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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高校学生个人信息保护概述(2)

三、高校管理权与学生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冲突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冲突产生原因

1.从法学基本原理上看,公权力与私权利在产生和运作机制上的不同特点会导致公权力与私权利产生冲突。

从公权力的运作过程来看,权力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因此,在法律对高校管理权的范围以及操作过程没有进行细化和具体化的情况下,高校管理权这种公权力极易延伸和扩张,最终必然会导致和学生私权利的冲突。如高校为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可随意收集利用学生个人信息,建立通讯录,并发放给班主任,学生干部,其内容包括学生的电话、家庭住址、父母姓名等,此种行为往往没有经过学生个人的许可,学校对于收到学生通讯录的人也没有相应的保密要求,如果此类信息被丢弃或公开并被不法分子利用,即会造成学生权利的损害。另一方面,私权利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保护人性尊严和主体价值而存在的,个人权利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相互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但是由于它们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受到的损害,要比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受到的损害轻得多。可见,具有不断扩大趋势的权利和固有扩张本性的权力之间产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学校管理权与学生个人信息权产生冲突的深层次根源。

2.传统文化的影响以及习惯做法在高校管理中的影响是高校管理权与学生个人信息权产生冲突的另一根源。

历史的积淀是沉重的。中国文化传统中向来重集体、轻个人,重义务、轻权利,缺乏权利保护的意识。因此我国文化传统对监护人以及公共管理机构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向来持宽容的态度,尤其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权的实施者,从传统思维定势上,一般认为学校具有绝对权威,可以根据校规、校纪,来行使自己的权力,实现管理目的。而学生作为被管理者,应服从学校的管理,遵守校规校纪。这种教育环境缺乏平等、民主气,使学生自然处于弱势的地位,这也必然导致学生的自身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有的权利必然会受到严重损害。此外,尊敬师长,服从学校和教师也是我国传统伦理中的一部分,“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教师拥有与父母同等或类似的管教权利。基于此,学校一般认为其天然拥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力,学生就应当服从和遵守学校的管理,形成一种“在家从父母,在校从老师”的习惯。因此,学校对学生个人信息的掌握及使用当然也就如父母对子女的信息掌握一样,变得理所当然,在没有损害出现的情况下,很少有人去追究这种现象背后的合法性问题。

3.现行法律及教育法规对学校管理权力的运行、制约以及责任追究等问题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是高校与学生个人信息权冲突的根本原因。

我国《教育法》颁布后,学校作为独立的教育公法人依法获得了自主管理的权力。我国的公立学校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在客观上却充当着公权力主体的角色,学校可以依据其公法人的地位独立行使自主管理权。然而相关法律在授予学校行使管理权力的同时,却缺少对学校管理权运行、制约以及责任追究等问题的具体规范,致使实践中学校往往不可能凭借其自律建立起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学校管理权沿着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行进。学校这种不受法律有效规制的管理权的运行就成为学生合法权利遭致侵犯的现实根由。事实上,在长期以来形成的教育道德化理念的影响下,学校管理权力的设置和运用常常只受道德标准的衡量与限制,学校管理者往往没有认识到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充分认识到尊重学生的合法权利是作为教育管理者的首要义务。学校范围内各种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正是学校管理权缺失相关法律的有效规范,不当侵犯学生合法公民权的直接体现。

4.法治观念之下高校学生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苏醒是高校管理权与学生个人信息权产生冲突的又一根源。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及普法活动的开展,中国整个社会法律意识都在不断的提高,学生作为高知人群也越来越重视自己的合法权利,重视自己的人格尊严的维护及权利的合法保障,因此,近年来有多起学生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状告高校的案件发生,这对加快我国高校管理法制化进程直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目前我国高校管理工作者却存在着法律知识匮乏,缺少依法治交的意识,在学校管理中存在粗暴管理,不尊重学生的权利的现象,因此,要改变高校管理的这种状态,必须改变管理者的陈旧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否则,将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高校管理权与学生个人信息权的冲突。

(二)高校知情权与学生个人信息权的冲突

知情权(therightofknow)又称知悉权、了解权,是人们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获取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一词是由美国的一位新闻编辑肯特.库白(KeniCop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讲演中首先提出来的。当时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内部蔓延着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官僚主义倾向。库白从民主政治的角度,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并建议将知情权提升为一项宪法权利。在美国五十年代兴起的“知情权运动”中,“知情权”一词被广泛地援用并很快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

知情权(therihgtofknow)又称了解权,是指公民有依法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及依法可以了解其它事项的权利。“知情权有两层含义:广义知情权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资讯情报的自由,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而狭义知情权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知情权的概念表达了现代社会的成员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为公民权利建设展示了一个重要且不容回避的认识主题。”对于知情权这一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原西德、北欧各国在宪性文件中有明文规定,许多国家虽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可知情权是宪法有关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由于知情权的意义己为国际社会所认可,因而在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国际更正权公约》之中,知情权己经得到了确认。各国宪法以及一系列国际人权法文件从不同的角度强调了有关知情权的要求和主张,标志着知情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己获得世界共识。知情权的确立,为大众传媒及时报道新闻事件等提供了理论依据。为了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我们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广告等大众传媒去接收世界上形形色色的事件、信息、因而新闻自由、议论自由被扩展到极大的限度。我国学者在对知情权分类时有不同的见解,但都包括知政权、个人信息知情权和社会知情权。知情权也是我国学者研究和关注的内容,但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的条文。一般认为,宪法中有关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可以引申出知情权。如言论自由权就包含了人们自由发表言论和传递信息两项权利,自然可引申出对于他人传递本人信息时,本人有知情权,其价值取向都是为实现人格权这一基本价值。

