质的积极的社会评价,是经营者通过参与市场竞争的连续性活动逐渐形成的。经营者要树立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大都需要经过大量的市场研究、技术开发、广告宣传、公关活动和优质服务等一系列活动才能形成,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赢得优势地位的资本和支柱。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和荣誉权行为的一种商业化表现形式,是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禁止的行为。

(七)串通招标投标

串通招标投标是指在发包工程、购销成套设备、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招标、投标的当事人事先对招标投标事项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的规定,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行为

这类行为的行为主体主要是所有参加投标的投标者共同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相互间竞争,共同损害招标人的利益。这类行为包括:

(1)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2)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3)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及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2.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这类行为的行为主体是招标者和特定的投标者,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获取非法利益,具体行为包括:

(1)招标者在开标前,私下开启投标者的投标文件,并泄密给内定投标者;

(2)招标者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不同的投标者实施差别对待;

(3)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投标者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以额外补偿;

(4)招标者向特定的投标者泄露其标底等。

(八)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案例讨论】1994年5月,某市邮电局在其营业厅内贴出通知,通知规定:凡由市邮电局安装电话的用户,一律到本市邮电器材公司购买电话机;用户办理装机手续的同时,必须先缴纳购机款,否则不予办理装机手续。通知执行了一段时间后,有关部门接到用户举报,对邮电局的这一行为进行了查处。经调查发现,市邮电器材公司系市邮电局的下属企业。问:

邮电局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案例评析】本案中,市邮电局运用其拥有的行政权力,以保护自己的下属企业——市邮电器材公司的利益为目的,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电话机,损害其他经营者和外地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活动,使之失去公平竞争的权力,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家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规定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与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二)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国家工作人员都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的意义在于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受到实际损害时得以补偿。

(二)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来实现。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使被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尽快得以恢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停业整顿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形式。此外,还规定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以及商业诋毁行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规定与之相对应的行政责任条款。对这些行为如何进行行政处罚,需要法律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适用于那些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严重、情节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要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应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2款只规定“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具体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具体刑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只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对于受贿罪和行贿罪都有相应的定罪量刑的规定。

此外,我国现行《刑法》还对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比如:《刑法》第221条规定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2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罪;第223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罪;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些规定都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另外还对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第二节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与产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和虽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以及天然物品。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它既包括产品的结构、性能、精度、纯度、机械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等内在的质量,也包括形状、色彩、光泽、手感、音响等外观方面的质量。

我国产品质量目前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抽查合格率低;原材料质量差,影响产成品质量;元器件、基础件的一致性、稳定性、可靠性差,影响整机产品质量;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造成恶性事故时有发生等。

(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及消费者以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规定产品质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订,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述产品范围的,适用《产品质量法》。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管理旨在使产品的质量符合一定的标准或规格。我国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产品质量管理体制。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述层次有别、任务不同的机构: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对产品质量进行宏观的管理和指导,即统一制定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方针和政策,草拟或者发布有关产品质量的法规或规章;

(2)推广现代化质量管理方法;

(3)负责国家质量奖的评审和管理工作;

(4)负责国优产品的评审和评优管理工作;

(5)负责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等。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有关地区设立的船检机构;各级劳动部门;国家和地方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这些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本行业关于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和生产经营性管理工作。根据分工,国家技术监督局是******专门管理产品质量的职能机构,地方技术监督局是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的职能机构。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制度

1.产品计量与标准化制度

企业产品生产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定计量单位和有关产品标准的规定,而且不同的产品执行不同的标准。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的检验方法;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用“国标”两个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G和B组合而成;行业标准主要是指全国性的各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凡是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产品质量法》第13条明确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该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3.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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