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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附则(43)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评析】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废除了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确立了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对结婚、离婚、复婚和婚姻、家庭等关系都制定了严格的规范。现行《婚姻法》规定,只有按照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缔结的婚姻才是合法的婚姻。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不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划分为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两种,非法同居关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不符合《意见》规定的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效婚姻关系。基于非法同居关系而生育的孩子是非婚生子女,他们是非法同居关系的直接受害者,我国《婚姻法》本着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持养问题,上述《意见》第9条进一步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对抚育费数额有具体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非法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其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非婚生子翁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其从不关心照顾,也不尽做父亲的义务。一、二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出发,将翁某(2岁半)判归原告抚养是合法的、适当的。被告王某某每月从固定工资收入中拿出200元作为翁某的抚养费,翁某的医疗、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判决也是合理的。

非法同居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和伦理道德观念相悖离,既有害于非法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及其非婚生子女,也有害于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对于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此外,还应广泛深入地宣传《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教育群众知法、守法、依法办事,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婚姻道德观,妥善处理婚姻问题,以便使非法同居这一不健康、不文明的社会现象得到根本遏制。

23.怀疑亲生,可以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

——骆某某诉王某某确认亲子关系案

【案情】

原告:骆某某,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厦门市南山路。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县人,住厦门市南山路。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原告丈夫)认为儿子王某外貌与其不相像而怀疑其血缘关系。为证明自己的清白,挽救濒于破裂的家庭,诉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王某进行亲子鉴定,确认王某的血缘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系婚前怀孕,儿子王某的外貌又与本人不相像,故怀疑其血缘关系。

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核实证明,查明: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

1993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17日生一男孩王某。因被告认为王某的外貌与其不相像,遂怀疑其血缘关系,从此,被告对原告冷眼相待,双方常为此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1996年9月26日原告起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要求对王某进行亲子鉴定。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厦门市中心血站对王某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王某与原、被告亲子关系相对机会99.95%,原、被告双方对亲子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因王某某亲子关系已经鉴定确认,于1996年11月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院委托厦门市中心血站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厦血亲(96)第14号)。

2.法院开庭、调查笔录。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怀疑儿子王某的血缘关系诉至法院要求对王某某进行亲子鉴定,现双方已排除疑虑自行和解,原告据此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根据上述理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是因被告怀疑儿子的血缘关系而引发的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仅是要求对儿子王某某进行亲子鉴定,未涉及婚姻财产讼争,然这是一起确认身份之诉,其确认的结果必然关系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的人格权及对王某的抚养等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诸方面问题,非经一般的公证等程序所能解决,而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是完全正确的,也符合国际惯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专门的亲子确认程序。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确认亲子关系规定专门程序,所以目前只能按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被告因怀疑儿子非己身所出,常为此与原告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直至侵害的是骆鸿华的人格权;被告尽管有上述怀疑,仍对王某履行抚养义务,并无虐待、遗弃王某的行为,未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确定为骆某某,而未将王某列为共同原告也是正确的。在案由的确定上,为亲属关系纠纷内涵及外延均过大,亲子关系似更为妥当。本案由于鉴定结果打消了男方疑虑,证实了女方的清白,女方达到了诉讼目的而向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结案也是正确的。

24.妇婴医院调错亲子的损害赔偿责任

——姜某某等诉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确认亲子关系与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姜某某,女,1948年7月4日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万泉副食品商品小什字商店营业员(已退休),住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民强小区11号楼563室。

诉讼代理人:石某,沈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原告姜某某之夫),193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四队干部(已退休),住址同第一原告。

诉讼代理人:石某。

原告:孙某(第一、二原告之养子),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制镜厂工人,住址同第一、二原告。

诉讼代理人:石某。

原告:高某某,女,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塑料十二厂工人(已退休),住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路新东三街9号343号。

诉讼代理人:郑某,沈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原告高某某之夫),194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第四原告。

诉讼代理人:郑某。

原告:刘某(第四、五原告之养子),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大东管理处工人,住址同第四、五原告。

诉讼代理人:郑某。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沈阳市沈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院党总支书记。

