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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共同犯罪(3)

【典型案例三】莫某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莫某经常外出赌博,2004年4月起认识曹伟(另案处理)等人,后曹伟等人充当其保镖,莫某从某工地拿回长柄斧5把供曹伟等人使用,曹伟等人另自行准备了砍刀。5月初,莫某带领曹伟等人,在常州市横林镇赌博与裴礼乾(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5月31日下午2时许,莫某带领曹伟、“阿森”(现在逃)等人,携带长柄斧、砍刀乘汽车外出寻找赌博场所,途中,曹伟发现裴礼乾等人后立即告知莫某,莫某当即表示如果对方来就和对方斗殴。此后不久,莫某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新大中饭店二楼赌博,曹伟等人在楼下路边汽车内等候。曹伟等人看见裴礼乾、胡忠林等人持刀向饭店走来,即持械下车与对方互殴。殴斗过程中,曹伟用长柄斧砍中胡忠林头部,致胡忠林当场死亡。在饭店二楼赌博的莫某等人,听到楼下吵闹声以为抓赌即迅速散开,莫某跑到隔壁房间从窗户向下张望,看到曹伟等人与裴礼乾等互殴,曾从窗户对外喊“不要打了”(此节未得到参与斗殴的曹伟等人的证实),但见胡忠林已被曹伟劈倒在地,遂跳楼逃离。案发后,莫某通过他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给曹伟供其外逃。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于1994年10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10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9月20日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莫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又系累犯,有赔偿被害人亲属和一定悔罪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处莫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莫某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改判上诉人莫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专家评析】

(一)本案中,莫某纠集多人,提供凶器,并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虽然其没有参加斗殴,不影响将其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

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明确了对聚众斗殴被告人的转化定罪问题。如果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本身就是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实施者,认定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是明确和肯定的,但首要分子参加斗殴但没有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甚至没有直接实施斗殴行为的,应如何定罪?审查首要分子是否应当为转化的罪名负责,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出发,从分析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统一性入手去审查其是否应当承担转化后较重的罪责。通常情形下,由于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应当对全案负责。但对于首要分子事前明确作出避免人员伤亡的限制,而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行为,对首要分子不应转化定罪;对于首要分子“组织、指挥的故意”较为概括,明知其他积极参加者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仍然决意“组织、指挥”他人进行聚众斗殴,无论其自己是否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其组织、指挥的内容决定了造成对方重伤、死亡的某种必然性,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均应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如没有明确强调斗殴方式、程度,也没有明确约定避免造成对方重伤和死亡后果的,因属在其概括故意之下,反映了其放任的主观故意,首要分子亦应一起转化,对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曹伟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但本案被告人莫某并没有直接参与斗殴,是否与曹伟同样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首先,分析其主观方面:当曹伟等向莫某请示时,莫某表示了对方来了就和他们打,莫某授意打斗属于概括的故意,其并未明确如何打,打到何种程度,但由于其不仅明知曹伟等人带着长柄斧和砍刀,且该犯罪工具长柄斧系其所提供,故其应当知道持这种器械斗殴可能会造成的后果,也应当是有所预见的,但其仍然表示要斗殴,且没有明确斗殴的方式和程度,其组织、指挥的内容决定了造成对方重伤、死亡的某种必然性,反映了其授意斗殴时放任的主观故意,则应以结果定罪,即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次,尽管莫某供述曾在楼上喊过不要打的话,但该行为是在曹伟举斧劈向被害人之后,已无法改变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必然结果,实际上也未有效阻止犯罪后果的发生,故不能改变其犯罪性质。曹伟等致人死亡的后果应在其故意范围之内,曹伟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对莫某应当一并转化定罪。

