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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公序良俗(8)

实行配偶继承人制度,可提高配偶的继承地位,保证配偶的继承权利。配偶是不同于血亲继承人的另外一种继承人,配偶继承权不是基于血缘关系,而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现代家庭中最主要的亲属关系,其他亲属关系都是因婚姻关系的形成而产生的。在稳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感情上、经济上等各个方面都是依赖程度最强、关系最密切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夫妻间彼此照顾、互相帮助的程度日愈加强。特别是随着老龄人口的增多,我国已步入老龄社会,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对于中老年人来说,尤为重要。当一方死亡时,通常死者总是希望将财产首先留给对方,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配偶作为最主要的法定继承人,并确立了配偶的较高的继承地位。

我国继承法也不例外。为保护配偶的继承权,我国现行继承法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了固定的继承顺序,但实际上,对配偶利益的保护并不尽如人意,配偶要与子女、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均分遗产,实际所得遗产数量有限。只有规定配偶固定的遗产继承份额,即无论与多少个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配偶均得固定的遗产份额,如遗产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等,而无须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分遗产,这样对配偶利益的保护才是最有利的。同时。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处于同一位置,也有不妥之处。因此,将法定继承人分为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不规定配偶的固定继承顺序,只规定配偶的固定继承数额,不仅符合世界继承法的发展趋势,而且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心理和愿望。但是,由于配偶继承权不同于血亲继承权,它是以夫妻双方感情和共同生活为基础的,除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外,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有过错方,或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允许他们相互继承遗产,则是不公平的,也是有违死者愿望的,因此,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应继承遗产的,不得继承。

从现代继承法的发展趋势看,配偶的继承地位不仅普遍得到了加强,而且在有的国家配偶的应继份额甚至有逐渐增多的趋势。如日本1980年通过修改民法,将配偶的应继份额大幅度提高:配偶与直系卑血亲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从遗产的1/3提高到1/5;配偶与直系尊血亲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从遗产的1/5提高到5/3;与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则从遗产的5/3提高到3/4。参照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继承立法对配偶继承人继承份额规定,今后我国的继承立法可规定,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当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可得遗产的二分之一;当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可得遗产的三分之二;如果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的继承人,配偶可得全部遗产。

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赋予生存配偶遗产先取权,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障生存配偶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使其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使其一贯的生活方式得以继续保持。因此,我们可借鉴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地区的立法经验,在今后的继承立法中增设条款对生存配偶享有遗产先取权和生活用房的遗产用益权作出相应的规定。如规定,配偶对遗产中供家庭日常生活使用的物品,享有先取权;对遗产中其使用的生活用房享有用益权,直至其死亡时为止。配偶对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享有用益权,在其生存期间,其他继承人不得要求分割,如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有其它约定的,从其约定。继承开始之前,已提起离婚诉讼的有过错方或过错责任明显大于对方者,和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者,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应继承遗产的,不得继承,以更好地维护配偶的合法权益。

2.增设遗产使用权问题

此处增设遗产使用权主要用在对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非法定继承人的场合,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弱者利益,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受遗产扶养权。由于我国目前仍然是发展中国家,绝大部分人的财产数量仍然不多,并且主要是生活消费资料。同时,我国广大农村人口尚未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有些农村贫困人口的晚年生活缺乏相应的保障。城市职工的养老保险已基本实行社会统筹,但一些国有企业因经济效益差,缴纳养老保险存在困难,导致城市也有一部分人没有纳入养老保险,这些人的晚年生活亦缺乏保障。如果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被继承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均不能参加继承。虽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已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但是,为了保障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法定继承人(往往是被继承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老年人)的生活一贯性不受影响,法律有必要赋予其特殊遗产(如供其日常生活使用的物品和住房等)的使用权。由于使用权是他物权,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法定继承人在生存期间对其生前使用的部分遗产可继续享有使用权,当其死亡后则该使用权归于消灭,故不会影响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继承遗产的所有权,这也不会导致死者的遗产流向家庭外部。因此,在今后的继承立法时宜对“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法定继承人在未参加继承时,对遗产中供其个人日常生活使用的物品和住房规定可继续享有使用权,直至其死亡时为止。”作出此类规定,既保护了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又体现了我国宪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还反映了现代民法保护弱者利益的发展趋势,将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代位继承问题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取得其应继份额的制度。代位继承源于罗马法的按股继承。根据罗马市民法的规定,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受家父权免除之子的子女,代位取得其父亲应继承的份额。这一制度后来扩展到旁系血亲,即兄弟姐妹的子女也享有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制度为后世各国所接受,但代位继承范围不完全相同。

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代位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学说。“代位权说”认为: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无法行使其继承权,故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行使其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之所以享有代位继承权,是因为被代位人原本就有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不过是代表死去的被代位人取得其应继份额而已。如果被代位人生前已抛弃继承或被剥夺继承权,其直系卑血亲便无权代位继承。《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旧民法以及我国现行《继承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代位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基于本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人参加继承。这就是说,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被代位人的地位而取得被代位人的应继份额的。因此,如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一般不能发生代位继承。例如,《法国民法典》第787条规定:“继承人如已放弃继承,任何人均不得代位继承。但如放弃继承的人属于其亲等中的唯一继承人,或者如所有的共同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他们所生的子女可按人头继承之。”

对于代位继承的性质,曾有学者将代位权说称为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作为被代位人的代表,代替其取得应继份额。而实际上,依据民法原理,代表人在实施代表行为时,不具备独立人格,而为被代表人的人格所吸收,成为被代表人的职能机关,代表人的行为,即是被代表人的行为,其效果归属于被代表人。显然,这种理论是不能适用于被代位人与代位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即使在身份继承制度下,在按支继承时,代位继承人取得被代位人家长之地位,亦是代表本支家庭,以新家长之身份取得遗产而非代表被继承人行使权利。因此将该学说称为代位权说,更加准确,亦符合其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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