原告诉称:姜某某、孙某某夫妇与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夫妇与孙某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并要求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因调错亲子,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各人民币8万元,赔偿姜某某、孙某某夫妇物质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并公开向六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赔偿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的赔偿数额被告不能同意。原告提出造成亲子错抱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证据不够充分。6名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愿意考虑原告合法的请求。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姜某某与原告高某某,于1971年3月3日人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同居一室待分娩。高某某当晚生一男婴,即本案原告孙某。姜某某于翌日凌晨生一男婴,即本案原告刘某。

3月5日,姜某某出院时,医院护士为姜某某抱来婴儿,姜觉得这个婴儿头发稀少,和自己看到的孩子不一样,她向护士说了自己的疑惑,后来护士又重新抱来一个婴儿,姜怕抱错,请求称一下婴儿的体重,被护士拒绝。原告高某某于3月7日出院。

1981年,第一、二原告姜某某、孙某某夫妇对第三原告孙某是否亲子产生怀疑。经多方查找,与第四、五原告高某某、刘某某夫妇取得联系,并与第六原告刘某相见。为澄清事实,第一、二原告自行调查取证,认为双方子女错抱。经与第四、五原告协商未果,遂于1984年7月11日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因第五原告否认其错抱子女的事实,加之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有限,做亲子鉴定有困难,法院以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第一、二原告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裁定,于1985年1月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5年12月19日,经六原告申请,中国医科大学法医系法医血清学教研室,对孙某与刘某谁同孙某某及姜某某或刘某某及高某某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依法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与刘某某及高某某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与孙某某及姜某某具有生物亲子关系;孙某与孙某某及姜某某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与刘某某及高某某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医科大学法医系法医血清学教研室鉴定结论。

2.出生证明书(复印件)。

3.询问原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孙某、高某某、刘某某、刘某笔录,证明由于医院不负责任,造成双方错抱子女的事实。

被告方辩称,从时效上讲,此案发生已经二十多年,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已超过普通诉讼时效和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案审理。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六名原告中,有二名原告从1984年开始告诉,法院当时以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后,第一、二原告又不断地到处查找证据。因当时的医学条件限制,及第四、五原告的不合作,证据搜集困难。这种情况,反映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直未中断。按照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本案尚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和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受案并依法审理。

本案之所以发生,其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在管理上的疏漏所致。被告在工作中责任心不强,造成了子女错抱的事实,继而引发了两个家庭与子女的不幸,如抚养、赡养问题,姓名权问题,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等一系列的家庭和社会问题。鉴于本案全国少见,我国法律上亦无明文规定如何处理确认亲子关系,精神方面如何赔偿等。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的基本精神,从实际出发,从稳定社会大局考虑,着重调解,化解矛盾,使原、被告双方在互助互谅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确认原告刘某与姜某某、孙某某,原告孙某与高某某、刘某某为亲子关系。

2.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姜秀兰、孙某某、孙某、高某某、刘某某、刘某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6万元(每人各1万元)。

3.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姜秀兰、孙某某从1981年至1996年期间,用于调查取证交通费、化验费等其他费用折合人民币1万元。

4.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与姜某某、孙某某,原告孙某与高某某、刘某某亲子鉴定费3800元。

5.诉讼费261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评析】

1.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确认亲子、赔偿案尚属首例。

确认亲子、精神赔偿等在现行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该院依据民法的基本精神,从实际出发,以调解方式审结此案,既使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精神赔偿如何进行,是本案一大难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近50万元。被告方经济效益不好,如此巨额赔偿确实承受不起。该法院从稳定大局出发,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兼顾,以照顾因本案支出费用较多的原告为主,通过调解妥善处理了本案。

3.本案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个案由,确认之诉在先,给付之诉在后,能否合并审理,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争议。

本案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采用了调解方式将两诉合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作了大胆的探索和有益的尝试。

4.此案审理中,社会各界比较关注。审判人员多次找原、被告双方了解情况,耐心做工作,并采用诉辩式庭审方式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以调解结案,受到了上级和有关部门的好评。

省、市报刊对这起成功的案例曾先后予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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