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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刑事审判制度的变革(2)

这一时期,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北洋政府确立了审判机构的四级三审制,行政诉讼分立,设立平政院作为行政法院。法律同时规定了法官的兼业禁止原则。但是,在县级政权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呈现出从审检所、初级审判厅,到兼理司法,再到司法公署名实脱离、举步维艰的发展道路。

当时与北京政府对峙的广州国民政府,采用北洋政府旧制,采审检合一、司法行政与审判工作合一的体制,中央设置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地方设立高等、地方、初等三级审判厅,采用四级三审制。

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司法机关废止沿用行政厅名,改称法院,中央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和控诉法院两级,地方法院分为县市法院和人民法院。直到1932年,《法院组织法》最终取消初级法院的建制,正式确立了三级三审制。

如上述所见,应该说,自清末司法改制以来,法院组织的建设一直颇受重视。但正如蔡枢衡先生所说:“司法现代化非制度之创造问题,乃制度之实践问题。”清末民初之际,随司法改革而建起的法院体制,原非中国所固有,其引入或移植谈何容易!在军阀混战、兵连祸结的时期,这更是勉为其难。“故北洋时期法院的改制,既有指导思想的冲突和矛盾,又有着文化和民族习惯及心理上的冲突”。因此,改革过程也颇显混乱和复杂,甚至几度反复。可谓中西杂糅,不中不西。

因此,民国时期的法院组织改制,反应出司法管辖权仍未界定清楚,这和传统社会中行政权无所不包有着直接关系;另外,由于民国时期军阀混战不止,财政极度紧张,虽然袁世凯的努力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种压力,但巨大的财政困难始终极大制约着民初法院机构的单独建置与人员的配备。因此,一个社会的法制建设和司法进步,基本物质条件的满足必不可少,如果连法院设置的数量要求都无法达到,法治从何谈起!

针对审判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病,当时主张司法改良的呼声可谓此起彼伏。归纳起来,大概有以下几方面的意见:

一是法院设置分配不均,数量太少,故主张普设法院。对此,曾于民国十一年(1922年)任司法总长的罗文干批评并建议道:

“司法制度之改良,首在法院编制,若法院编制不善,则法律之附面,失其运用之灵,此可断言也”;“吾国地方审判厅之设,只都会有之,其余各地案件皆归县知事兼理,虽县中判决有不公平者,可以上诉,然息事宁人,端在初度审判,可减少人民无限痛苦。若于第一审忽略,而期第二三审之平反,则费时既多,蒙累亦大。而上诉之案,逐日积矣。故欲求司法与行政独立,使人民直接蒙司法之益者,决在普设法院。况吾国日言收回领事裁判权,而以各地方比较,有第一审法院者,不及全国百分之四,法院编制,于形体上已不完备,何论精神?尤予外人以訾议之点。是则对内而欲使人民受法律之公平,对外而欲使外人受吾国法律之裁判,舍先图法院之普设,实无办法”。

二是鉴于县知事兼理行政的司法体制,与改革的初衷相去甚远。

故屡屡有檄文对其大加驳斥,力主司法改良应从司法与行政权限上改革。当时舆论认为,中国司法不独立的集中表现,对内就是县知事兼理司法的体制(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民国二十五年),对外就是领事裁判权的存在。故主张审判权的独立,进而言之,力求主张司法的独立,坚决反对行政干预司法。一篇题目为《行政与司法》的文章即论道:

则试问独立之精神,非以审判自由为要件,实际执行为目的乎?试问今日各级审判厅,苟有案件牵涉行政者,尚有自由审判之余地乎?若夫因政治之潮流,受要人之意旨,司法官供政府之利用,为虎作伥者,在号称司法独立已经数十年之国,尚时有所闻,于吾国更何尤?清末初议司法独立之际,冥顽之徒颇多反对,谓从此州县不能以词讼博时誉。不料今日独立完全破坏之后,欲希望从前勤于听断之官吏,又渺不可得。故改革须从根本着手。

二、审判官员的独立

真正做到审判独立,确实不仅是司法体制的改革,不仅是审判机关的独立,能否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意志、独立权限的审判官员,对实现司法独立至关重要。清末民初之际,历届政府对法官的培养、选任、地位及其能力保障等问题,都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并在实践中得到一定落实,客观上保证并推动了审判独立原则的进一步发展。

(一)审判官员的培养及其选用

近代司法制度改革的结果,使得审判官员选任资格制度出现了专门的立法,从而打破传统法律对审判官员选任资格并无明文的缺憾,标志着审判官员选任资格制度的正式确立。与此相伴,为保证审判人员的职业能力,法政人才的培养也得到了相应重视。

