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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学校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3)

该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学生、教职工、学校权益法律保护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金版电子出版社,2004年)

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

(六)聘任并管理教师及其他职工权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有权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可以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并可以对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教育机构在聘任、奖励、处分教师和其他职工时,应根据教师和其他职工的职责要求,重点考虑本人的表现及业绩。此项权利,是学校实施教育活动的保证,也是学校做为法人被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之一。

【案例】

某校化学教师赵某参加了县教育学会组织的为期一天的学术研讨会。事先未向学校请假,也没有和教同班课程的其他教师串课,致使他所任教的两个班各有一节化学课没有上。学校按旷职论处,按照本校的有关规定,扣发其当日的工资和本月全勤奖,并在全校职工大会上提出批评。教师赵某依据《教师法》第7条第2款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认为教师参加的是县教育学会学术活动,学校对其进行处罚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这所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诉。要求返回扣发的工资和奖金,在全校职工大会上取消对其所做的批评。

教育行政部门对此进行了调查,教师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认为,教师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应当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教师法》第8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赵老师只强调了权利的方面,而没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执行教学计划,没有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学校做出的决定符合权限和程序,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因此决定:维持学校原处理结果。教师赵某在接到《教育行政案件处理决定》后,15天内未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学校管理国际通用标准》,中国标准出版社,2002年1月)

作为教师,法律法规赋予其特定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应以履行相应法定义务为前提,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是统一的,不能强调权利而不去履行义务,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这是法律所不予保护的。

(七)对本单位设施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权

学校作为其法人单位,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设备等设施、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用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的收益。同时学校行使此项权利,也应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经费投入及学校财务活动的管理规定,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学校发展和实现学校的办学宗旨,有利于合理利用教育资源,不得妨碍学校教育和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侵害举办者、投资者等有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案例】

1993年经原国家教委决定,成立A市B大学,并在该市郊区某村征得土地500亩,用于修建这所大学。因为当时征地时500亩土地是作为一块整耕地征用的,后来因为城市规划需要将此块地中间修一条马路,将此500亩地分成东西两块。由于基建资金紧张,B大学决定先在西块土地上进行建筑施工,东块土地暂缓建设一年。B大学用围墙将东块土地围住。某村农民发现B大学有闲置的土地未用,遂将围墙推倒并在土地上种上庄稼和一部分果树,B大学领导发现后进行劝阻,农民不听,于是,B大学决定将推倒的围墙修复。修复围墙后的某天夜晚,农民连夜再次将其推倒,并用拖拉机等工具阻挠B大学再次修复,B大学感到为难,便找某村村委会协商,晓之以理,某村村委会人员称:虽然征地属于你们,但此地为空地,农民种种也没有什么不对,如你们现在用地,你们要赔偿农民种地未收获前所投资的本钱。B大学自然不同意,协商不成,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某村农民撤出被征用的土地。(《学生、教职工、学校权益法律保护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金版电子出版社,2004年)

这是学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在这起案例中,涉及到学校对其单位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权。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按一定的手续和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B大学业经原国家教委批准成立,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征用某村土地500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得土地后应当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B大学因基建资金紧张,将东块土地暂缓建设1年也在《土地管理法》规定闲置年限之内。《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连续闲置3年不用的,土地管理部门就有权回收土地。某村农民进入东块地围墙之内进行耕种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因为土地的使用权已归B大学所拥有,某村已丧失了对此地的占有、利用的权利。因此,无权对东块土地进行耕种,村委会要求赔偿农民的投资本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退出土地,负责修复围墙是正确。

(八)拒绝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权

依据《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即学校对来自行政机关(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抵御。所谓“非法干涉”,是指行为人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如强行占用教室,随意冲进教室抓人,随意要求学校停课,以行政命令干涉具体的教学活动,要求学校向学生家长催粮要款等。当前,社会对学校的乱摊派以及某些教育行政部门中的业务机构,对学校教学的随意检查、干预过多,这是侵犯学校实施教育教学自主权的行为,干扰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此,学校有权抵制,并应要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司法、纪检、检察等部门,及时地予以查处。

(九)其他合法权益

即《教育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是指除前述八项权利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学校的民法中规定的一般法人的权利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此项规定,是对学校享有除前述八项权利外的其他合法权利的概括。作出此项规定,有利于将来制定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学校的基本义务

学校的义务是指其在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即学校在教育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根据法律产生,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规定学校的义务,一是为保证学校实现育人宗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二是保障学校相对一方特别是学生受教育权利和教师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从深层次上说,它也是权利义务一致的体现。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基本义务如下。

(一)遵守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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