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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创新、专利与政府鼓励措施(1)

创新对于技术进步以及増进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专利制度保护创新者的权利,既有合意的效应(有利的作用)也有不合意的效应(不利的作用)。合意的效应主要是赋予创新者获得垄断利润的权利,从而刺激更多的创新活动,有利于技术进步。合意的效应主要是新产品可以很高的垄断价格出售,使消费者不能以竞争性的价格购买新产品,限制了消费者福利。政府采取出资进行研究、建立奖励制度等方法也可以发挥鼓励创新和促进技术进步的作用,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专利保护制度的不合意性。

一、创新过程与技术进步

创新是一个动态过程,可以对技术进步和提高生产率发挥非常主要的作用。广义的创新(InnQvation)过程(或技术进步过程)通常包括发明(Invention)、创新和模仿(Imitation)三个阶段。发明是指新思想的产生,可以包括形成新的基础科学概念到应用性的新思想等各种智力活动极其成果。创新,是指把新思想运用于实际,可以包括建立生产设施、生产新产品、使用新工艺等各种具有创造性的活动极其产品。模仿,是指对创新的复制。

进行上述各个阶段的活动各有其特定,需要有不同的技能和资源,激励因素也各不相同。发明过程通常是少数个人单独进行的活动,当然有的发明活动也可以由大规模的团队来承担。相反,创新活动更多地由企业来进行,因为,创新需要筹集资金,进行实际生产,承担较大的风险,个人进行创新活动可能遇到较大的困难。通常需要由具有企业家素质的人来组织创新活动。而模仿是比较容易的,风险性也比创新要小得多。

创新具有替代效应(Replacementeffect),即创新过程在创造出新事物的同时也将破坏旧事物。一个厂商可能有一种不错的产品,但是,另一种更新更好的产品可能会使原有产品完全丧失其价值。由于考虑到这一因素,拥有很大市场份额的厂商往往会小心地放慢创新的速度,避免过快地损害其原有资产的价值。

发明活动分为两类;一类是是自发性的(Autanamqus),即不具获取经济收益的目的,即使对发明过程进行投资,也不是为了营利;另一类是引致性的(Induced),即以获取直接的经济收益为目的,如果没有经济利益的刺激,就不会有这种发明,至少发明的速度会下降。现实经济中,有些发明活动可能具有上述两类发明的特点。

技术进步(或创新)与规模经济(或不经济)有密切的关系。一般来说,发明过程往往是由个人独立进行的,只需要规模不很大的实验室,通常不需要大规模经济的支持。当然,也有少数发明需要有较大规模的研究人员队伍和数额较大的投资。

创新往往需要较多的投资(如R&D的支出),大型厂商更具有进行创新活动的实力,因此,创新活动通常需要规模经济的支持。当然,创新有各种类型,有的创新必须由大型厂商才能完成,也有的创新也可以由小型厂商来完成。而且,在有些产业中,小型厂商也可能进行重大的创新活动。例如,在电子计算机产业,小型厂商的创新活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如果大型厂商处于产业垄断或支配性地位,创新动机就会减弱,而小型厂商尽管实力较弱,但往往具有更强烈的创新动机,所以,小型厂商在一些产业中能够成为创新的先行者。

二、专利制度的效应

专利保护制度能够使发明者获得出售发明成果的排他性的权利。专利保护有利也有弊。有利之处是:由于能够使发明者或者专利技术的使用者有可能获得垄断利润,因而可以刺激更多地进行发明创造活动,如果没有专利保护制度或者其他激励发明的制度,就会抑制发明活动,特别是减少引致性发明成果的产生,不利于技术进步。不利之处是:新产品可能会被定价很高,厂商可以获得垄断利润,而消费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例如,专利保护制度刺激了新药的发明,而一旦生产出了新药,厂商可能将其价格定得非常高,远远高于药的生产成本,使许多消费者可能用不起这种药而无法获得医治,或者为此必须付出太高的代价。因此,如何分析专利制度的利弊,在利弊权衡中做出最优安排,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实行专利制度首先要确定什么样的东西算是发明成果,而这种发明成果是确实应该保护的。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要获得专利,发明者必须证明其发明成果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和非显易性(Nonobvious,即如果所进行的改进非常简单,显而易见,一般人很容易作出同样的设想,则不能获得专利)。

