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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常见民事违法行为(12)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颖提供并手执烟花让被告梁淦燃放,造成原告马旭右眼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李颖、梁淦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李颖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梁淦承担一定责任。鉴于二被告是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颖、梁淦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他们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马旭年仅9岁右眼受损,必须将今后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造成困难,为弥补损失,被告方除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外,还应适当补偿原告的今后生活费用。此项费用数额应根据目前社会人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履行能力酌情考虑。马旭在梁淦等人发出警告后,仍朝烟花筒内窥看,其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马旭的监护人在未征得初诊医院或者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即带着马旭先后到5家外地医院治疗,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故因此而多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自己承担。叶倩给梁淦提供火种,不得致伤马旭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梁淦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叶倩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南山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2日判决:

一、原告马旭已用去的治疗费2081元、交通费200元、其法定代理人误工费898元和马旭今后生活补助费2万元、治疗费1万元,共计33179元,由被告李颖的监护人李树清、郑秀银承担13272元,由被告梁淦的监护人梁晋、毛秀珍承担994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的监护人马海深、康素杰承担。

二、李树清、郑秀银、梁晋、毛秀珍对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梁淦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叶倩为被告的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李颖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以一审答辩理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马旭的监护人因护理马旭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是1287.27元。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判决赔偿的治疗费、交通费以及补偿的今后治疗费是合理的,应予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已用去的治疗费2081元、交通费200元、今后生活补助费10000元、治疗费10000元,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287.25元,合计人民币23568.25元,由上诉人李颖的监护人李树清,郑秀银承担10600元,由原审被告梁淦的监护人梁晋、毛秀珍承担8068元,其余数额由被上诉人马旭的监护人承担。

第四节 侵害婚姻家庭、继承权的民事违法行为

婚姻家庭继承法,指调整婚姻家庭继承关系的法律,此类法律有不同的名称,其涵义也不尽相同。我国的婚姻家庭继承法是规定婚姻家庭继承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继承法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婚姻家庭继承法文化作为法文化中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或民族中有关婚姻、家庭、亲属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该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方面的总和。中国婚姻家庭继承法文化源远流长,博大宽阔,内涵丰富。

案例一:

刘玉兰诉称,原告与老伴一生共生育五男二女。1998年12月,老伴去世。老伴在世时,经人协商,原告老两口的赡养事宜由子女分开承担:老三即本案被告姚秀军、老四即本案被告姚秀刚承担父亲的赡养;老二即本案被告姚秀生、老五即本案被告姚全刚赡养原告,因老大即本案被告姚秀峰不在本村居住,故其应在双亲终年时支付部分丧葬费。不料,原告的老伴去世时,被告姚秀峰不尽义务。三年前,原告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到处赊欠药费,生活无着落,无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轮流赡养原告,并由被告姚秀峰、姚全刚承担原告的赊欠药费23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答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玉兰系农村妇女,与其老伴一生共生育五男二女,即本案被告姚秀峰、姚秀生、姚雪层、姚粉层、姚秀军、姚秀刚、姚全刚。两位老人将七个儿女带大,且均已为其成家。1965年大儿子结婚。1967年,大儿子姚秀峰离开本村,落户其岳父家。1970年,长女姚雪层出嫁本乡,后兄弟姊妹陆续成家。次子姚秀生两次婚变,现孑然一人,无子女。1998年,原告丈夫去世,三子姚秀军、四子姚秀刚出资埋葬,生前其子女均不程度进行了照顾,病重时也都到床前照料已尽孝心。原告的老伴去世后,原告及其老伴名下的约2亩耕地由二子姚秀生和五子姚全刚耕种,且原告随二子姚秀生共同生活,五子姚全刚耕种母亲土地的收成,补贴家用。2004年,原告年迈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加之家中素有积怨,七个儿女在赡养其母亲的问题上产生争执,后由邻里调和,轮流赡养,但终究未能妥善解决原告的赡养事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多次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兰作为母亲将子女七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已尽抚养义务,作为子女的七被告理应对原告应尽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迈,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晚辈的七被告在原告的赡养事宜上相互推诿,不履行义务,是有严重过错的,故原告诉请七被告对其赡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玉兰的生活起居由被告姚秀生照料。

二、被告姚秀峰、姚雪层、姚粉层、姚秀军、姚秀刚、姚全刚每月各支付原告刘玉兰生活费80元,限判决生效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

三、原告刘玉兰患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七被告均担。

四、原告刘玉兰去世后丧葬事宜由被告姚秀生操办,发生的丧葬费由其余六被告均担。

案例二:

原告曾祥鸽、曾辉连、曾发兰、曾凤平系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嗣同村村民曾祥申同胞弟妹,原告曾令成、曾明星为被告曾秀珍侄儿、侄女(原告曾祥鸽儿女)。1973年,曾祥申因事故失去双手,成为残疾人,与原告曾祥鸽、曾辉连、曾发兰、曾凤平共同生活,原告曾祥鸽、曾辉连、曾发兰、曾凤平照顾曾祥申生活。1979年后,曾祥申与原告曾辉连一起生活,由原告曾辉连照料曾祥申。曾祥申致残后,在当地一寺庙做庙主,并用上肢夹笔写字,画符。1990年前后,曾祥申用在寺庙所赚钱新建了庙宇及其住宅,并有较大积蓄。1998年,曾祥申与曾秀珍结婚,并与曾秀珍共同抚养曾秀珍与原夫所生小孩曾令武。2007年10月27日,曾祥申因患病上吊自尽。曾祥申死亡后,原告发现曾祥申留有其生前书写的遗书,该遗书写明“秀(指曾令秀):我走了,因自己的病又患了,以前对不起弟妹几个,希望你们能原谅。你母子要保重,带小武去看病。存折上有些钱,也分点给亲人,给老弟(指曾祥鸽)伍万元,给侄子(指曾令成)叁万元,给侄女(指曾明星)贰万元,给老辉(指曾辉连)伍万元,给老发(指曾发兰)、老平(指曾凤平)每人贰万元,其余给你母子俩。祥申,2007年9月17日。”原告曾祥鸽将遗书交到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调解,该村委会干部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讲遗书是假的,调解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曾祥申在死亡时,留有在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湘建分理处储蓄存款共237044元(包括以曾秀珍名存款32993元),均为2003年7月以后存入的存款。2007年11月5日至27日,被告曾秀珍分12次(包括被告曾秀珍委托李文年两次)从银行取去其存款共185660元,尚存51384元,其存单由被掌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遗书进行真伪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已视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曾祥申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其遗嘱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分配曾祥申存款遗产,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查明的曾祥申留有在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湘建分理处237044元储蓄存款,均为被告与曾祥申结婚后存款,应当属于被告与曾祥申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其共同所有的存款的一半分出为被告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曾祥申的遗产。其遗产实际数额不足遗嘱分配数额,所分遗产数额应按照其比例相应予以减少一半。被告辩称其遗书是假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自书遗嘱不是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无需见证人在场见证。被告委托代理人辩解无见证人证明是曾祥申亲笔所书不能认定该遗书为曾祥申的遗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属认识错误,本院不于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曾秀珍给付曾祥鸽25000元、曾辉连25000元、曾发兰10000元、曾凤平10000元、曾令成15000元、曾明星10000元,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三:

2006年3月初,离异妇女申请人史某某在南昌市总工会婚介所刊登征婚广告,被申请人王某某见到征婚广告后,通过广告上刊登的征婚电话主动与申请人史某某联系。被申请人王某某自称叫王捷(假名),并隐瞒自已有配偶的事实,持假户口簿和假身份证于2006年7月25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骗领了结婚证。同年10月申请人、被申请人欲乘飞机去昆明旅游时,因被申请人王某某持王捷的假身份证被当场收缴。尔后,申请人史某某得知被申请人王某某有配偶的真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7月5日本院以被申请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故申请人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有配偶又以化名王捷名义与申请人史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现申请人要求宣告其婚姻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在其单位散布谣言,致严重损害了其的名誉,而要求申请人赔偿其精神和名誉损失费,因该诉请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捷)的婚姻无效。

案例四:

郭某(男)30岁,他与苏某(女)在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未生育子女。1991年1月郭某外援出国。郭某的同学王某趁女方一人能在家之机,常到郭某家串门闲谈,喝茶吃饭,看电视,打俏逗情,多次与女方发生两性关系。同10月郭某回来后,发现女方怀了孕,很吃惊。怀孕本是高兴的事情,可是爱人在信中从未提到。而且预产期与自己外出时间不符。在郭的再二追间下,女方交持了与王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经过,郭因此事非常气愤,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女方离婚。

经法院调查了解,证实女方怀孕的孩子不是郭的,对女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女方承认了错误,表示愿意改正,要求郭某能予以谅解,给她改正错误的机会。法院对双方进行了和好调解工作。男方鉴于女方是生活作风问题,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并说:“我宁可一辈子光棍,也不愿意和她和好。”

根据婚姻法第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问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鉴于女方在丈夫出国不在家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而怀孕,不受法律保护范围。但是,为了照顾女方的身体和胎儿的健康,中止男方的离婚请求,待女方生育之后再进行处理,这是符合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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