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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国际法的新发展(6)

卫星遥感地球,也称外空遥感地球,是利用在外空运行中的卫星上装置的传感器来收集地球表面信息的一种科技方法。美国在1972年发射了第一颗地球资源技术卫星“陆地卫星一号”,装备有电视摄像系统,在沿着轨道运行过程中,依次拍摄下每一100×100海里面积的图象。遥感技术发展至今已日臻完善,其用途十分广泛,主要包括地球资源勘探、环境检测、气象预报、自然灾害预测、海洋勘探、地质测绘、观测农作物生长状况、观测森林火灾和冰山活动等等。

由于遥感是以整个地球为信息的收集对象,因而其他国家的领土表面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卫星勘查的对象,而遥感技术不但能应用于民用目的,而且还能应用于军事目的,并在此领域有着巨大的潜力。这就引发了对卫星遥感活动如何协调国家主权、管辖权与进行遥感勘察的国家对外空的利用以及信息自由等关系的争议,如遥感侦察是否侵犯国家的主权和对自然资源的管辖权?遥感活动是否应事先取得被遥感国的同意?遥感所取得的资料可否由遥感国自由处理?遥感数据可否散发?有关国家资源的资料是否也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等等。卫星遥感所涉及的问题早在1972年即已纳入联合国外空委员会法律小组的议程,相当多的发展中国家,如阿根廷、巴西等强调地面国家的权利,要求从事遥感活动需经被遥感国的同意或事先通知被感国,被遥感国有权优先取得有关其领土和自然资源的卫星数据和资料。而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等航天强国认为遥感是在外空进行的,应运用外空自由的原则,对勘察获得的数据和资料也应按照信息自由原则进行处理,反对加以任何限制。

经历了十多年的协商和争论,联合国大会终于在1986年12月3日通过了《关于从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的决议,该决议共有15个条款,重视关于外空活动的国际合作,并排除了对遥感的事先同意,其主要内容是:(1)遥感活动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并应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2)遥感活动应遵守联合国宪章、《外空条约》等国际法。(3)遥感活动应按照《外空条约》第1条包含的原则进行,特别应遵循为所有国家谋利益的原则和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原则。应尊重被感国的主权,不得侵害其正当权利及利益。(4)遥感活动应增进国际合作;使遥感利益的利用进一步扩大;保护自然环境;从天体保护人类;承担国际责任,和平解决争端等原则。

4.外层空间使用核能源

运行在外层空间的航天器内的各类仪器设备和通信不能离开能源而正常工作,随着各种大型航天器的建造和使用,除了太阳能、化学电池等能源外,核能也被使用作为太空能源。然而,一些航天器由于故障失控,或在使用寿命结束后,由于地球引力而坠入地面。在此过程中,尽管航天器在下落地面时会在大气层中因激烈摩擦而烧毁,但因其带有核原料或核装置而对有关国家造成污染。如,1964年美国一颗核动力卫星在重返地球时在印度洋上烧毁,其燃料铀-238在高空中放射了17000千居里。1978年,前苏联的核动力卫星“宇宙-954号”在加拿大境内坠毁,几十公斤的放射性残片散落在加拿大西北部4.62万平方公里的领土上。这些核动力卫星的失控事件虽未造成巨大灾害,但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

联合国外空委员会的法律小组委员会在1978年提出了这个问题,1980年正式列入会议议程。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由法律小组委员会拟订的《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的决议,包含11条原则,主要内容是:

(1)在外空使用核动力能源应按照国际法进行。

(2)核动力源的使用限于非使用核动力源不可的航天器。载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的设计和使用应确保其危害低于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建议的防护目标。核反应堆可用于实际航天任务和足够高的轨道,核反应堆的燃料只能用高浓缩铀235并应有一个极可靠的操作系统。放射性同位素发电机应用封闭系统加以保护并应保证没有放射性物质散入环境。

(3)对核动力卫星拥有管辖和控制权的国家在发射前应作彻底和全面的安全评价,并在发射之前公布评价结果。

(4)发射国当具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发生故障而产生放射性物质重返地球的危险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国家,并将该资料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其他国家要求索取进一步的资料时,发射国应尽速答复。

(5)拥有检测和跟踪设施的国家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向联合国秘书长及有关国家提供情报,发射国和所有拥有有关技术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应对受影响的国家提供协助。