大多数经济学家和政策制定者都认为,如果没有专利制度或者其他的刺激措施,就很少有人愿意进行研究。因为,发明成果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信息,信息可以传播,信息的使用没有排他性。如果不对作为发明成果的信息不从法律规定给予发明者拥有排他性的权利,那么其他人就可以无代价(或者用很低的代价)地使用这种信息,即进行模仿。这样,投入了大量劳动、时间、精力和资金的发明者得不到相应的回报,而无偿使用者却不劳而获,这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如果这样,研究活动就会减少,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也就会受到阻碍。在现代经济中,技术进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且,进行发明和创新越来越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所以,建立保护发明者利益的专利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其实,专利制度不仅保护了发明者的利益,而且,对社会利益、社会价值也有很大的作用,甚至,社会获得的价值可能比发明者获得的回报更高。

在专利制度下,模仿者要获得发明成果就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即从发明者那里购买。理性的发明在研究上投入的成本应达到这样的水平:因研究而获得的预期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如果发明者的回报低于社会收益,发明者就会减少对发明的投入。专利制度就是要使得发明者能够从发明成果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即实现外部性的内部化(Internalizetheexternality)。

各国的专利法都有关于披露发明内容的规定,不过要求披露的时间各国不尽相同。根据专利法,发明者要获得专利保护就必须披露发明的内容,并证明发明成果的新颖性和非显易性。这样,通过专利制度,社会可以获得两方面的好处:(1)对研究和开发获得产生更强的刺激。(2)通过发明内容的披露促进创新。

由于专利制度有要求发明者披露发明成果内容的规定,有的厂商为了对重要发明成果进行技术保密,往往不申请专利保护。这可以防止竞争对手从披露的发明成果信息中获得利益。所以,在现实中,厂商往往对比较难以模仿,可以长期获得回报的关键性的发明成果采取保密的方式,而不申请专利保护。

对于谁能获得专利,各国的法律原则有一些差别。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发明在先原则(first-to-invent),即专利归第一位发明者,美国和加拿大采用这一原则;另一类是申请在先原则(first-to-file),即谁先申请谁就能获得专利,其他大多数国家采用这一原则。由于上述原则差别,在国际间有可能发生专利归属的矛盾。例如,如果一家厂商在日本和美国都是某一发明成果的第一申请人,在日本可以获得专利;但是,如果有一家美国厂商证明自己在此之前(比第一位申请人更早)就使用了这项技术,则在美国,这项专利应归美国公司而不是先行申请的日本公司。发明在先的原则对技术披露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在这一原则下,发明和使用了发明成果的厂商不必急于申请专利。它重要握有能够证明自己在什么时候已第一个使用了这一技术的证据,就可以阻止其他厂商申请获得专利。这样,当没有其他人申请专利时,这一厂商可以不申请专利保护,也不披露发明内容;而一旦其他人来申请专利,这一厂商可以提出自己有权获得专利。换句话说,这一厂商可以一直进行技术保密,直到有其他人来申请专利。美国可口可乐至今没有为其饮料配方申请专利,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专利保护实际上是允许厂商制定垄断价格,所以,会导致某种扭曲现象。为了尽可能避免专利保护所导致的低效率垄断现象,必须规定专利保护的时间限制。如果专利保护是无限期的,拥有专利的厂商就可以永远获得垄断利润。问题是,每一个厂商都有机会获得专利,如果一旦获得专利就可以永远获得垄断利润,就会刺激更多的厂商来进行获取专利的竞争(Patentrace),使研究项目超过最优数量。

通过缩短专利保护的年限,可以减少过量的研究投入。缩短专利保护年限意味着减少专利技术可能获得的垄断利润的现值,使厂商的预期私人收益减少,从而减少厂商的研究投入量。

由于专利是在产生了发明成果之后才会导致价格扭曲,即造成产品价格过高,所以,政府面临着一种交替关系(Trade-off),需要进行权衡:专利保护期越长,引致研究和发明越多。但是,研究项目的成本越高,垄断造成的损失也越大。确定专利保护期的原则是:将垄断定价的因素考虑在内,使得社会净收益为最大。

