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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常见刑事违法行为(7)

事实婚与姘居相区别。姘居是不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非法同居,不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由于我国对事实婚采取的是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罪。1986年11月21口最高人甩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结婚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的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现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公布施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时间为界限对事实婚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认主义。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所有的事实婚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重婚”的问题。据此,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它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若事实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则当事人所谓的“夫妻关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谓“重婚”也就无从谈起了。

而法定婚也就是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的婚姻。也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领了结婚证”的婚姻关系。

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其次,犯罪人的心理是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出于贪图享乐;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最后:重婚需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刑法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下面两种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2、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一方知道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二)、典型案例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个法定婚,一个事实婚所构成的重婚罪。

案例一:1983年5月,被告人刘某(男)与自诉人韩某(女)登记结婚。1998年始被告人陈某(女)在明知刘某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与刘某交往,并发生两性关系,1999年4月,陈某在某县中医院生下一女,取名陈小某。2000年初,被告人陈某与刘某在蚌埠市购房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自诉人韩某经多方查询,在蚌埠市某路某号找到刘、陈住处后,双方发生吵骂、厮打。2007年中,自诉人韩某以被告人陈某与刘某犯重婚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有配偶而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婚罪对被告人刘某、陈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在本案中前一个婚姻关系是“领了证”的法定婚,后一个婚姻关系是“没领证”的事实婚。因而构成重婚罪。

案例二:两个以上事实婚不为法律所容,两个以上的法定婚更是典型的重婚行为。

2003年1月8日,与刘大壮是夫妻关系的王翠华因与刘大壮生气离家出走,在路上结识了红光村王强,便随王强回到家中生活,并于2003年3月10日与王强办理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王强明知王翠华已有配偶,还与其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法院审理认为王翠华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王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最终判决王翠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王强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当然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形形色色、千奇百怪的情形,在这时很多人因为不懂法、不知法,或者对法律有了错误的认识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金某与潘某婚后常因琐事吵架。l991年1月二人又因琐事争吵后,潘某离家出走。1992年,潘某自认为看破红尘,削发为尼。在长达ll年的时间内,潘某未回过家。2002年1月,潘某决定还俗回家与儿女团圆,这时才知道金某在1996年7月与吴某又行登记结婚(二人结婚时认为潘某削发为尼已导致夫妻关系解除)。潘某一怒之下将金某与吴某诉上法庭,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那么这种情形是否构成重婚呢?事实上潘某削发为尼的行为不影响她与金某婚

姻关系的存续,而金某和吴某误认为潘某削发为尼导致夫妻关系结束,此种错误认识不影响其二人登记结婚为重婚的性质;所以,金某与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但考虑到潘某的过错,法院适当的从轻予以判处。

婚姻的结束的合法途径只有两条,一条是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条是办理离婚手续。其他的形式都不能作为认定婚姻结束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要牢记老婆只能娶一个,不懂法的托词并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而只能酿成苦酒。

八、侵占罪

在现实生活,常常会出现不小心忘记拿东西,或者将东西遗忘在某处的情形。于是相应的也就存在大量拾得他人物品,而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事情。更有甚者,帮他人保管了财物,而拒绝交还给他人。通常情况我们会认为这些事情是小事,最多是民事上的纠纷。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上述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成立刑法上的侵占罪。

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是自诉罪名,只有被害人告诉的,法院才介入审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无权自行立案侦查。

(一)、遗弃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 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其次: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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