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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教育法概述(2)

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称教育法律。教育法律又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也称部门)法律。

(1)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也可以说是“教育的宪法”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教育基本法通常规定一国教育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教育基本法或类似于基本法的教育法律。日本国会于1947年通过的《教育基本法》,俄罗斯联邦1992年的《俄罗斯联邦教育法》,匈牙利1973年的《匈牙利教育制度法》,美国联邦法典第31章《教育总则法》等,都是教育基本法。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在1995年3月18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该法共10章84条,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地位、性质、方针和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教育基本制度,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保护教育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措施。

(2)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是指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原则制定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教育法律。前者如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后者如教师法、学位法等。完备的教育法律制度,在教育基本法之下,其教育单行法律应基本覆盖教育的主要部类和教育的主要方面。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在学校教育(各级公立和私立学校)、社会教育、教育财政、教职员、教育行政(文部省和地方教育委员会)方面都有单行教育法律,连同其教育基本法,通称为“教育小六法”。

我国的教育单行法律属于一般法律(即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目前,按照时间顺序,我国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教育单行法律有五部: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0年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二十条,对学位的层次、学位评定和授予等都做了明确规定;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十八条,对义务教育的性质、学制、管理体制、保障措施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以职业人员为对象的法律,共9章43条,对教师的权利与义务,资格和作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等做了相应的规定;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5章40条,规定了职业教育的地位、发展方针,职业教育的管理,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等。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日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69条,规定了高等教育的地位、发展方针、指导思想、任务、管理体制、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组织和活动、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等。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教育方面的决定、决议等法律文件,如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教师节的决定》,也属于教育法律范畴。

3.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在内容上是针对某一类教育管理事务发布的行为规则,而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事件和具体问题作出决定,在形式和结构上必须比较规范,在时效上必须有相对的稳定性;其制定、审定、发布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教育行政法规这种形式在各国普遍存在。如日本,在学校教育方面,有国会通过的《学校教育法》,又有由内阁通过的《学校教育法施行令》。在我国,根据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专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名称上一般有三种:①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条例”;②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规定”;③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办法”。

行政法规一般有两种批准方式:

①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批;

②由国务院总理审批。

经审议通过或审定的行政法规,可有两种发布方式:①由国务院发布;②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行政法规不论采取哪种批准方式或发布形式,都具有相等的效力。

我国目前生效的教育行政法规,按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标准,形式和内容都比较规范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发布);《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发布);《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发布);《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1986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1990年6月7日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1995年1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7月31日由国务院发布)。

此外,还有一些形式或内容不够规范以及特殊形式的行政法规。随着教育法制的完善和立法中加强科学性,教育行政法规的形式将逐步走向完善统一。

4.地方性教育法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赋予地方(省、州、郡)一定的立法权,其中相当数量是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它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这些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就是我们所指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在我国,根据宪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一般称“条例”,有时区别不同情况也采用“规定”、“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等名称。

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教育法规,据1999年统计已有138项,是我国教育法的一个重要渊源。从其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上划分,可以分为两种。

(1)执行、补充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是为了直接执行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或为了补充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如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全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本地区的关于义务教育的条例,这就是执行性、补充性的地方教育法规。

(2)自主性的地方教育法规,是为履行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所制定的。如为规范、发展职业教育,在国家还没有制定出职业教育法的情况下,全国已有河北、贵州、江苏、北京等近半数的省、直辖市制定了《职业教育条例》;再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精神,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校园、校舍管理保护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职工教育条例》,都是自主性的地方教育法规。

与教育法律、行政法规相比,地方性教育法规有三个特点:一是地方性教育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具有从属性;二是地方性教育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具有区域性;三是地方性教育法规上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它在调整对象、权利义务、罚则等方面规定得更为具体,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最后还要提及的是,根据组织法,我国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经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它们通常被认为是本省、自治区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的下一个层次。

5.教育规章

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自身权限内发布规章。在一些辞书和教材中,把它们统称为“行政规章”,其中属于调整教育范围的,统称为教育规章或教育行政规章。

教育规章,按制定发布机关可分为两类。

(1)由国家教育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教育规章,称部门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为: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定额等。部门教育规章采取国家教育部令或国家教育部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令形式发布,在全国有效。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称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或简称政府教育规章。政府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是:规定、办法、实施意见等,政府教育规章由其制定的政府采取政府的形式发布,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如天津市制定的《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暂行规定》。

教育规章的调整范围是极广泛的,其数量也很大。据1999年统计,仅国家教育部制定的部门教育规章就有200多项。这些规章在管理教育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教育法的广义定义,特别是在行政法的范畴里,它们都具有一定的法的效力,是教育法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

事实上,由国家最高教育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种形式在各国普遍存在。如前面提到的日本的例子,他们在学校教育方面既有国会通过的《学校教育法》,又有内阁颁布的《学校教育法施行令》(相当于我国的教育行政法规),还有相当于我国教育规章的由文部省制定的《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以及各类学校的“设置基准”。这些规章在依法治教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除了上述五种主要形式外,教育法还有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和教育国际条约或协定两种表现形式,限于篇幅这里不予介绍。

第三节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概念

1.教育法律规范的涵义

教育法律规范,又称为教育法律规则,是教育法的主要构成要素,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国家在教育方面意志的,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体规定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后果,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教育行为标准或准则。每一部具体的教育法都是由若干个行为规则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组成教育法行为规则有机整体的单个行为规则,就是一个具体的教育法律规范。它具有以下特征:(1)教育法律规范是体现国家政权意志的,由国家制定并认可,以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这是它的主要特性。它是在国家教育领域及教育教学活动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效力的一种社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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