美国的专利保护期为17年,由于对所有的产品都规定了相同的保护期,所以必然是对一些产品的垄断期过长,而对另一些产品的垄断期又过短。各种产品的上市需要经过的程序不同,相同的保护期对各种产品的实际保护年限就会有较大的差别。例如,政府对药品的上市比对其他产品管制严得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1984年美国通过专门的法律延长了药品专利的保护年限。不过,如果发明的速度很快,对专利保护的年限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因为,新的发明使老的专利技术失去了价值,即使进行保护也不起什么作用了。

在有些国家,例如许多欧洲国家,专利保护期是可变的,按规定,专利的持有者如果要保持垄断权就须缴纳一定的年费。法国规定,专利保护2年之内免费,超过2年要缴纳年费;德国规定3年免费,3年以上须缴纳年费;各国都规定5年之内免费,5年以上须缴纳年费。尽管如此,各国专利法仍然规定了专利的最长保护年限:英国为16年,德国18年,法国2Q年。

发明者获得专利保护后,可以利用专利技术自己生产产品,获得收益,也可以将许可权卖给其他厂商,自己收取专利使用费(Royalty)。专利许可制度提供了一种较有效的机制,使新发明可以获得广泛的运用。可以证明,如果存在竞争性的市场,而且,专利拥有者能够有效地运用新技术进行生产,则专利拥有者利用专利技术自己进行生产同将专利许可卖给其他厂商而自己通过收取使用费获益,结果是相同的。

专利制度是维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在国际关系中,知识产权成为越来越重要的问题。由于产业结构的升级和演化,知识产权对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经济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以,发达国家要求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中加入越来越多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世界贸易组织规定的专利保护期比美国国内的保护期(17年)更长,达2Q年。有人认为,发达国家正在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专利)制度,通过长期维持垄断价格,大规模地掠夺发展中国家,甚至危机这些国家的国家安全。

在我国,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知识产权(专利)正成为一个越来越重要的问题。由于法治不健全,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十分普遍,例如计算机软件和VCD光盘的盗版现象普遍存在,屡禁不止。美国等发达国家为此向中国施加了很大的压力,我国在制止盗版现象方面做了很大的努力。

但是,也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专利)制度正在被发达国家的垄断厂商所利用,来建立自己的“知识霸权”。例如,微软公司在美国受到司法部和19个州的起诉,被认为已成为造成产业、其他企业和消费者重大损失的垄断者。在中国,微软公司也正在受到不少人的批评。有人认为,微软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凭借自己的垄断实力在中国搞知识霸权。他们说“微软以核心产品的垄断获取对整个软件业的霸权,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破坏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阻碍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破坏社会收入的合理分配。”

总之,专利制度一方面刺激了创新获得,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垄断性的价格扭曲。政府可以通过调整专利保护期来权衡专利制度的利弊。缩短专利保护期可以减少垄断价格的危害,同时也减弱了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延长专利保护期可以増强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同时也会増加垄断价格所造成的损害。而政府对创新和技术进步的其他一些鼓励政策可以避免专利制度的上述弊端。

三、政府对创新与技术进步的鼓励政策

除了专利制度之外,政府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刺激创新和技术进步。这包括对研究进行政府补贴。例如,美国对R&D给予2Q%的税收减免;政府同厂商签订协议直接支付研究费用;对研究成果进行奖励等。各国政府都对研究和开发活动进行资金支持。例如,澳大利亚政府提供了全国R&D费用的大约一半;美国的全国R&D总经费的不足一半由联邦政府提供,而且,企业进行的R&D中有1/3的资金由政府支付。有的研究结果还表明,政府増加对R&D的支出,并不会对民间的R&D支出产生明显的影响,这说明,政府在研究和促进技术进步上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即如果政府増加R&D支出,整个国家的R&D支出总量就会増加,政府在R&D上支出的増加不会被民间支出的相应减少所抵消。

政府鼓励R&D有效方式之一是对民间的研究成果进行奖励。这种方式的优点之一是可以使政府减少投资风险,一方面,可以刺激民间投资于技术进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形成研究成果,政府就不必花费成本。政府奖励的力度越大,民间厂商在R&D上的支出就会越多。从理论上说,只要政府奖励的力度适当,就可以使参与研究开发竞争的厂商数达到最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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