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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中国游牧民族部落的管理体制与作用研究(5)

由于法律是用以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保护统治阶级权益的一种专政手段,因而得到统治阶级的拥护,再加上宗教思想的束缚,使被统治阶级对约定俗成的习惯法也认可了。就拿草场所有权方面来讲,名义上为部落所有,但实际上是部落头人占有大片水草丰美的优良草场,只准自己及其亲族使用,不准普通牧民放牧,擅入者要受到严厉的惩罚。比如,牧民的牲畜越界到头人使用的草场上,通常没收越界的牲畜,畜主还要遭受打骂,严重的没收其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的财产,有时甚至被视为反抗头人,会被没收全部财产,沦为奴婢。在课税方面主要是牲畜税、酥油税、羔皮税、食盐税等。对于从事畜牧业生产的个体牧民来说,凡有牲畜而未享受封建特权的牧户都要按牲畜的头数向部落头人缴税,一般把所有牲畜折合成半,按折合成半的总数缴税。有的部落一年一征,每头牛征银1两,或银元2—3元。有的把全部落各户的牛数相加,一次缴税,各户按总数的十分之一缴纳。如遇到战争、部落纠纷或大灾疫,举行隆重的宗教活动,还要根据临时需要,按各户的牲畜数,在通常的牲畜税以外另行征派。另外,对本部落的整体利益有过贡献或对头人有大恩的人,可以终生享受免税待遇。而对信仰藏传佛教的广大牧民来说除牲畜税外,各部落还有每年一征的酥油税。一般是按牧户的等级征收,上等户每年交6—6.5公斤,中等户每年交2.5~3公斤,下等户每年交1~1.5公斤。但也有的部落不分户等,每户一律征收6公斤。

按传统习惯部落之间发生纠纷,一般由邻近部落中威信较高的头人或地位较高的活佛出面调解。若调解成功,喝血酒宣誓永不复仇,倡言化干戈为玉帛,然后给调解人交“调约费”;理亏的一方给理直的一方交“道歉钱”、“低头钱”、“和解钱”。和解之后,双方计算损失,死人赔命价,伤人赔半人命价。命价视死者的身份和地位的不同而有异,一般牧民的命价为12个元宝,合白银600两或银元800块。小头人和牧主的命价为牧民命价的两倍;大头人的命价又是小头人的两倍。妇女命价为同等男子命价的一半。所有命价的负担,要向全部落征派。

对于部落内部的纠纷,则由部落头人出面调解,在和解消恨之后,规定对受伤者进行赔偿。一般是致人重伤者罚银675两,致人中伤者罚银225两,致人轻伤者罚银207两,致人死命者则赔命价。杀人、伤人者如交不起罚款,则沦为奴婢。

从上述法律规范看,它规定了部落头人、牧主及上层僧侣在政治、经济上的统治政位,以及广大部落属民、小生产者的被统治地位。法律确定了用残酷的刑罚去镇压、剥削被统治者的反抗,保护部落头人、牧主和上层僧侣的利益为合法,确认统治者采用残酷的刑律为合法。这种带有鲜明的阶级性的传统法规对强化藏区的阶级统治秩序和维护社会等级制度起到了直接的作用。

但是,我们从甘南藏区的法律规范中占有很大比重的习惯法来看,它对部落的日常生活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作用仍然十分明显。它不仅对部落属民有约束力,而且对部落头人也有约束力,并使习惯法受到社会的公认和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为了使法规更贴近于社会实际,往往将人们普遍遵守的习惯法作为创制成文法律的依据,比如对不遵守部落法规,欺压百姓、编造谎言、挑拨离间者,要坚决铲除;对那些背信弃义、寡廉鲜耻、盗内通外者,要进行弹压;对那些受恶霸欺凌、压迫,因而处于困境的弱者,要进行扶助;对那些道德高尚、尊老爱幼、足智多谋者,要进行表彰;对那些同心协力、英勇善战、立有战功者,要进行褒奖;对那些仇视敌人、爱护亲友、遵纪守法者,要进行奖励等等都是脱胎于习惯法的法律、法规。它对强化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了一定的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藏传佛教渗透到了藏区人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给近代部落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再加上自然环境的影响,地处偏僻,交通不便,气候恶劣等因素,使部落分散、封闭、保守,长期处在较为落后的社会环境中。因此,要改变藏区的面貌首先要改变部落的面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藏区开展的首要工作就是帮助翻身农奴从落后的社会形态中走出,奔向社会主义的康庄大道。所以,在1958年的民族宗教改革中将古老的部落制度废除了。