清末厘定官制和仿行宪政过程中,于1910年至1911年曾经制订《法院编制法》、《审判官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京师审判检察各厅员缺任用升补暂行章程》、《各级审判检察人员升补轮次片》、《审判官员考试任用力行章程施行细则》,对审判官员考选、惩戒作出了具细规定,其中《法院编制法》详细规定了推事的任用办法,从而开审判官员制度创新之先河。

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第51条)。孙中山以为“国家除了官吏之外,次重要的是法律”,因此对审判官员的任用必须“任官授职,必赖贤能”,“尚公去私,厥惟考试”。1912年2月,孙中山命令法制局审定司法部呈拟的《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同时拟订了《文官考试委员会职令》,对审判官员选任资格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由孙中山咨送参议院议决。

北洋时期,政府颁布了《司审判官员考试法》和《司审判官员任免令》,使审判官员选任资格制度在规则形态上与其他文官分立,制度建设跃进了一大步。对司审判官员的考试资格,规定了具体的年龄条件、学历条件以及具体的考试程序;对司审判官员的任用,则分为特任、简任、荐任和委任等几种任用程序,由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严格的选任制度,使得进入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大都具有较高的敬业精神和职业素质。曾于1913年至1914年任熊希龄内阁司法总长的梁启超在评价当时的政府工作时,对此予以了较高程度的肯认:

十年来,国家机关之举措,无一不令人气尽,稍足系中外之望者,司法界而已。所以能尔者,则亦由法条方严,程序峻密,不易舞文一也。登庸循格,保障有规,久任谙事二也。职属冷曹,巧宦弗趋,流品较清三也。是故司法界成绩所以稍优于他界,存乎法者半,存乎人者半。

民国十二年(1923年),江庸在创刊《法律评论》“发刊词”中也曾充满乐观地阐析道:

吾人对于司法,固亦不能满意,然较之他项事业,平心论之,犹以为此善于彼也。何以言之?民国司法,有优点二,吾人不能不表而出之。人才整齐,胜于其他机关者。自民国元年,改组法院,用人即有一定标准,习非法律毕业者,不畀以审判官员资格,在项城时代,屡受排击,几于破坏,卒赖司法当局苦心调护,而辛或保全,迄今仍无变易。虑其资格过宽,又限之于考试,忧其经验太少,又励之以讲习。夫学非所用,则人材可惜,用其所学,则事业必惜,以专门之人材,治所习之事业,苟优其待遇,严共考察,又假之以岁月,事未有不举者也。司法成绩之良否,系于审判官员之学识经验,组织法院之份子,既纯而不驳,学识经验,皆与年俱进者也;故吾人对于司法,实未尝悲观,并抱有改良之希望,不过当局者于待遇之法,考究之方,宜加之意而已。

民国二十五年(1926年),司法行政部编《现代司法》第二卷第一期的《二十五年来之司法行政》一文,则对此作出较为全面的总结:

自清末颁行法院编制法以来,司法制度,步武式各国,推事检察官,逐规定须经二次考试合格者,始准任用,并公布审判官员考试章程。尔时法制初变,习法律者蜂起,国内国外,毕业人员,多由考试入法界。民国以后,法院递增,审判官员之需要亦增,四年九月公布司审判官员考试令,明年举行司审判官员第一次考试,录三十八名,以例分发,六年十月,修正司审判官员考试令,七年一月,举行第二次司审判官员考试,录二百四十三名,在北京政府时代,任用审判官员,除以法院编制法第十二章规定外,四年七月,公布法院荐任资格及简任资格并预保审判官员办法,其后任用资格序补办法及呈荐手续,皆屡有修正,虽变更不常,要亦略具规模。

为保证新型审判官员的选任,近代以来,法政人才的培养也得到了长足发展。清末修律之时,沈家本认为中国法制的改良和法学的近代化,最终要落实到对专门人才的培养上。为了培养这样的人才,他编译西人之书作为培养训练新一代的教材,并开办法律学堂,聘请外国法学家充当教授,“几年内毕业者近千人,一时称盛”。清末还同时设立京师大学堂法科、京师法政学堂等法政学堂,法学教育打破传统禁止学生接触社会生活中司法活动的局面,盛况空前。北洋政府时期审判独立的迅捷发展,与其时的司法要员与法学名流的推动,有着密切关系。就新型司法人才的培养问题,民国建国伊始,法权讨论委员会所编《考查司法记》一书就曾极富远见地指出:“惟求制度之改进,运用之精审,以期规模和精神均不亚于欧美,尚须汲引通晓外国司法人材,广为登进,庶能输入新知,日有进步”;民国十年(1921年),曾任司法总长的罗文干发表长文《法院编制改良刍议》,同样强调:“吾国日言司法改良,曰修律法律也、曰建监狱也、曰设立审判庭也,事非不切要,而根本之图,仍在得良好之人才”。为此,民国时期特为设置了司法官训练机构,作为新式法官的培训基地。1914年北京政府设司法官训练所;1926年改设司法官储才馆。同时,在清末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北洋政府于北洋大学、山西大学、北京大学等高等学府相继设立法科或法学院,国立公立法政专门学校一度达到64所,包括法政学校在内的基督教会私立学校大约7382所,法政教育盛况空前,大多毕业生经选拔留学深造,归国后成为优秀的审判官员。

