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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解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10个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号令于2008年9月18日发布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这也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国务院进行大部制改革后发布的第一个关于劳动用工方面的法规。

一、《实施办法》重点解读

1.《实施办法》是专为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用人单位、劳动者量身定制。

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其适用范围包含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并要求人事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实施细则,但在2008年2月15日只有原人事部发布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而对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职工并未作相应规定,这也是在后来给业界称为“条例》实施难”的争论导火线,一般认为为什么不对机关事业单位以外主体去规范其原因可能有三:

(1)是机关事业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性质特殊,立法机关很难在一个法规里面同时对两个完全性质不同的主体进行规定,即使规范也可能会因顾此失彼而使法规前后矛盾。

(2)考虑《条例》是在《劳动合同法》施后才颁布的,而当时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呼声一片,要求立法机关修改《劳动合同法》,国家在对《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对经济影响有多大不清楚。这也是后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出台为什么一拖再拖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宣称是《劳动合同法》的配套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实施办法的出台也只能往后延期。

《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法规,第一次以行政法的形式规定用人单位对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虽然在此之前也有一些用人单位已参照国发电[1991]2号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实行过,但由于当时并无相关具体法规规定,各地用人单位执行并不一致。同时《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给企业带来用工成本的增加,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想留给企业一个新法规实施的适应期。

2.进一步明确“连续工作满一年”及“累计工作”的界定。

(1)《条例》在第二条“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未明确用人单位对连续工作1年是怎样去界定,即对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从什么时开始,是从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日开始,还是劳动合同签定日还是从劳动者能证明的第一份工作开始?此前《条例》并没有明确,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理解上带来分歧,从而日后也会因此引发一些劳资争议,针对此《实施办法》对“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作了规定,指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即劳动者只要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所在用人单位就应该让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福利。

(2)在《条例》中多处提到“累计工作”但未对劳动者累计工作怎样计算及劳动者在上一家单位的工龄算不算累计工龄,一度成为用人单位争议的焦点。《实施办法》对此作出规范,即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3.《实施办法》对在1天年休假天数实际休假天数之间作出规定。

《实施办法》针对年休假折算不足一整天或企业实际休假天数大于年休假天数的作出规定:

(1)对新进人员按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折算后天数如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2)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4)劳动合同、集休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规定执行。

具体如下:

项目年休天数不享受年休假天数1年~10年5天小于73天10年~20年10天小于36.5天20年以上15天小于24.33天劳动合同、规章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年休假安排企业说了算,劳动者不愿休年假的,用人单位不须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实施办法》规定年休假的安排由企业根椐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思,统筹安排。

(1)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当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其职工本人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2)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假,但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不支付日工资收入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5.未休年假工资折算基数不含加班费。

《实施办法》在对用人单位折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基础在原有工资总额概念上有所突破,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对工资的规定一般是依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作为规范,该规定对工资总额的规定是指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而《实施办法》在对职工月工资规定时在原统计局工资总额的基础上作了突破,将加班费部分从中剔除,有可能是因《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用工成本的提高而给予照顾的考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规定如下:

(1)日工资收入指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2)月工资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二、《实施办法》对用人单位的影响

《实施办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同时实施后,给用人单位带来哪些影响?

1.劳动用工成本将进一步增加。

《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应安排而经职工同意未安排年休假及安排职工少休年休假的应给予职工本人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支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还应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加支付赔偿金。

2.劳动用工制度要重新审查修订。

一些用人单位在年初因应《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纷纷对企业相关的劳动用工规章制度进行了相应之修改,但由于法规变化之快,大部分企业并没有考虑到后来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颁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修改,以及后来国务院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废止等变动,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修改和废止,对用人单位此前所修订的人事用工规章制度的影响是非常之大的,如《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这样一来,如果用人单位对原有的劳动用工规章制度还是按以前企业内部规定的操作,不作相应之修订,其以后的用工成本是相当高的。

3.用人单位怎样存证,将成为日后劳资争议胜负的关键。

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到现在的《实施办法》的出台,立法者无疑不是在时刻提醒用人单位在日后的人事管理工作中一定要作好相应之人事制度管理的修订和相关证据存证的规范。如《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享受年休假的待遇,那用人单位对新进的员工何时才连续工作满12个的管理将显得十分的重要,不要因为人事的一时疏忽使企业陷入劳资争议之中;另外如《实施办法》第四条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的证明,劳动者所提供证明的有效性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证明的保管;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这一条款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在日后管理中存证将十分地关键。如怎样证明用人单位已安排了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证明,怎样证明是劳动者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证明等等,这些证据的取得及保存将是用人单位在日后人事用工管理中重点关注的,也是日后劳资争议胜负的关键。

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全文第一条为了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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