二、部落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甘南藏区建立了人民当家做主的民主政权,宣传和贯彻了中国共产党制定的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社会主义民族政策,调解了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纠纷,进行了清匪肃特、安定社会秩序等一系列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下,于1955年成立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使藏族人民真正享受到了当家做主的权利。部落制度虽然在1958年废除了,但作为在人们长期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社会习惯直至今天仍有一定的影响和作用,反映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则是由过去的习惯法规而形成的今天的社会禁忌和生活风俗;反映在社会生活中,则是传统法规在今天的法制生活中仍有部分残余,主要表现在对一些草山纠纷、部落械斗事件的调解处理中。

在历史上,甘南藏区对于由草山纠纷、部落间械斗所引起的杀人案,伤人案的处理上,往往采取以物质补偿和赔礼道歉来代替刑罚的办法。这既符合藏区传统法律中有关赔偿命价和身价的规定,也能使受害者的家庭或部落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在受害者的家庭或部落看来,对凶犯的家庭或部落施以一定数量的钱财罚款,可以使自己获得一定的财富补偿,这也算是在失去劳动力以后对家庭或本部落综合力量的一种弥补。这种传统观念流传到现在,就与现行的社会主义法律的有关条文产生了抵触。按照现行法律,一般是故意杀人者偿命,过失杀人或严重伤人者处以无期或有期徒刑。这便是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而藏区的普通百姓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较深,法律意识极为淡薄,用过去的老眼光来看现在的刑事案件,他们认为,“即使将凶手伏法或判重刑,也不能对已失去了亲人的家庭或部落有实惠的补偿,因此在思想上也觉得不解恨”。尽管部落制度在1958年已经废除,但在今天的藏区我们仍能找到部落的痕迹,特别是在牧区。因为现在甘南藏区的很多乡、村就是在原来部落的基础上建立的,部落色彩仍然存在于藏区社会的牧民中,且相对保守,觉得自己部落中的人被其他部落的人无故杀害,凶手虽被政府处决了,但杀人者的部落不做出赔偿,对他们来讲失去了伙伴的仇恨应记在杀人者的部落身上。这样,就会造成新的部落间的仇杀和械斗,给牧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都会带来不良后果和严重的危害。

那么,如何解决这些矛盾呢?首先要强化牧区的法制教育,提高广大牧民的法律意识,使他们充分体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使他们认识到,若仍以过去的部落为派系进行争斗则与聚众斗殴视为同罪,对危害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必将严惩。教育他们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如果发生民事纠纷,则拿起法律的武装保护自己。其次,加强民族教育,提高牧民的文化水平,提高牧民的整体素质,转变观念,加强民族团结,走出一条多种经济发展的牧业发展道路。第三,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民族司法干部队伍,秉公执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执法中要尊重藏区人民的风俗习惯,从实际出发,解决问题。因为本民族的司法干部对本民族的传统法规较为熟悉,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对被害人一方和行凶者一方主动愿意和解的,可根据传统法规的习惯确定一定数额而双方都能接受的赔偿钱财,并对行凶者视情节严重量刑处罚。这样既避免了新的仇杀和械斗,妥善解决了纠纷问题,同时又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提高了政府的威信;对当事人来说,解决纠纷容易接受,而且符合藏区牧民的传统习惯。

由于从全国整体发展水平看,西部落后于东部,而甘南藏区无论在社会生产,还是经济文化方面又都落后于甘肃省的普通地区。因此,要加快牧区的经济建设,必须从转变牧民的观念抓起,使广大牧民摆脱长期残留在他们社会生活中的不利于社会发展,束缚人们头脑的不利因素,把传统法规中对社会发展起积极作用的因素化作动力,探索出一条既尊重历史又面向未来的藏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光明大道,使广大牧民在党和政府的带领下,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现实生活中走向富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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