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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实践篇(14)

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方式主要有三种:开庭审理方式、书面审理方式和调查询问审理方式。在开庭审理方式中,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直接参与法庭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当庭质证,同时,也由于当事人双方的直接参与,法官能够充分地听取对立双方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可见,开庭审理方式有利于对事实真相的查明,使上诉审的裁判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基础之上。因而开庭审理方式有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但是,在开庭审理方式中,开庭审理需要投入比较多的时间,而且开庭程序烦琐使得案件不能在短时间内审结,有损诉讼的效率价值,这是开庭审理不容忽视的缺陷。书面审理方式与开庭审理方式不同,虽然书面审理方式由于不开庭的根本特点容易造成裁判的不公正,但是书面审理方式简便易行,其不开庭的根本特点决定了这样一种审理方式能够节省司法资源、缩短审理期限,也可以避免因地域的原因造成有关诉公参与人不能到庭的问题。调查询问审理方式是介于开庭审理方式和书面审理方式之间的审理方式,其最大的优点是兼容并蓄开庭审与书面审二者之优点,因此也就成为比较理想的审理方式。

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当中,尽管第一审程序中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比普通程序的便捷,但简易程序没有设置书面审和调查询问审,其审理方式和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其实没有质的不同,都实行的是开庭审理方式。因此,自《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等立法颁布以来,学界有关“简易程序不够简易”、“简易程序立法目的不明确”、“简易程序种类过于单一”等批评便不绝于耳;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简易程序立法在程序运行、促进简单案件快速解决方面的确有所不足。为此,建立新的、有针对性的便捷性庭审机制便成为了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中之重。在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当中,其中比较成功、普及面比较广的当属民事速裁机制。不过,速裁机制主要还是从法院自身的角度出发,是对现有庭审程序进行再简化,而对“什么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和“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采用何种庭审方式”等问题上,旧有制度中的不少弊端至今仍未有大的改善,这就为诉讼拖延埋下了伏笔。

(五)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说认为,审限是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限制。立法者试图通过《民事诉讼法》、《审限规定》中的法律条文对审判期限进行限制,从而促使法院尽早结案、减少时间上的损耗。不过,由于立法思维和立法内容上的不足,导致现行审限制度在限制诉讼拖延上效果不佳。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限不能正确、客观地反映诉讼所需要的真正时间。

虽然《审限规定》第15条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但我国实行立案实质审查制。立案之前经历的一段立案审查期间不被计算在审限之内。在立案以后,涉及很多的诉讼环节,诸如文书送达期间、延期审理期间、中止审理期间、鉴定期间、处理管辖权争议期间、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间、延长调解期间、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等,都不计算在审限的范围内。有学者总结了现行立法之下审限计算的具体公式,论证出审限实际上仅仅为法官立案登记、审阅诉讼资料、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开庭审理等行为确定了最大时间值,很多环节并未包括在内,审限不过是诉讼周期的组成部分。

第二,审限延长制度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审限延长的规定为拖延诉讼提供了机会。

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得不在程序转换、延长审限方面有所松动,以及规定一些审限扣除的弹性条款,来应付各种已经出现的特殊情况。然而,这些条款会软化对审判时限的限制,增加了审理期限的不确定性。在审限是否能够延长方面,起决定权的主要还是掌握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身上;审限延长的理由是否属于特殊情况也是由法院决定,而且缺乏延长审限前后告知当事人的法律规定,缺乏当事人对法院决定延长审限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程序。这样,在审限延长这个问题上,当事人对法院缺乏必要的约束,这违反了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原理,也为法院利用审限延长拖延诉讼提供了机会。

第三,对违反审限制度的惩戒措施缺少力度,预防诉公拖延的作用和成效甚微。

《审限规定》、《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都对“为谋私利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情况进行规制和惩罚。然而在拖延办案究竟如何确定、情节轻重怎样确认等问题上,现行立法均缺少一个明确的标准和可供操作的方法。进一步讲,这些责任形式由于需要凭借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或者具体适用上存在的模糊性而使其难以发挥作用。况且,现有绝大部分惩戒措施都是在法官有枉法裁判或者重大违纪违法嫌疑时才适用的,对法官故意违反审限制度的一般程序性违法行为却采取近乎放任的态度。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并非全盘否定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或者法官自律的积极作用,只是相关规定缺少清晰的外在标准,发挥预防诉讼拖延的作用和成效甚微。

(六)诉讼中止制度存在的问题

因法定原因导致诉讼无法进行或不宜进行,因而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中止制度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密切相关。《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以及《民诉意见》第167条分别就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法律效力等问题予以规定。就这些法律规定而言,现行诉讼中止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为诉讼拖延提供了机会:

首先,审判人员逃离审限约束,不正当地拖延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限规定》第9条规定,诉讼中止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计算范围之内。这本是合理设置审理期限的例外情形,但实践操作中,有的审判人员办案作风拖拉,当发现案件审限将届满时,就裁定中止诉讼,逃避内部监督;有些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办案人员为避矛盾,久拖不决,同时,为防止案件超审限、应付催办的当事人,寻找理由中止诉讼。可见,在司法实践当中,有关诉讼中止的相关规定被部分法院审判人员所滥用,成为逃避审限、拖延诉讼的一种手段,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其次,对立法上有关中止诉公适用情形的规定,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缺少有效的监督。

尽管立法规定对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进行了明晰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审前程序定位不清,多数民事纠纷并未整理到“适合集中审判的状态”便匆忙进入庭审阶段,这便导致了在庭审程序当中,经常出现证据准备不足、调解陷入僵局等原因而使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出现。为了应付庭审中各种突发情况、减少超审限的机会,法官不得不对《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6项兜底条款进行宽松的解释,这在客观上增加了诉讼中止的适用情况以及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加上法院在决定诉讼中止问题上享有较大的主导权,而当事人不服法院中止诉讼且缺少救济途径,这就为部分法官滥用此条款拖延诉讼提供了机会。

最后,当事人在诉讼中止方面缺少应有的自主权。

诉讼中止关系着诉讼进程能否顺利进行,也关系着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否正确实施。为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在与之相类似的诉讼程序停止制度中,赋予了当事人在此问题上较大的自主权,主要包括:当事人启动诉公停止程序的申请权;恢复诉讼的请求权;赋予当事人对停止诉讼裁定的上诉权;当事人诉讼停止的合意权。相比之下,我国立法将中止诉讼方面的主导权完全交给了法院,当事人不能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中止诉讼,不能对法院中止诉讼的决定申请救济,不能请求恢复诉讼。这就让法官完全主导着诉讼中止启动与解除而当事人无法对此进行有效制约。这种情况下,部分法官很可能利用中止诉讼拖延审判进程,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七)对处理裁判遗漏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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