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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法律的分类(3)

第三节 实体法与程序法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

根据法律的内容及功能的不同,可以把它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即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在实体上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刑法、民法、行政法、亲属法、商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等均为实体法。这些法律部门分别规定了人们在不同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作为实体法的民法,实际上是规定平等主体在民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行政法是规定在国家行政活动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

程序法,一般认为是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法律规定的步骤、方法与手续的法律。对程序法概念的理解应注意两个问题:其一,不能把程序法等同于诉讼法,程序法的外延要比诉讼法的概念广泛得多。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有一种误解,将程序法等同于诉讼法。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凡规定实现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为诉讼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学词典》则解释为:“程序法亦称‘审判’、‘诉讼法’、‘手续法’、‘助法’、‘实体法’和其对称。”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法学研究的深入,法学界普遍认识到,程序法的概念其外延要远远大于诉讼法的概念,从一定意义上讲,任何一种法律行为(一般指积极行为)都要按一定的程序进行,都会涉及程序法。例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要按照立法程序法的要求进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要求进行;救济程序不仅包括诉讼程序,还包括仲裁程序、调解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等;公民或法人从事一些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如签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对法律实施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也有法律监督程序;等等。

显然,法律程序不能等同于诉讼程序,程序法也不能等同于诉讼法。其二,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角度,可以认为程序法是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法权利义务的方法与手段的法律,但并不等于说程序法的内容不规定权利和义务。任何法律规范都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否则不称其为法律规范。程序法规范同样如此,也是以权利义务的规定为核心内容的,它是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因此,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不在于是否规定权利和义务,而在于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性质,前者规定的是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后者规定的是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是相对而言的,不是绝对的。在一般我们认为是实体法的法律文件中,同时会有一些程序法的规范存在。例如在《民法》中,其多数规范是规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但是也存在签订合同程序、履行合同程序、法人设立变更撤销程序等许多程序法规范。而且,在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与程序的权利和义务几乎相互交叉,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合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公司法》就是一个典型,既有实体规则的规定,又有程序形式的规定。

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两个组成部分,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不可偏废。一方面,实体法是程序法存在的前提,是程序法设立的目的,没有实体法的存在,程序法就没有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程序法这一桥梁,使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转变成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最终才能得到实施。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实施过程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过程”。

实体法与程序法既有密切的联系,又存在重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内容不同。实体法规定的是实体权利和义务,程序法规定的是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意义上是为了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而存在的,但是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法律后果也与实体法律后果不重合。功能上的不同。如果说实体法的功能是对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确认的话,那么程序法的功能主要通过确立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对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保障。原则不同。在法律效力上,实体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程序法没有此原则,相反对新程序法生效时尚未处理的案件采用程序从新原则;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效力地位上,必须贯彻程序法优先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实体法和程序法得到全面科学的适用。

第四节 一般法与特别法

一、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是以法律效力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一种法律分类。

凡是在一个国家的任何地方,对任何人、任何事项都须适用的法律为一般法。反之,凡是在一个国家内对特定的区域、特定的人、特定的事项生效的法律为特别法。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以法律效力的范围作为分类标准。实际上包括了三个具体的分类标准。根据三个具体的标准,我们均可对法律作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

(1)根据地域标准划分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从法律效力的地域范围看,凡是在一个主权国家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内生效的法律是一般法,凡是在一个国家内特定区域生效的法律为特别法。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根据对人的效力标准划分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从法律效力对人的范围看,凡是以一般的人为适用对象的法为一般法,以特定的人为适用对象的法为特别法。例如,刑法为一般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即为特别法,前者适用于一般人的犯罪行为,后者只能适用于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

(3)根据对事项的效力范围划分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凡是以一般的事项为适用标准的是一般法,而以特定的事项为适用对象的是特别法。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领域是一般法,而《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着作权法》、《婚姻法》、《担保法》等均为特别法。

必须指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一个法相对于此法为特别法,而相对于彼法又为一般法。例如,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是特别法,但相对于贷款通则来说却是一般法。

二、一般法与特别法分类的意义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无论对于国家的立法活动还是对于法律适用均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从立法的实践来看,立法者应该认识到,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一个国家的法律一般应适用于国家主权管辖之下全部领域的所有的人和所有的事项,这是一般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与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地区的差异,以及法律适用对象和条件上的特殊性,如果一概地固守一般法,而不能因时、因事、因人作出一些特殊性的规定,法律只有原则性而缺乏灵活性,那么法律同样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会起一定的负面作用。因此,立法者既要坚持以一般法为原则,又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体现灵活性的特别法规定,如此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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