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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附则(31)

2.在我国各少数民族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结婚的情况也较普遍。有的不仅通行表兄弟姊妹之间结婚,甚至还允许堂兄弟姊妹之间结婚。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近亲结婚危害民族后代的身体素质,应当改革这种风俗。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法补充规定和变通条例中,大多规定有“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以表示对近亲结婚制度的改革。宁夏回族自治区考虑到当地回民有过早订婚的习惯,如果让他们都立即解除婚约,确有困难,需要有个宣传教育的过程。因此补充规定对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这一条,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3.有的少数民族,地广人稀,因此对婚姻法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了变通。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婚姻法补充规定第9条:“在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个人是否实行节育,听从自愿。”内蒙古自治区婚姻法补充规定第6条:“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节制生育。对有节育要求者给予支持。少数民族男女与汉族男女结婚的,其子女商定为汉族的,则实行计划生育。”

4.在我国有些少数民族内,强迫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还相当严重。其表现形式:

(1)父母在子女尚未成年时就予包办订婚,借以向男家索取彩礼。

(2)女方家庭向男方借婚姻索取礼物,使不少人家为娶亲造成生活困难。有的男女双方自愿结合,但男方拿不出彩礼,结不成婚,只好一起外逃,甚至造成人命案件。

(3)男女双方自由恋爱,同意结婚,但女方父母不同意,男方邀集亲友武装抢婚,常演成惨剧,结成世仇。

(4)干涉寡妇再婚自由。在藏族和有的少数民族中,存在着一些干涉寡妇再嫁的风俗习惯,如:妇女在丈夫死了以后,无钱退还彩礼赎身,只有转房嫁给夫家的兄弟辈、伯叔辈。兄入寺当喇嘛,弟娶妻成家,弟死后,兄可还俗顶替其弟与弟媳同居,结成夫妻关系。

为改革上述落后的风俗习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婚姻法规定:“寡妇有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宁夏回族自治区亦有类似规定)。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亦有类似规定)。“禁止未达结婚年龄的男女预先订婚。”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制定了:“禁止违反婚姻自主原则的顶替、转房婚姻关系”的婚姻法补充规定。

5.宗教干涉婚姻家庭,在有些少数民族中也是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回族伊斯兰教的传统习惯,结婚须举行宗教仪式,请阿訇念“伊扎布”;离婚只要丈夫说三声“不要你了”,妻子就被单方休弃。这种宗教的习惯势力深入人们的思想。有些地方,男女领取结婚证后,必须请阿訇举行宗教仪式,才被承认是合法夫妻。男女离婚,即使取得离婚证,还必须讨取前夫的“口唤”(即说三声“不要你了”)否则被视为“活人妻”,不敢再婚。为了改变宗教对婚姻家庭的干涉,新疆、宁夏、西藏和甘孜藏族等自治地方的婚姻法补充规定,都明文规定“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禁止以宗教仪式代替结婚登记。”

6.藏族中存在一妻多夫制和一夫多妻制。造成一妻多夫或者一夫多妻的原因,是为了保持一个家庭的财产、土地不分散,因此,兄弟几人共娶一妻,或者姊妹或姑侄共赘一夫。这种婚姻制度显然与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所以,西藏自治区和甘孜藏族自治州的婚姻法补充规定,都作出“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的规定。

一、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原则和程序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贯彻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应当适应调整当地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应当有利于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要求,集中地反映在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这些原则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在中国革命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它们符合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在民族自治地方同样也是适用的。但是,在贯彻执行婚姻法的规定时,一定要把原则性和灵活性很好地结合起来。在我国,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婚姻家庭方面也不例外。许多植根于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使我国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更加绚丽多彩。对那些落后的陈规陋俗,应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采取妥善的步骤和方法,逐步地加以改革。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有利于婚姻法的贯彻执行,也是依法行使自治权的必然要求。

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应由立法机关依一定的程序进行。根据本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需要作出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应由其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自治区制定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法颁布后,我国不少民族自治地方先后制定颁布了实施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如《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五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1981年4月18日自治区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1年6月15日自治区四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1年9月21日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等。除上述四个自治区外,一些自治州(如甘孜、阿坝、凉山、海北、海西、黄南等)、自治县(如循化、河南、门源、化隆等)也作出了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规的制定加强了少数民族地区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设,促进了当地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

三、变通或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

各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法定婚龄

我国少数民族大都有早婚的习俗,男女一般在十七、八岁左右就结婚。居住在南部沿海和西南边疆的少数民族,早婚现象更为普遍。如云南西双版纳的傣族、西藏南部边境地区的藏族、门巴族等,一般在十六、七岁就结婚。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如不适当降低是难以执行的。因此,许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都把结婚年龄变通为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少数民族青年自觉晚婚的,应予鼓励。

2.关于禁婚亲

少数民族大多聚居在边疆、山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通婚范围比较狭小。不少民族实行民族内婚制。近亲结婚较多,表兄弟姐妹结婚更是许多民族的习惯。

