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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分析(4)

②学生在上课期间因互相打闹而受伤上课时间,教师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学生在上课时打人,致害人自然要负责任,教师看管不严,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同样要承担一定责任。教师承担责任大小,要考虑到学生的年龄。学生年龄越小,学校或教师方面承担的责任就越大,反之也亦然。同样一起伤害事故,如果发生在幼儿园,教师就是严重失职,要负主要责任;如果发生在高中学生身上,学校或教师的责任就小得多,因为高中生对其行为后果已经有较强的判断能力。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在管理职责上的不同要求并不意味着人为地降低教师应尽的管理职责。

③学生受伤不是学校所为,但与学校场所设施管理不完善或教育教学仪器、设备保管、存放妥当有关,学校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对学校场所设施造成的学生伤害承担责任,与学校建筑设计、施工中暴露的质量问题有关联,但更多地与学校教职工是否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向学校报告有关。而且作为一般教师责任更多地表现为本来应当发现事故隐患但没有及时发现,或尽管发现了,又自认为不会出事,既不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消除隐患措施,又未及时向上级报告,从而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学校领导及教师的过错更多地表现在检查、汇报、督促上。

④学生课余时间受伤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上看,课休时间是事故多发段,作为教师的职责,是要培养学生安全意识和躲避危险能力,这是其一。其二,一旦发生事故,要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对于教师来说,其职责并不是像幼儿园阿姨那样履行保育员角色,也不是超市中的安保,不可能全天候地监视每个学生的一举一动。但如果学校在课间负有监管责任,如分配护导值日。尽管教师忠于职守,但由于学生人数众多,无法一一监管,学生因打闹而受伤,学校不负责任;但如果学校没有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值日不负责,甚至不到位,引起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学校、教师都不同程度地要负法律责任。

⑤学生自杀、自残

学生的自杀与教师有无关系,取决于两个条件:学生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一定因果关系;教师的行为是否违法。教师毫无根据地怀疑学生有偷窃行为,任意停止学生上课,把学生关在小房子里,强迫其交待甚至拳脚相加,学生不堪受辱,愤而自杀,教师的行为是学生自杀的因,学生自杀是教师行为的果,而教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教师的罪行造成学生的自杀,教师自然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教师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教师的过错与学生自杀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责任。学生考试作弊,被监考教师当场抓住,学生因羞愧而自杀,尽管教师的行为与学生自杀有关系,但教师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教师不应承担责任。

⑥教师上课期间离开教室

教师在上课时随便离开课堂,期间学生之间打闹,扎坏了眼睛,学校责任所负的大小,主要决定于学生的年龄对该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如果学生年满十四周岁,已经具备对自己行为后果判断的能力,肇事学生就应该负主要责任;但如果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和教师所负的责任就大得多。因为幼儿缺乏对其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幼儿园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保育,幼儿园教师理所当然地代行学生父母照管义务。一般来说,随着学生年龄的增长,教师监管的任务相应减轻,在这方面承担的责任就愈来愈小,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学生家长承担。美国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教师不在教室场合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时,并不是将教师在不在场作为唯一的侵权责任要件,还要考虑教师离开的时间长短、离开的原因、学生身心发育情况、上课内容及活动性质,法院要证实的是,教师离开教室与学生的伤害有无因果上的联系,即如果教师不离开教室,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吗?

⑦学生上下学发生伤害事故

学生每日上学,是维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起点,这时学生的双亲对其子女的保护监督系基于亲权关系所必需,而学校教师亦必须加以指导并采取必要措施,这是学校管理安全上不可避免的职责。但每一位学生在上学时从家中出发到学校放学时由学校出发回到家中,期间如因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而发生事故,究竟由何人负责?通常发生事故时,其直接应负法律责任者,当然是事故的加害者,或者是加害原因的管理者,或是其相关的人。如果学生上下学系由学校组织集体上下学,或集体搭乘校车时,其情形就可能更加复杂。学生上下学的安全,学校固然须注意维护,但不一定即可断言,学校应对任何事故都负赔偿责任。学生一般保护监督是由亲权者负责,学校不过在有关教育教学活动特定领域,有法律上的安全维护义务。因此,学生在上下学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是否得纳入教育活动特定领域,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不宜采肯定说。似应属于学生个人及亲权等保护者负担责任,才是适当。学生集体上下学许多学校纷纷采取集体措施,如果是学校规划,则可解释为学校已介入学生上下学的生活领域。这时,学校在法律上对于集体上下学就有安全维护的义务。如果教育行政主管机关颁布学生集体上下学实施办法,而学校未依该办法组织学生上下学,或有任何怠于执行其办法而致学生发生事故时,如期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学校就应负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学校以不负责为多。

