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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量刑(2)

3、命令性量刑情节与授权性量刑情节。这是从规范的命令性或授权性角度对法定情节的一种分类。命令性量刑情节,是指应当型量刑情节,又称“应当”型量刑情节,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适用的情节。由于刑法对此种量刑情节的适用作出了硬性规定,所以当符合条件时,必须加以适用,不能任意选择。在立法上,通常以“应当……”的形式出现,但也有不使用“应当”一语的命令性量刑情节,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授权性量刑情节,又称“可以”型量刑情节,它是由许可性或授权性刑法规范明文规定,酌情决定是否适用的情节。如果没有特别情况,法官应当适用;如果有充分理由,法官有权不予考虑。这种情节一般在立法上以“可以……”的形式出现,但是也有例外规定,如刑法第398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4、单功能量刑情节与多功能量刑情节。这是从量刑情节功能单复性的角度对法定情节一种分类。在量刑中只起一种从宽或从严作用的情节,称为单功能量刑情节。在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中,属于单功能情节的绝大多数是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中可以起两种以上从宽或从严作用的情节,称为多功能情节。这种情节的特点在于刑法明文规定了其对量刑可以产生多种影响。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1、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则。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不允许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不允许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判处刑罚。

2、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则。减轻处罚,是指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这里的法定刑是指刑法为每个具体犯罪构成类型所配置的刑罚适用范围;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否则将同从轻处罚相混淆;减轻处罚也不能减到免除处罚的程度,否则将同免除处罚混淆。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需要注意,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基于国际关系和政治斗争的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则。免除处罚,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适用免除处罚的情节,除应当明确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各种免除处罚情节的具体内容外,还必须把握三个基本条件: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

同一犯罪案件中存在两个以上量刑情节的,是量刑情节的竞合。这种竞合有同向竞合与逆向竞合之分。量刑情节的同向竞合,是指并存的两个以上的从宽或者从严情节。量刑情节的逆向竞合,是指并存的两个以上量刑情节中既有从宽情节,又有从严情节。在数个量刑情节竞合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不能任意改变量刑情节的功能。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能因具备同向竞合或者逆向竞合情节而突破它们本身适用的量刑范围。例如,数个从轻情节并存时,原则上适当扩大从轻处罚的幅度既可,不能将从轻处罚的情节改变为减轻处罚情节。

2、全面考虑各个量刑情节的功能,准确判断并恰当适用。当数个量刑情节并存时,应当对全案所有的轻、重处罚情节排序,区分出主次轻重,权衡它们对量刑的影响,从而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具体刑罚。

3、在量刑情节逆向竞合的条件下,应当对每个情节进行定性与定量的分析,然后得出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结论。

【典型案例一】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情简介:2008年5月,被告人孙某(男,29岁,公司职员)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某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某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某继续驾车以超过限定的速度(60公里/小时)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其中一辆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专家评析】

(一)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发生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孙某未经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并取得驾驶证,且在长期驾驶中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说明其并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l9522-2004)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车。孙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属于严重醉酒。孙某在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和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很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孙某作为心智健全的人,也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尤其是孙某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其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极可能再次撞击其他车辆或行人,但孙某不仅不及时停车,有效防止再次肇事,反而继续驾车以超过限速2倍以上的速度行驶,以致越过道路上禁止超越的黄色双实线,连续撞击对方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其他4辆轿车,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综合孙某的驾驶能力、行驶速度、行驶状况、肇事地点的车辆状况及其肇事后的表现等情况,足以认定孙某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故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指出的是,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自信,是因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只是过高地估计了这些因素对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而已,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但在本案中,孙某既无合格的驾驶能力,也无丰富的驾驶经验,其在无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醉酒驾车高速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危害结果的发生近乎必然,故客观上完全不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其主观罪过形式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综合全案情节、后果,正确量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而言,在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特别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被告人孙某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不应适用死刑。

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只看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虽然往往情节比较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蓄意杀人和恶意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一般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而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犯罪行为均不适用死刑。对于醉酒驾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如醉酒驾车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或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撞击车辆、行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有依法判处死刑的余地。

本案被告人孙某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多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及数万元的财产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系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孙某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二审改判其无期徒刑是适当的。

【典型案例二】程某绑架案(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的适用)

案情简介: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男,21岁,无业人员)到其舅程会生家偷走一部传呼机,受到程会生的指责。因程会生将此事告诉了村里人,程某便觉得无脸见人,产生了报复其舅的动机。同年3月6日11时许,程某租用“面的”车到阳邑学校,将放学的程会生之子程明聪骗上车拉走。行至金城乡东金城村时,程某给程会生打电话说:“聪聪在我这儿,你把我逼急了。限你在二小时内将6000元现金送到温博公路,由北向南走,我能看见你。不要报警,如报警,就往坏处想!”程某给聪聪买了一些小食品之后,开车到南里村附近等候。程会生向“110”报了警。被告人之父程有财获悉后立即骑摩托车赶往阳邑,与公安人员一起来到现场。当时程某与程明聪正在车上打扑克,程有财下车走到“面的”车边搂住程某的脖子。程某见有公安人员,就把碗片放在程明聪的脖子上说:“你们不要过来,过来我就杀了他!”在其父夺碗片时,程某划伤程明聪的脖子(表皮伤0.05X3.0cm),公安人员随即将程某抓获。

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构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某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五年。后依法将此案报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某为报复其舅,绑架其亲表弟,索要6000元钱,情节一般,犯罪手段一般,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判处法定最低刑仍显过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同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被告人程某虽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本案发生于亲属之间,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改判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专家评析】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特殊情况减轻处罚的规定。那么,应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所谓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呢?从刑法规定的精神上来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当然应是指政治、外交等特殊情况。但也不应绝对化。理解得过宽不行,有违刑法从严控制特殊情况减轻处罚的立法目的;理解得过严又不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绑架罪,但其具有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首先,程某刚满18岁,虽然不是未成年人,但稚气未脱,出于对其舅指责其偷拿传呼机行为的不满,才产生挟持其表弟以报复其舅的动机,主观恶性不大;其次,程某对被害人并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还给其表弟买了食品并陪其打牌,只是在发觉公安人员及其亲属来到后才持碗片相威胁,也未对被害人造成多大伤害,犯罪情节较轻;程某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即使判处其法定最低刑十年有期徒刑仍显过重。为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程某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办理本案时,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决定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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