(6)发射国承担国际责任。赔偿应包括有适足依据的搜索、回收和清理工作的费用和包括第三方提供援助的费用。

三、战争法

在国际法上,战争是政治集团之间特别是主权国家之间持续相当时间并以相当规模进行的、以行使武力为中心的斗争形式。战争是政治的继续,是流血的政治。国际社会中的成员有时会因自己内部或彼此矛盾无法和平解决而通过战争途径予以解决的情况。国际法不但调整和平时期的国际关系,也调整战争时期的国际关系。

战争法是最古老的国际法分支之一,但现代国际法已经极大地变更和丰富了战争法的许多内容,使得战争法得到了全新的发展。

(一)战争权的限制

根据传统的国际法,战争权,即从事战争的权利,一直被认为是国家的固有权利。在近代国际法形成之前,以格老秀斯为代表的战争法学说就认为,只要有正当的依据,为了正当的目的,采用正当的手段,战争就是合法的。但是,在实践中如何才算正当是很难界定的。以后,在传统国际法理论看来,维护和平和从事战争都是每个独立国家自己决定的事情。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战争是一个事实的状态,无所谓合法不合法。国际法并不规定战争制度,只是承认战争作为一个事实的存在而加以规范。因此,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权是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种固有权利,而并不判断战争的性质是正义还是非正义的,只要不违反当时战争法规定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战争就是合法的。

随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思想的提出和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国家的战争权受到了质疑,国际法在对国家战争权的限制方面也进行了实践的探索。

1899年在荷兰海牙召开了国际和平会议,制定和修订了《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次对国家以战争解决国际争端的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该公约规定:为尽可能避免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起见,各缔约国同意在诉诸武力之前,应酌情请一个或数个友好国家出面干预或调停。

1907年海牙会议又制定了《限制用兵索债条约》,进一步对战争权作了直接限制。根据这个条约,国家不得用武力为本国人民向他国索债,除非他方拒绝提交仲裁,或接受仲裁提案而使仲裁协定不能成立,或经仲裁后而不服仲裁裁决。这样,在海牙条约之下,至少关于索债一事,国家从事战争的自由受到了一种实质的限制,即:非先经过仲裁方法不得开战。

1913年和1914年间,美国国务卿布莱恩发起的与许多国家缔结的《布莱恩和平条约》(签字国达31个,其中21个国家批准生效)规定了相似的内容。根据该条约的规定,缔约国于平时设立一国际委员会,遇有彼此间争议发生而不能依外交手段解决时,则应即时交付该委员会审查报告,缔约国约定在争议审查中及报告提出之前不宣战或开始战斗行为,委员会的报告应尽可能在一年内完成。在《布莱恩和平条约》之下,国家的战争权未经争议提交一番和平审议之后(至少于争议发生后一年内)不能行使。这个条约,尽管不是普遍的国际公约,当然只能拘束少数缔约国,但至少在那些相关缔约国之间,战争受到了一种法律的限制。

但是,上述国际社会对国家战争权的限制有很大的局限性,有的只是形式或手续上的限制,有的虽是实质的限制但仅限于特殊的事件或国家,只有部分的效果,没有从根本上否定战争,诉诸战争权仍是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上的通常实践和合法程序。第一次世界大战对人类社会造成了空前的破坏和灾难,使得人们在战后重新审视国家战争权的合法性问题,并进行了实质性的努力。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标志着在国际法上根本限制战争权的开始,也同时标志着国际社会通过集体安全体制即常设机构来阻止战争的努力。