高校知情权是指高校因自身教育和管理的需要而享有的了解、知悉受教育者的一定个人信息的权利。与一般知情权相比,其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

1.权利主体具有针对性,专指高校及老师、学生、家长。

2.权利客体范围不同,高校知情权客体专指大学生个人信息,而一般知情权客体指国家事务、社会事务以及个人信息。

3.权利内容不同,一般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而本文所指高校知情权专指了解、知悉受教育者的个人信息的权利。

4.高校知情权不但有一般公民、法人知情权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职责所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是依法行政,实际行使教育执行的职权,在这个意义上校方具有教育执行主体的资格,属于授权执法主体,拥有绝对权威性。

在高校中,学生个人信息权利与学校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1)在高校为管理需要而行使知情权与大学生个人信息权冲突,这里包括了与大学生隐私权的冲突;(2)高校教师、辅导员为教育管理需要获取学生个人信息与学生个人信息控制权的冲突;(3)高校大学生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学校管理权的冲突;(4)同学之间的知情权的冲突,这种冲突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文不予讨论。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不少利益都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而法律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协调与平衡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法律在协调各种矛盾的利益时,一般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就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矛盾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作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在相互矛盾冲突的利益之间,有的是针锋相对不可调和的,那么,利益衡量的结果只能是牺牲或者舍弃一个具有较少合理性的利益。在另一些情况下,相互矛盾冲突的利益可能协调,各退让一步以求得各自的生存空间,称为权利协调原则。这里,个人信息权与高校管理信息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即属于后一种,是一种可协调的矛盾,可根据情况考虑一种权利在其保护的范围上或程度上作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即如果信息知情权的实现比一个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更重要,则对信息知情权予以保护,在必要的有限范围内公开个人信息。在此基础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个人信息权,也不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但这里需注意的是,权利的缩减是以“必要”为限度的,如果超过了必要的范围,学校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高校知情权与学生个人信息权的平衡

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权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委托或者高校基于其公益性质而生的固有权力。那么高校为什么可以享有这种权力呢?教育理论对于这一问题的解释两种,一种是代替父母理论,即认为高校管理权来自父母的委托。然而,这种理论用以解释中小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或许是恰当的,但高校学生大部分是成年人,父母对他们已经没有监护权,这使得高校代替父母管理孩子的权力成为无源之水。因而在高等教育领域代替父母理论被教育目的论所取代。教育目的论认为,高校的管理权是完成教育任务所不可或缺的,在执行教育任务的范围内,高校有权力制定校规,保护教育环境。因而高校管理权是为了实现教育目的而存在,是实现教育目的不可或缺的权力。在学校教育中教育和管理两种活动并存,其中教育活动是学校活动的主体,或者说是主要功能,而管理活动则是教育活动的辅助活动,它服务于教育目的,是教育活动的附属性活动。一方面,如果教育活动不存在,管理活动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管理权,教育目的也难以达成。因此,高校的学生管理权是实现教育目的所必须的。但由于学校的管理权有基于国家法律授权的特点,因其授权界限的模糊性使学校的管理权很容易跨出界限而被滥用。因此,学校的管理权的行使应划定范围,即在“实现教育目的”的范围内,超越这一范围,即可能有滥用权利之嫌。在学校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对学生个人信息的获知和使用也应适用“实现教育目的”原则,以此来确定学校对学生个人信息的收集及利用是否在合法及合理的限度内。

此外,由于学校因其公益性而使其权力具有模糊性、复杂性的特点,其界限和类型争议也较大。因此在实践中对其权力界限要综合多种因素考虑,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平衡学校与学生权利的冲突。高校知情权与学生个人信息权的平衡应考虑以下几项因素:

其一,应仔细分析高校管理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学校的管理权设置是否具有必要性,主要看学校的教育或教学秩序的发展是否有此需要;学校的管理权设置是否可行,主要视其管理效果的利弊而定,只要利大于弊,产生的积极效应高于负面消极因素即可。比如,学校为帮助学生找工作建立毕业生供求网站,公布学生的信息,方便用人单位到网站查询毕业生信息,此种行为应建立在学生同意的基础上且不能泄露学生个人联系方式和住处,仅提供学生的基本经历,且学校要做好中介工作,通过学校确认对方的企业信息后才能联系学生,防止学生上当受骗。

其二,考察高校行使管理权时的主观状态。即学校行使管理权时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如果是为了达到教育学生,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就是善意,在此情形下对学生个人信息的使用可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同时,这种管理行为即使过度而构成违法,但只要未给学生造成实际损害,学校也可免于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比如,学校未将学生同意将学生个人信息提供给用人单位,虽然侵犯了学生的个人信息同意权,但由于无损害后果,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当学校利用学生个人信息谋取利益或由于不当行为给学生造成实际损害时,学校才需要对自己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其三,应充分衡量学生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在侵权法中,公共利益一般可作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也一样,可以因为侵权人的公共利益目的而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学校进行的教育和管理如果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对学生信息进行利用,学生的个人信息权利则可以部分让渡给学校行使。比如学校对竞选学生会干部人员的基本信息进行公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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