⑧公休时间(包括寒、暑期)学生伤害事故

原则上说,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责任的职责范围限于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但这并不等于说学校对于公休时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不负任何责任,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学生在这些时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的原因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如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学生在寒暑期做作业时发生了伤害事故,教师也要对事故承担责任,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教师在布置学生作业时没有选择好“菜单”,即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些作业内容对学生人身伤害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如在布置涉及学生假期出外考察、调查、实习、实践等内容的作业时,是否考虑到学生安全的因素问题,在布置学生物理、化学实验作业时是否考虑到在家中是否具备做实验作业需要的条件,以及如果条件不具备,能否保证安全第一?这方面更能说明“学校事故”不能仅仅单纯从时间或空间概念上理解,而应考虑到学校教育教学职责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中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正如美国教育法学者认为的那样: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学校方面是否应当为去或留校活动的所有学生承担责任,而在于学校事先是否承担了对这种活动管理监督的职责。如果学校承担了这种职责而又没有忠实履行,就可能承担责任。美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将问题的焦点集中到学校对活动负有的责任和在某一具体活动中对活动的控制程度上。即使校方有过错,也无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美国许多州的法律都规定了学校在这方面的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明确规定:“在学校、幼儿园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现行民事赔偿确定的原则主要有全部赔偿原则、适当赔偿原则,根据《意见》的精神,学校应适用适当赔偿原则,赔偿损害的额度应与学校过错大小相当。而不是受伤害学生损失多少,学校就赔偿多少,更不是学校有无过错都全部赔偿学生损害。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对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受害学生,出于人道主义,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可适当给予经济补偿,但这与承担侵权责任时的损害赔偿具有性质上的差别。

当认定学校事故是学校和教师的过错后,在提出赔偿请求时,受害学生及家长应当出示提供损害事实的证据:①能证明被告在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以及这种违法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害结果;②要求赔偿人身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明伤情的医院诊断书、处方或病历复印件、医疗单据。转院治疗的,要提供医院同意的证明;③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应提供主治医生开据批准专人护理、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④要求赔偿误工工资的,应提供本人所在单位开具的已扣发工资和奖金的证明;⑤要求赔偿交通费的,提供车票票据;⑥要求赔偿财产损害的,应提供侵害财产的具体材料;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提供侵害自己名誉权的动机、手段、造成后果的证明材料。损害赔偿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多种多样,可是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词、当事人承认、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纪录,都是最重要的证据。学校对受害学生损害赔偿是有范围的赔偿,而不是随意性的,要有根有据。

二、学校依“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通常有三种形式,即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即是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公平责任即有关各方都无过错,由当事人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为什么强调学校对学生不负监护责任,而只负教育和管理的责任?这是因为,从法律上讲,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行为,从某种角度说不仅要承担过错责任,而且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换句话说,过错不是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有过错的,自然要承担责任,监护人无过错的,也要承担责任。譬如说,儿童甲无意中将儿童乙撞伤了,作为儿童甲的家长来说,在这起事件中家长本人的行为并没有具体过错(当然你也可以泛泛说他没有管好自己的子女),或许他根本不在场,但因为他是儿童甲的法定监护人,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他就必须对自己小孩的行为向儿童乙承担赔偿或其他民事责任。然而,如果把学校视为学生的监护人,那实际上就意味着,一旦在校内发生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不管学校本身有没有具体过错,你都可以以“学校没有管理好”为借口,要求学校承担法律责任,显然这对学校来说是不公平的。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很明显,在损害赔偿方面,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校方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谈得上学校的赔偿责任,如果校方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比如,学生违反考场纪律,考试作弊,学校宣布该学生这门课程不及格,并给予该学生纪律处分,学生心理承受能力低,回到家里服农药自杀,类似这样的事件各地曾发生过多起,对此学校就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学校照章办事,没有过错。另外还有一些属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导致的意外伤亡事故,如自然灾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特殊情况等,学校也依据有关法律不承担责任。所以,决不能想当然地认定,不管学校有无过错,只要事情出在校内,就要由学校来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确定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具备的要件是:①根据法律的规定,学校或教师有责任和义务采取某一行为,保证学生不受不必要的风险;②学校或教师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采取行为;③由于学校或教师没有按责任和义务采取行为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过失是学校事故中最常见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学校事故中的故意侵权行为已经超出本文探讨的民事侵权行为范畴,如教师殴打学生造成学生伤害就是故意侵权行为)。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预见而又轻信不会发生损害,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违法行为(前苏联学者阿加尔科夫界定为行为人丧失他应有的预见性,叫做过失,他指出,过失发生于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本来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而竟没有预见到;二是他尽管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但轻率地认为这种结果将是能避免的)。

在学校领域,构成学校侵权的可能因素大致包括: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②设备陈旧老化,又未及时修复或拆除;③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④体罚或变相体罚;⑤安全保护措施不力;⒗学校创收活动。这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情况;⑦学生特殊体质或疾病,而学校未建立卫生保健制度;⑧不可抗力,诸如地震、风暴、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引起的伤害,事先得到通知或可预料到但未采取任何措施;⑨学生心理因素造成的伤害,学校因教育失当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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