(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共同犯罪中死刑的适用应当慎重

共同犯罪中死刑的适用,首先要根据整个共同犯罪的后果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从宏观上考虑罪与刑之间整体的对称性。整个共同犯罪的罪行极其严重,是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基础条件。其次,在确定对某一个共同犯罪案件应当适用死刑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确定对一些罪量最大的被告人适用死刑,并应慎重适用多个死刑。在罪行极其严重的共同犯罪中,对于那些既没有直接实施犯罪,对该后果又没有明确犯意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主犯,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持械斗殴的是曹伟等人,用斧头劈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也是曹伟,其罪行最为严重,故对曹伟应当适用死刑。那么对于本案被告人莫某如何量刑?首先,对于共同犯罪造成一人死亡后果的,应当慎重适用多个死刑立即执行。本起斗殴造成一人死亡,已对罪行最为严重的曹伟适用死刑并已依法执行,对其他被告人应控制死刑的适用。其次,被告人莫某虽然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但其在客观行为方面,没有直接参与斗殴,也没有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方面,对犯罪后果的发生,是一种概括的主观故意和放任的心态,这种故意与那些犯意明确的雇凶者或其他明确追求犯罪后果的首要分子相比有着很大区别。此外,被告人莫某还具有其他从轻的情节,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等。鉴于上述原因,二审法院认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被告人莫某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典型案例四】岳某利用其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儿投毒杀人案

案情简介:1993年6月,被害人许桂祥前往贵州省纳雍县寨洛乡将岳某带至江苏省海安县同居,许某某(女,5岁)亦随母至许桂祥家共同生活。岳某于1994年3月生一子许文春。1996年8月,岳某与许桂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下旬,因许桂祥不愿意出资为女儿许某某上中学、办理户口等家庭经济问题,夫妻间经常吵架,岳某负气携女儿许某某离家出走一个多月。许桂祥通过派出所将岳某找回家。当天下午,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许桂祥兄弟3人将岳某绑在房前树上殴打,被派出所民警解救。2001年3月,岳某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法律判决不准许岳某与许桂祥离婚,岳某带女儿又离家出走数月。其后,被告人岳某对许桂祥经常翻查其衣袋的钱物等怀恨在心,其女儿许某某(现年13岁)也因为继父许桂祥对其歧视性言行及翻查其母岳某衣袋等事而积怨,两人经合谋后,决定以投毒的方式报复杀害许桂祥。2001年12月初,被告人岳某在海安县雅周镇汽车站附近购买了两包“毒鼠强”藏于许某某处,伺机作案。同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一家人吃晚饭时,许桂祥中途离桌到厨房,许某某问岳某是否在许桂祥碗中投放“毒鼠强”,岳表示同意,许某某就将两包“毒鼠强”当着被告人岳某的面掺入许桂祥吃面条的碗内,并用筷子在碗内搅拌了几下。许桂祥返回后吃了掺毒的面条,即出现抽搐、呕吐症状,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鉴定系“毒鼠强”急性中毒死亡。案发后,因许某某不满十四周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许某某作出收容教养三年的决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岳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许某某不满十四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故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许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受被告人岳某指使、利用而实施的行为,故被告人岳某对本案应负全部刑事责任。该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其特殊性在于对利用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投毒杀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且都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案被告人岳某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她因遭受丈夫的暴力侵害,产生了毒死丈夫的犯意,故购买了老鼠药存放于其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儿许某某处,并将自己杀夫的犯罪意图灌输给自己的女儿,促使女儿决意实施其所指使的投毒杀人的犯罪行为。岳某的行为实际上是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许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她与许某某之间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特征,不能形成共犯关系。就被指使、利用者许某某而言,由于她不具有独立的意志,或者说缺乏辨别能力,不过是指使、利用者岳某的犯罪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本案中,许某某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指使、利用者岳某自己实施的行为。岳某应对许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即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岳某定罪量刑。此外,在准备实施犯罪时,是被告人岳某购买了犯罪工具毒鼠强,且其女儿实施投毒是经过她同意的。总之,被告人岳某既有杀人的故意,又实施了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对本案负全部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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