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有功能日渐弱化的现状。一是行政调解发展不平衡。除了公安、工商、司法、民政等部门的纠纷调处职能得到加强以外,其余行政部门的纠纷调处职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乡镇政府对各类民间纠纷的裁决机制长期处于缺位状态。二是行业性纠纷解决机制还没得到有效开发和培育。特别是在专业性强的行业,如金融、建筑、房地产、医疗卫生、证券期货、知识产权等行业,由于缺乏相应的行业性纠纷解决机制,大量行业性纠纷无法在行业内部自我消化。三是行政调解协议缺乏统一的法律效力认定规则。除了仲裁裁决实现了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外,大部分行政性纠纷解决方式还处于各自为政、相互脱节的状态。如公安交警部门、基层派出所、劳动职能部门的调解协议,在法律效果上并不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效力,经常发生调后诉讼、重新过堂的现象,造成程序浪费。四是行政调解所依据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与诉讼适用的法律规范不统一,如商会、房地产、金融等行业调解机构在调解规则和依据方面混乱无章,法院则通常以其特有的程序规则、证据规则等来衡量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否定或撤销调解协议的案例不胜枚举,致使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缺乏信任而弃置不用。
司法调解的优化改良普遍做法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设立庭前调解,突出法官助理的调解职能;加强案件繁简分流,并与调解相结合;建立对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绿色通道,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原则;加大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力度等等。对司法调解的改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功,全国各地法院的调解率不断上升,大量民商事纠纷通过和谐的方式得以解决。但是司法调解仍然局限在民商事纠纷领域,行政协调机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机制尚在萌芽之中,而且大多数改革措施也都集中于法院内部,司法调解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对非诉调解方式的统领作用,还没有形成一个相互连通的、立体动态的纠纷解决体系。
二、大调解进一步发挥作用的措施
1.立法支持
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大调解机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方式之一,是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有效途径。建立调解工作的“统一法典”,在范围上应是统一的涵盖各种调解制度的“大调解法”。因为,我国已经有了《人民调解法》、《仲裁法》,以及在《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典中对调解工作有了一些规定,但是不够完整、不系统,还有不规范之处。尤其是不同方式和领域的调解在法律制度设计上难以协调,尚无一部完整的法典可作依据来支撑调解工作,一定程度上阻碍着调解制度的完善和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调解法,使调解制度真正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使之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共同构成比较健全的纠纷解决的法律制度体系。
第一,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需要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以非诉讼方式化解民事纠纷,规范民间调解工作,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和谐。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各项内容,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逐步形成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从立法的可行性来看,目前,我国现有的调解形式较多,主持调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比较广泛,但他们又是分散的,各自为战,故需要制定统一的大调解法,以协调和指导各种调解组织和人员。以此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规范民间调解工作,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第三,从法律基础来看,制定调解法的条件已经具备。2010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为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调解法奠定了扎实的基础。我国民间调解以及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等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形成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司法调解为核心,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为主干,其他调解为辅佐的调解体系。这个调解体系的健全以及长期积累的实践经验,为制定统一的调解法奠定了充分的实践和理论基础。
第四、工作程序,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急需法律规范。尽早制定出台一部“三位一体”的调解法,必将能更有力地推进我国调解工作依法规范顺利发展,在及时妥善解决民间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2.建立调解监管机制
在整合各方力量,运用大调解工作机制开展的调解工作也可以借鉴法院成熟运作的程序监管模式,建立调解监管机制。首先,可以将各矛盾纠纷处理情况统纳入流程管理,对非诉机构实行效率监管和同步动态监管,必要时督办、催办、监办;其次,实行统计监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的数量、效率、质量、效果、比例等纠纷处结参考指标,对各纠纷处理机构实行定期检查考核。考核奖惩。根据上述各承办机构、各承办人的业务考核成绩,决定单位经费划拨和人员奖惩。对不作为或乱作为、低效率或低质量的给予处罚,相反者予以奖励,以调动起整个机制的运作效率和处结动力。
3.采取措施促进人民调解员业务素质的提高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上述条例、规定就人民调解员的资格准入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且没有对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程度、专业学历提出明确要求,仅仅要求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现阶段,我国人民调解员整体素质偏低、知识老化、年龄偏大,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
面对目前日益新颖、复杂、多变的民间纠纷,如果人民调解员没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素养,在调解时就会无所适从,难免会有“和稀泥”的现象。这样纠纷解决不了,还会对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产生一定的副作用。因此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现有的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素养。同时应当设立类似于司法考试的资格准入制度,设定统一的标准,当然难度、广度、深度应有所降低,从根本上保证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另外我国的人民调解员年龄普遍偏大,且整体素质偏低,如何吸引年轻的优秀的法律人才加入到大调解工作,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在现阶段,应明确调解人员的职级、待遇,给其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应有的尊荣,使其能安心工作,这也是国家重视大调解工作的应有之义。
4.在外部条件方面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正常运转
调解资金严重短缺,是制约人民调解发展的瓶颈。《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解决。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事实上,这种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有的地方政府财政困难,根本没有钱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更不要指望下面的村委会来落实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着解决、过滤大量民间纠纷的繁重任务,是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由于经费不到位,已经影响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如不采取一定措施,可能会导致这一工作的萎缩。因此在社会转型时期,要确保人民调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调解经费应该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政府应拨出专项资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5.紧随时代发展,创新手段和工具
如何在把握新形势下寻求一种更高效、更廉洁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研究和解决的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点问题。网络调解虽然作为一个新概念,但也不是首次出现。作为一种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上海、杭州、南昌等地司法部门已经有所“试水”,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江西日报》有文称:“网调”借助网络,让社会法律人士走近社区居民,使虚拟空间生发出巨大的现实力量。这种“出门上访,不如在家上网”的民情反映深受群众支持,参与度明显提高,“网调”真正成了“润滑剂”。我国已进入信息社会,截止2010年,网民剧增至4.2亿,连国家主席胡锦涛、总理温家宝等领导人也时常现身网络,与广大网友交流互动。网民们的主体意识日益崛起,主体地位日渐形成。网调是一种调解新渠道,通过这个途径来构建大调解机制的工作格局,在当今社会有着鲜明的时代意义,也被人们形象地称为“法院之外的调解”或“穿越时空的调解”。互联网建设是一项高技术、高投入却也高效能的现代化科技。可由政法委牵头,司法、公安等联合制定相关的政策文件,指导司法机关网络建设。实现局域网和办公自动化配置,不仅指硬件,还有软件和人员配置,尤其是调解员配置。确保公正调解的关键是有相应侧重面的调解员、专家调解员等专业人员。三级联网也势在必行,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共享的优点,利用互动平台,设置如E-mail邮箱、在线咨询系统,方便高效地使有诉求的人员在这里与工作人员交流、咨询疑难。例如,杭州西湖区所属各司法所的人民调解员都在地域调解员名单中,他们使用腾讯QQ系统调解,即使是离线状态,也可通过收发电子邮件来工作;设置的专家调解员栏目中,包含律师、法学专家等各方面的法律高手,使网调更显专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