对于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问题,有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了变通规定。例如,内蒙古自治区变通为:“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宁夏回族自治区变通为:“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给宁蒗县人大常委会的通知(1981年6月9日)中指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通婚,对后代健康和民族发展危害极大。鉴于这种习俗是长期形成的,短期难以改变,必须加强教育,广泛宣传科学、卫生知识,提高群众的思想认识,促使其自觉改变,逐步加以解决”。

3.关于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许多少数民族都信仰宗教。如藏族信仰喇嘛教(黄教),回族信仰伊斯兰教(回教),傣族信仰佛教,有的民族信仰原始的多神教等。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不得利用宗教力量对婚姻家庭加以非法干涉。因此,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均规定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如新疆、西藏等。

4.关于少数民族的婚嫁仪式

少数民族婚嫁仪式各具特色、丰富多彩,反映了各民族文化和历史的发展。例如:傈僳族男女结婚要通宵达旦地对歌、跳舞;傣族男女结婚要请寨中有威信的老人祝福,并在新娘、新郎手上拴线,以示吉祥;景颇族结婚时男方先将姑娘“偷”回家中,然后再提亲、宴请宾客;有的民族男女双方自愿举行“抢婚”(佯抢);等等。这些传统的婚嫁仪式并不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的。至于违背女方意愿的抢婚(真抢)等,则应予禁止。西藏自治区在变通条例中规定:“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5.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

这些改革涉及到婚姻家庭的许多方面,由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情况不同,许多规定各有其针对性。西藏自治区在变通条例中规定:“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对该条例实施后形成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应按重婚论处。又如有些少数民族群众结婚不办理登记,离婚不经法定程序,致使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得不到法律的监督,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一些地方,少数人至今仍以“玉需它拉克”(休妻)为离婚方式。因此,许多民族自治地方都强调结婚、离婚必须办理法律手续。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定:“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

6.关于计划生育

许多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广阔,人口稀少。对计划生育问题,有些地方作了不同于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定:“在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个人是否实行计划生育,听从自愿”。内蒙古自治区规定:“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节制生育。对有节育要求者给予支持。”“少数民族男女与汉族结婚,其子女商定为汉族的,则实行计划生育”。

此外,有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还涉及保障寡妇的婚姻自由、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以及子女的姓氏等内容。

这些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规定不完全一致。例如:新疆、西藏、宁夏、内蒙古自治区规定只适用于居住在本自治区的各少数民族。河南、化隆、循化等自治县规定只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一般群众。甘孜、阿坝等自治州规定既适用于本州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这些规定都是各自治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的。

四、处理民族间婚姻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民族间通婚问题

从历史上看,我国各民族之间有的有互相通婚的习惯;有的是宗教教规不允许与外族通婚;有的则因民族间隔膜而不允许通婚。我国法律不限制不同民族间互通婚姻D根据宪法第4条规定的精神,对不同民族间通婚问题应遵循维护民族团结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1.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法补充规定允许不同民族间通婚的,按补充规定执行。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婚姻法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

2.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法补充规定,未规定允许各民族互相通婚,而当地有的民族习惯或宗教教规不允许民族间通婚的,则应说服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尊重民族习惯,不要结合,以免引起群众反感和民族纠纷。

3.在非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个别不同民族的男女要求结婚,而双方家长或当地民族团体表示无异议的,可准予结婚。

4.汉族男子愿与回族女子结婚的,应按照回族的风俗习惯办事,否则即须放弃结婚;另一方面也应说服回民尊重妇女人权,不得因回女要求与外族结婚而加以虐待。

(二)不同民族男女结婚后,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婚姻法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结婚的,“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内蒙古自治区的婚姻法补充规定的第5条规定:“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因此,对不同民族男女结婚后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问题,各民族自治地方补充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无规定的,根据当地一般习惯决定,在子女长大后,由其自行选择民族的从属。

(三)民族间婚姻纠纷处理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民族间的婚姻纠纷,都必须坚持维护民族团结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注意邀请当地民族代表人物参加,征求和尊重他们的意见,着重用调解的方式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主旨】

时间效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婚姻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婚姻法生效的时间、失效的时间以及对婚姻法公布实施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一、生效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生效的时间有两种确定办法:

一是法律自公布之日起便开始生效。如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说明该法是自1950年5月1日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的。

二是由法律本身或由立法机关另行规定生效日期。如本条第1款规定:“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说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不是1980年9月10日公布之日起生效,而是规定在1981年1月1日才开始生效。

一、失效的时间

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不论在我国还是在外国,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婚姻法一般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如,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有关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有关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都只能对该法实行以后结婚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而不适用于在此法实施以前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1980年婚姻法的效力只适用于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1980年12月31日以前受理案件按1950年的婚姻法处理。

(第四章婚姻法典型案例评析

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

——苏某某诉李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某,男,1928年1月1日出生,住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文华路96巷156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北湖路东二里2栋4单元202号。

被告。(上诉人):李某,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南宁市东方商场个体户,现住南宁市龙腾街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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