至1926年各国法权调查委员会调查时,经正规训练并经考试甄拔的法官共计764人,占当时全部法官人数(1211人)的63%。虽然与中国辽阔的疆土、庞大的人口基数和案件审理的迫切需要相比,新式审判人员的增长还颇显缓慢,但新鲜血液毕竟已经注入,审判独立的进程也由此有了自己内在的动力而显示出一定的活力与生机。

(二)审判官员的地位保障

关于审判官员地位保障方面,1912年3月11日,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一次规定:“审判官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临时大总统如受参议院弹劾,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这标志着中国审判官员地位保障制度的正式确立。司法部成立初期,依照《司法部官职令草案》,设置丞政厅和法务司、狱务司,并设有秘书长、秘书、参事、司长、签事、主事、录事各职员;后来制定《司法部官制》和《司法部分职细则》,具体规定了司法总长、丞政厅及各厅、司、科各类审判官员的职权,首次确立审判官员职权之保障措施。

1923年10月10日北洋政府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继承了这一制度,规定“非依法律,不得对在任审判官员实施停职、转职处理,不得减少其薪俸;在任审判官员非受刑法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地其免职”;同时规定了审判官员职权保障制度,审判官员依法拥有司法审查权,在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发生争议、而宪法或法律均未作明文规定时,由最高法院进行裁决;省法律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如果对于省法律是否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发生疑议,由最高法院作解释;如果省自治法与国家法律发生疑议,由最高法院作出解释;如果省自治法与国家法律发生抵触,亦由最高法院作出解释。另外,依据《大理院办理章程》,大理院对上诉案件和依法应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享有终审权;同时,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对依法应由其审理的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平政院则对行政诉讼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法院划分为中央最高法院、中央控诉法院、地方县市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四级,对各级法院职权之划分和保障亦作了具体的规定。

(三)审判人员的规戒

中国古代统治者向来十分重视司法人员的作用,把“四方司政典狱”看做是代天牧民的执政者,他们的素质任何,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危治乱。对此,《吕刑》即特别强调,治国安民,首先要选好司法官吏:“在今尔安百姓,何择,非刑?”;且通篇充满告诫之辞:“念之哉!”、“敬之哉!”可谓耳提面命。

近代以来,随着审判独立原则的引入与发展,审判人员的规戒也得到了相当重视。法学家吴经熊先生对于美国社会法学派创始人庞德有关法律人才的主张十分称道,认为“虽有治法,如无治人,也是不中用的”。因此,审判官员的学问和人格,对于法治的兴衰关系同样重要。确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所以,除了完善精道的法律,“还须仰恃于善良的法律教育和道德的熏陶理想的审判官员”。为此,近代法律变革中,在对审判官员的地位及能力尽力保障的同时,为规范审判官员的职内职外言行,各种较为严格并相对完备的监督性、规戒性法律法规也频频出台。

清末仿行宪政、厘定官制时,曾经颁布了《法部官制》、《审判官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审判官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实施细则》等法律,对审判官员考选和惩戒进行了规定。1912年2月,南京临时政府制订《各部官制通则》和《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对审判官员惩戒办法也作了相应规定。北洋政府更是先后颁布了十多种惩治官员犯罪的单行法令,譬如《官吏犯罪特别管辖令》、《官吏犯赃治罪例条》等司法法令以及《甄拔司法人员规则》、《策励司审判官员通饬》、《司审判官员考试令》、《司审判官员惩戒法》、《通饬审判官员不得与律师往还过密文》、《通饬律师与审判官员有家族姻亲关系应行回避其同居者应行迁徙文》、《审判官员不得列名政党长官不得干涉审判令》、《司审判官员吏不得沾染嗜好令》、《告诫审判官员令》瑏瑠、《审判官员宜杜绝酬应令》瑏瑡等规定,以督导司审判官员员历炼品性与作风,惩戒其颓废和懈怠。例如,民国三年(1914年)一月施行的《司审判官员考绩规则》瑏瑢第11条即规定:

各衙门长官,就所属司审判官员,按照左开事项,随时调查编制报告书,于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经由各上级长官添附意见后提出于司法总长,但同一内容之记载应省略之:一品行、二履历、三学历及其现况、四执务状况、五交际状况、六健康状况、七性格才能、八志愿、九其他参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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