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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法律规范(11)

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1)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

(2)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的;

(3)合议庭成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

(4)参加开庭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的,但依法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除外;

(5)变更审判组织成员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

(6)其他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情形。

2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包括参加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

27.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包括遗漏或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28.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前提条件的,原判决在主文里仅对给付之诉作出判定,但在判决理由中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认定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五、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29.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再审结果反馈给上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再审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

30.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监督指导职能,及时总结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发现的法律适用等具有共性的问题,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

31.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公布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结果,通报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率、裁定再审率、按期送卷率等工作指标,实现上下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信息共享和良性互动。

32.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与再审审理机构的沟通,建立再审案件审判结果跟踪制度,及时了解再审案件审判结果,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升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质效。

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

(2013年3月29日  法办〔2013〕36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审查程序的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至7日在云南昆明召开了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苏泽林副院长作工作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院领导、民事再审审查机构负责人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120余人参加会议。

会议总结了第一次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以来的工作情况,表彰了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交流了工作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函待解决的问题,对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推进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提出了明确目标和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会议对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审查程序的新规定等问题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接收。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时间为其申请再审时间。

原审人民法院接收上述案件材料后,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当事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依法受理;

(2)当事人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释明,当事人同意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依法受理;

(3)当事人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释明,当事人不同意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在一个月内将申请再审材料、案件全部卷宗和释明情况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对于原审人民法院报送的申请再审案件材料,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

2.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其中三件以上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3.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

(1)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2)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

(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

(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二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

(3)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

6.当事人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申请再审,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受理:

(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或者第十三项申请再审;

(2)书面说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依据再审事由的时间,并提交相应证据;

(3)提交支持再审事由的证据材料,并书面说明该证据材料证明再审事由成立的理由。

7.2013年1月1日之前生效的裁判,适用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计算申请再审期限。上述裁判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1月1日前已届满,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后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届满的,计算至届满之日。

上述裁判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6月30日后届满的,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但下列情形仍适用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1)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两年内提出;

(2)当事人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两年内提出;

(3)裁判生效两年后,当事人以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4)裁判生效两年后,当事人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二、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8.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变更或者增加再审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变更后的再审申请书副本,审查期限重新计算,必要时可再次组织询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不予审查。

9.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提审。

10.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事由成立的,基层人民法院应裁定由本院再审;当事人选择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事由成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应裁定由本院提审。

11.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案件的裁判裁定再审的,可以不中止执行。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等没有执行内容的裁判裁定再审的,可以不中止执行。对于其他裁判裁定再审不中止执行的,应当从严把握。

12.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所作的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13.2013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未结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所依据的再审事由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一条中有相应再审事由的,在裁定书中引用该再审事由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条文序号。上述案件当事人依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申请再审,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且未主张其他再审事由的,可以该情形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为由,裁定驳回;

(2)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且该裁定确有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再审;

(3)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告知当事人依法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裁定终结审查。

上述案件当事人依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申请再审,其主张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一条中有相应再审事由的,可以在裁定书中引用该再审事由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条文序号,事由成立的,裁定再审;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的,裁定驳回。

14.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申请再审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调卷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5.本纪要所称民事诉讼法,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决定》)作相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纪要所称修改前民事诉讼法,是指《决定》施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行政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录)

(1989年4月4日)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立案与答辩】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与停止】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公开审理】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回避】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视为申请撤诉与缺席判决】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强制措施】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申请撤诉】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法律适用一】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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