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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常见民事违法行为(7)

案例四:

朱素先、袁菊华等55户村民系原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二组村民。1984年,朱素先等村民对吕北村二组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年。1992年9月11日,启东市吕四渔港纺织厂因扩建需要,经启东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和南通巾国土规划管理局批准,使用朱素先等村民所在村二组的土地14.5亩,启东市吕四渔港纺织厂虽与有关方面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置(初步)协议,但未实际使用该幅土地,也未偿付有关土地费用,朱素先、袁菊华等村民仍在该幅土地上耕种、并上交税费。1999年5月28日,南通新友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公司)以建造冷库为由,向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使用底东市吕四渔港纺织厂东侧土地(即讼争之地)。同年6月2日,用东市吕四渔港纺织厂向吕四港镇政府书面报告,称原征用的讼争土地不再使用,可由镇政府调剂。1999年6月20日,吕四镇政府作出(1999)第28号《关于对原吕四渔港纺织厂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决定》,决定将讼争土地权属变更给新友公司使用。同日,吕四港镇政府义具文呈送启东市人民政府,就讼争土地调拨给新友公司使用一事进行请示。同年7月10日,启东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向南通市国上规划管理局就此事再行请示。同月22日,南通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发出通知,同意吕四港镇政府代表镇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该讼争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组织利用。同月23日,南通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又发山通知,同意新友公司使用讼争土地,用于冷库建设。1999年6月29日,新友公司与吕北村委会订立征地费用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友公司使用吕北村二组土地13.66亩(位于吕四渔港纺织厂东测,香堂路南侧),征地费用计609496元,新友公司一次性赞助65504元,共计675000元。同日,新友公司向吕北村委会付清该款。1999年7月24日,新友公司领取了讼争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朱素光、哀菊华等村民因对证地于续合法性持有异议,于1999年8月20日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

本案中,启东市吕四池港纺织厂于1992年经启东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和南通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批淮,使用朱素先等村民所在村二组的土地,启东市吕四渔港纺织厂因故没有使用,朱素先、衰菊华等村民仍在该幅土地上耕种,并上交农业税费。因此,朱素先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1999年吕四镇政府作出(1999)第28号《关于对原吕四渔港纺织厂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决定》,并经南通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批淮,由新友公司使用该土地。那么,朱素先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因启东巾兴四渔港纺织厂与新友公司征用土地而消灭呢?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没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审批机关分别是:省、自治区、直辖巾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田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难土地利用总体现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出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涉及到的征用的土地并非土地利用总体现划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该属于第三种情况,批准机关应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南通市没有权利批堆。因而启东市吕四渔港纺织厂、南通新友公司没有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朱素先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消灭。因此,新友公司使用土地侵害了朱素先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地役权的侵害

地设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相邻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必然地会因土地的使用而发生关系。因土地的位置不同,土地的资源也不一样,故而有的土地无道路,有的土地少水源,或有其他缺点。为此一土地的使用,需使用另一土地,才能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用。地役权的作用,就在于调节这种土地所有人,使用人间的关系,促进土地的开发、利用。

案例一:

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于2003年3月,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块位于邻近海边的100亩土地的使用权,以便在该地上建一栋豪华酒店。该地旁边有—家东海公司经营的商店,占地10亩。清泉公司在购得该土地以后,便与东诲公司协商,并于2003年5月初订立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东海公司在20年内不得拆除该商店以兴建高层建筑,从而阻碍清泉公司的旅客在酒店内眺望大海。为此,清泉公司每年向东诲公司支付10万元,以作补偿。为稳妥起见,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05年3月,清泉公司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迟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迟家公司),并向迟家公司说明了与东海公司的合同内容。2006年2月,东海公司欲拆掉房屋并兴建一幢五层楼的旅馆,该旅馆与清泉公司欲兴建的旅馆相距约200米。迟家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找东海公司交涉,请求东海公司停止兴建旅馆,东海公司以没有与迟家公司订立合同为由拒绝了迟家公司的请求,迟家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东海公司停止兴建旅馆。

在本案中.清泉公司通过与东海公司订立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应为地役权。一方面,清泉公司是为自己利用土地的便利而限制了东海公司对其土地的利用,符合设定地役权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双方就所设定的权利进行了登记,符合地役权取得的形式要件。那么,在清泉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迟家公司以后,迟家公司是否也取得了地役权呢,对此,回答应是肯定的。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不得与需役权分离而单独让与,只能与需役权一同让与。在清泉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出卖给迟家公司以后,设立于该土地上的地役权也应随之转移给迟家公司。因此,迟家公司有权依地役权的内容,要求东海公司停止兴建旅馆。

案例二:

