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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0)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罚金刑的问题,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没有个人财产,罚金是一种刑罚,与民法规定的监护人民事责任是不同的,对其适用罚金势必造成由监护人实际承担刑罚的情况,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导致株连他人的后果。另一种意见主张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适用罚金刑。主要理由:(1)刑法未规定对未成年人可以不适用罚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对其适用罚金刑,否则就是违法;(2)不是所有未成年人都没有个人财产;(3)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特别是依法尽可能多地单处罚金,可以避免他们因进入监改场所执行而交叉感染,有利于挽救、矫治未成年罪犯。

在征求意见时,多数同志赞成后一种意见,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应当依法适用罚金刑。但对于未成年罪犯如何执行罚金刑、是否应当同成年人有所区别以避免造成由其监护人实际承担罚金刑等具体问题,还有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讨。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对未成年罪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对未成年罪犯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考虑到治安行政处罚中最高罚款数额为200元,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下限也应当与成年罪犯有所区别,因此,《规定》第2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依法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为500元,既与治安行政处罚相衔接,又同成年罪犯的罚金数额拉开一定差距,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原则。

三、数个财产刑如何并罚

《规定》第3条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数个财产刑并罚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目前刑法学界对于附加刑一般应采取并科原则进行并罚的争议不大,但具体到数个财产刑之间如何并罚,尚有不同意见。对于数个财产刑,如果简单地一味套用并科原则,则显然无法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数个财产刑如何并罚的问题反映也比较多。针对上述情况,经过充分讨论研究,《规定》第3条对数个财产刑的并罚问题分三种情况作出规定:(1)对于同时被判处了数个罚金刑的,应当依照并科原则,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决定执行总和数额;(2)对于同时判处了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依照并科原则决定合并执行;(3)对于同时判处了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考虑到被判处这种附加刑的罪犯大多被判处了较重刑罚,如死刑、无期徒刑,没收全部财产以后基本上已经没有再执行罚金刑的可能性,因此,《规定》采用吸收原则,只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

四、单处罚金的理解与适用

修订后的刑法分则中不少条文增加了“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单处罚金的比例较小,主要原因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处罚金的条件,审判人员担心会被指责为“以罚买刑”而不敢适用。为此,《规定》第4条对单处罚金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必须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会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比如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只有在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上述三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对其单处罚金。

五、财产刑的减免及适用程序

对于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各地掌握的条件不尽一致。经讨论,归纳为三种情况一是因遭受水灾、地震、火灾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的(此处规定的“灾祸”不仅指自然灾害,也包括其他原因引起的灾祸);二是罪犯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三是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以致罪犯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对后两种情况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如果罪犯本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但罪犯本人还有财产的,就不应当认定属于上述情况。

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对于如何申请罚金减、免的程序未作明确规定,为统一规范各地做法,该条第2款对罚金减免申请人的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了规定。

六、财产刑与合法债务应如何区分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对于“没收财产以前”应如何理解,有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条规定从文字上并没有明确是指判决生效以前,考虑到犯罪分子在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有可能以合法债务方式转移财产以规避财产刑的执行,因此,从保障人民法院财产刑判决执行的角度,将刑法的规定解释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前”更为有利。在讨论中,多数同志认为,上述意见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从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没收财产以前”应当指判决生效以前。《规定》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扣押或冻结被告人财产问题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及亲属为了逃避财产刑的执行,往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想方设法转移、隐匿财产,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准确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防止被告人转移、隐匿财产,确保财产刑执行。这是造成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刑判决难以执行的最主要原因。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4条已对单位犯罪作出“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的规定,为保证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在征得立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同意的基础上《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八、财产刑的执行机构

在制定过程中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财产刑应归由执行机构统一执行。主要理由是:由刑庭负责执行财产刑的做法,不符合审执分立原则的要求。现在刑事审判任务较重,刑庭又没有专门人员、车辆和经费,审理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再负责执行财产刑,牵扯了合议庭大量精力,消耗了审判力量,特别是修订后刑法规定了随时追缴罚金的制度,势必造成刑庭成为“讨债公司”。

全国法院每年罚金刑的执行率较低,据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审判实践也对财产刑执行体制的变革提出了要求。因此,为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财产刑应当由专门的执行机构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财产刑应当由刑庭执行。主要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8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执行机构只负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到民事审判执行任务繁重的情况,财产刑应当由刑庭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没收财产刑可以由第一审合议庭依法执行;罚金刑能够在判决指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的,也由第一审合议庭依法执行,以减轻执行机构的负担。但考虑到罚金在指定的期限内有未执行完毕的情况,有的属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需要强制缴纳的,有的需要随时追缴的,执行难度较大,非审判合议庭能够承担,故对于这部分执行,可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考虑到各地法院的审判力量配备、装备等情形差异较大,目前作统一规定在全国法院范围内进行规范的条件尚不成熟,由各地法院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财产刑执行的机构更为适宜,《规定》最终没有对有关财产刑执行机构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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