《国际联盟盟约》序言中声称:“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这样,国联会员国在原则上接受了不诉诸战争的义务,并在盟约的正文第12、13及15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12条规定会员国以和平方法解决彼此之间争端的义务,并规定:“非俟仲裁员裁决或法庭判决或行政院报告后三个月届满以前,不得从事战争”。这就是说,国联各会员国之间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和平方式予以解决,即在提交仲裁、司法的解决或联盟行政院审议之前,绝对不得径行诉诸战争;而且无论如何,非等到仲裁或司法判决或行政院报告提出3个月之后,战争不得开始。行政院报告规定应于争议提交审议后6个月内提出,而仲裁或司法判决则盟约上没有明确规定期限,而只说应于适当的时期内作成。这样的话,国联各国至少在可能引起战争的争议发生后的9个月期间失去了从事战争的自由。根据第13条,国联各国应当将不能通过外交解决而适于法律解决的争议提交仲裁或司法判决,而决不对遵从判决的当事国开战。如争议未交付仲裁或司法解决,则应依盟约第15条提交行政院审议,而如果行政院的报告经全体一致(争议当事国除外)通过,则任何一国不得对于遵从该报告的当事国开战。如果行政院的报告未获得全体一致通过,则各国为维持权利正义都保持有行动的自由。这就是说,此时争议当事国虽然相互开战(当然在报告提出3个月之后),也不算违反《盟约》。此外,如果行政院认为某项争议依国际法纯属当事国国内法管辖范围,它应当只报告这个事实,而不提出具体解决的建议;在此情况下,似乎当事国也可保持有行动的自由,虽然至少应当遵守报告提出后3个月内不开战的限制。

总结起来,国联会员国绝对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不从事战争:1.争议未交付仲裁或司法解决或行政院审议之前;2.争议在上述任何一项和平方法解决期中;3.仲裁或司法判决或理事会报告提出后3个月以内;4.他方当事国遵从仲裁或司法判决或行政院报告。国联会员国如果违反《盟约》第12、13、15条规定,而在上述情况下进行战争,则根据《盟约》第16条,违约国应即被视为对于所有国联其他会员国犯有战争行为,其他会员国应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的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的各种往来,并阻止其他任何一个国家(不论为国联会员国或非会员国)的人民与该国人民在财政上、商业上或人员上的往来。另外,“遇此情形,行政院应负向关系各政府建议之责,俾联盟各会员国各在陆、海、空之实力组成军队,以维护联盟盟约之实行。”(第16条〔2〕)。在此情形下的国联会员国集体军事制裁行为,被称为“联盟战争”。鉴于国联会员国包括了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而盟约上关于和平解决争议的义务也同时适用于国联外的国家(第17条),因此可以说在国联组织之下,国家的战争权本身,根本上受到了法律的限制。

从《国际联盟盟约》的规定来看,国际联盟并未全面禁止战争,而仅仅只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条件下不得从事战争。而在有些情况之下,战争仍是可能的。国家从事有些战争并不算违反《盟约》,换句话说,有些战争在国联组织之下是合法的或者至少也可说是“非不合法的”。具体说来,除被攻击的国家可以采取防御手段,及国家依第16条可参加所谓“联盟战争”之外,在下列情形下,战争似乎也都是可能的:1.如果行政院不能通过全体一致同意的报告;2.如果一方当事国不遵从仲裁或司法判决或行政院全体一致通过的报告;3.如果双方当事国均不遵从上述判决或报告。此外则在第15条所谓纯属国内法专属管辖的事项之下,行政院既失去了提出解决建议的权能,而似乎当事国也保持有行动的自由,甚至诉诸战争而不算是违反《盟约》。在上述各种情形下可能的战争,当然都假定是发生在仲裁或司法判决或行政院的报告提出3个月之后,否则仍是不合法的。国联盟约在禁止战争的同时又保留了合法的战争的规定,不能不说是其的一个缺陷。但尽管如此,《盟约》使国联会员国在法律上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对于禁止战争以及以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还是有一定的意义和作用的。

此后,国际联盟在限制战争方面继续进行了努力,如1923年的《互助协约草案》和1924年国联通过的《国际争议和平解决议定书》(又称为“《日内瓦议定书》”),两者均以国际裁军及安全保障为基础,而又都涉及对战争的限制。但是,由于英国的反对,两者均遭到了被抛弃的命运。

在国联历史上,1928年通过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又称“《非战公约》或《白里安-凯洛格公约》”)尽管内容很简单,总共只有三条,而实质性的规定只是第1、2条,但其对于全面禁止战争方面,在国际法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非战公约》是由法国外长白里安和美国国务卿凯洛格于1928年8月27日在巴黎外长会议上签订的,当时签署的国家有15个,于1929年7月24日正式生效,至1939年缔约国有63个,可以说当时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参加了该公约。公约序言宣称:相信断然地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工具的时机已经到来。因此,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第2条规定:缔约各方同意,它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或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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