何富和孔二同住金水村,两家的承包地相距不远,孔二在自己的承包地里打了—口水井,但不远处的何富家的承包地却打不出水来。2000年冬.何富和孔二商定,从来年春天开始,何富用孔二家的水挠地,每年给付孔二1000元。为保险起见,双方签订了用水合同,并且办理了登记手续。转眼到了2001年春天,何富来到孔二家,打算开始挖沟取水。孔二同意何富用自己家的水,但坚决不同意挖沟安装取水装置因为这样会使孔家的一部分土地不能耕种,孔二要求何富给自己相应的—块地,否则能设置取水装置。何富则认为,自己用水已经支付了用水费,不能另外提供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在本案中,何富为使用孔二家承包地的水井里的水,双方签订了用水合同,并且办理厂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何富取得了汲水地役权。何富作为地役权人,有权使用孔二家的水源。但是,何富能否在孔二家的承包地挖构安装取水装置呢?对此,双方在合向中并无约定:按地役权的效力,地役权人对供役地使用的方法、范围及程度等,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定,不得超过或变更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方法及范围的,则地役权人有权于供役地损害最少的范围内为一切必要的使用。本案设定的是汲水地役权,汲水地役权能的行使必以一定汲水设置为条件,且地役权人为行使地役权有为必要的附随行为与设置的权利。因此,何富有权在孔二的承包地里挖沟安装取水装置,但应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对此孔二有容忍的义务。那么,孔二要求何富给自己相应的一块地才按安装挖沟取水装置是否合理呢?从本案来看,何富用孔二家的承包地水井里的水浇地,约定每年向孔二支付100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笔费用的用途,因此,可以认定该笔费用既包括用水的费用,也包括占用部分土地的补偿费用。既然如此,孔二就无权要求何富提供相应的土地。

案例三:

李来福和张红宝同住一村。李来福的马车可以经大路回家,但从张红宝家门的通过更近—些。于是,1999年,李来福在张红宝家门前的路上设定了以车马通行为内容的地役权。2000年,李来福买了一辆汽车,还是从张红宝门前经过,张红宝并未阻止。2002年,李来福将汽车卖掉,在原自家院子里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此后,来往废品收购站的车辆都从张红宝家门前通过。张红宝出面阻止,不让过往车辆通过,李来福认为自己已经设定了地没权,有权让来往废品收购站的车辆通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在本案中.李来福设定的是车马通行地役权,其目的在于车马的通行。在李来福将马车换成汽车的时候,地役权的目的和通行的范围并没有改变,因而李来福有权通行。但后来,李来福卖掉汽车,开起了废品收购站,每天来往废品收购站的车辆增多,原为马车通行为目的而设定的地役权已经不复存在,即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而李来福的地役权因目的事实不能而消灭。如果李来福想继续使用张红宝家门前的道路,应当重新设定地役权。

4、宅基地的侵害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城、乡居民依法对批划给自己建造住宅的土地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国家确认和保护宅基地使用权,目的只是保障公民个人依示使用土地建造,保有个人住宅,庭院,凡是不符合这一目的,都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占有,使用土地但擅自改作他用成长期不建造住宅超过规定期限的,国家或集体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其使用权。

案例一:

原告唐恩宝因家庭住房困难,商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作出丹商政发(1997)第30号关于石建盈等八十户村民占用耕地建房的通知,其中包括允许唐恩宝建房三间,占用耕地133平方米。原告在规划地点施工建房中多次遭到被告的阻挠。 2003年4月1日丹凤县信访局、土管局、交通局、商镇政府、派出所、张村党支部六个单位组成工作队深入现场作了详细的调查,现场召开会议研究了解决方案,随后以信访局的名义发了会议纪要,2000年秋,被告张树华强行在原告建房宅基上空架设其砖厂高压电线,从而造成原告无法建房,为此原告几年来一直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建房问题。2003年6月18日商镇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为根据作出丹商政发(2003)第41号文件《关于唐恩宝宅基地问题的决定》:一、唐恩宝建房手续合法;二唐恩宝宅基周围现已形成的公共通道维持原状,任何人不得侵占。2003年8月17日商镇政府因校对不严,作出丹商(2003)第73号关于撤销“丹商政发(2003)41号”文件的决定 。被告张树华不服商镇政府2003年6月18日所作的丹商政发(2003)第41号文件,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张树华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张树华撤回起诉。2003年8月18日商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丹商政发(2003)第84号《关于唐恩宝宅基地问题的决定》:一、唐恩宝建房手续合法,四址以联合调查组划定界桩为准。即西界距张树华第一级台阶东外皮1米,东界至丹景公路控制线,东宽13.3米,南宽9.6米,西宽17.5米,北宽7.75米,以上面积使用权为唐恩宝所有,唐可以在其内建设,任何人不得干涉。 二、所定唐恩宝宅基地四址之外已形成的公共通道维持原状,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张树华不服本决定于200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0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张树华撤回起诉。2003年6月18日,被告张树华将原告正在施工的砖墙推倒,造成无法施工。2004年2月25日被告张恩雄将工地吊线拽断,砖墙推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637.5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37.5元;拆除架设在原告宅基上空的高压电线;排除妨碍,使原告建房能正常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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