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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及分类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由于学生这个群体的时间、空间概念比较强,所以目前学术界对学生伤害事故尚无统一界定,社会上对其认识也各不一样。有人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就是指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有人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就是指校园事故,即校园内发生的事故;还有人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与学校临时监护和管理责任有关的过失伤害。这几种定义都是从某一个方面着眼的,不很全面,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较准确的把握。

日本学者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定义学生伤害事故。广义上的概念是指在学校发生的学生、教员、设施、设备的事故以及盗窃、火灾等其他灾害的总称;狭义的学生伤害事故指与在教育活动中密切相关的学习、生活场面发生的学生受伤、疾病、死亡事故。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对成长中的青少年的一种人身权侵害;

(2)是在青少年成长阶段,过团体生活时发生的事故;

(3)是青少年在学校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这种学校活动是在学校范围就学的青少年所无法避免的;

(4)事故绝大多数是在教师专业性活动中发生的;

(5)事故是在青少年接受教育权利下因学校有提供安全的义务而发生的事故;

(6)探讨事故的发生,旨在强化安全措施,预防事故的再发生并追究法律责任。以上两种观点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

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和把握学生伤害事故这个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准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准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的基础。学生概念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以至偏离确立学生伤害事故的本意,也不能过窄,使受伤害的学生得不到应受的救济。学生是在校学习的在校生,即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发生的伤害事件,从幼儿园的孩子、中小学生到大学生、研究生都应包含在学生概念的范围之内。目前,国内一些人士对于学校是否应该包含高等学校,意见不一。笔者认为,确立学生伤害事故一个最重要的初衷就是对已发生的事故进行客观的认定与处理,保护受伤害学生的合法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讲,高校的学生亦应在上述学生概念的范围之列。新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颁布)第37条也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第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学校的基本活动或者说基本工作就是对学生实施的一系列教育、教学活动。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由学校或得到校方允许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内,但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包括在内,因此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学生在校上学期间,不仅仅局限于校园内;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取“门至门”的原则确定,具体讲,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活动都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班车接送的,“门至门”原则应以班车车门为准。

第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学校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范围之内。学生,尤其是寄宿制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对其日常的生活、学习承担起全方位的管理和安全教育。如果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伤害事故,而校方又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使不像上述的发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校方也应当负责任。根据学生年龄阶段的不同,学校应该给予不同的安全注意义务,例如幼儿园的孩子和高中学生相比,对于前者学校要给予更多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内容和措施。

第四,学生伤害事故既包括学生本人受到的伤害和伤亡事故,也包含学生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和伤亡事故。这是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考虑,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的安全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学生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只要学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伤害和伤亡事故是不全面的。

最后,学生伤害事故既然包含学生的人身伤害,那就既应该包含学生身体受到的伤害,又包含学生人格受到的伤害。所谓人格伤害,是指学校有过错的行为给学生带来的心理和精神伤害。如老师在课堂上或课间学生聚集的地方,因学生不守纪律而进行辱骂、讽刺、挖苦或让学生做一些有辱其人格等一些行为而给学生带来的人格尊严的伤害,就属人格伤害。

根据以上分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是指在校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学生及他人损害后果、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

学生伤害事故与一般的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相比较,有其自身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事故的责任主体大多数出自大意、过失、渎职。有些事故还可能是由于作为受伤害者的学生的主动行为造成的,作为责任承担者的校方完全处于被动。此种情形下,学校对学生加强教育和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就显得极为重要。

2.从受害主体看,绝大多数受害者是未满18周岁的中小学生。事故的发生与这个年龄阶段学生的好动性格有很大关系,一方面其活动范围与学前儿童相比明显增大,另一方面又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预见其行为后果的能力,容易受到意外伤害,而且受害者本人往往也有过错。

3.事故的处理常常涉及学生家长、老师、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校外有关部门的利益,所以处理起来较为复杂,不像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那样,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4.对孩子的伤害,特别是对独生子女的伤害,家长往往在心理上不堪忍受,给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学生发生事故后家长都较能体谅学校的处境,而现在不同了,城市甚至农村家庭基本上都是独生子女,被捧为掌上明珠,一旦受到伤害,真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全家围着转。尤其随着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事故处理起来非常棘手,难怪现在学校就怕学生出事。

5.事故处理的直接后果是经济赔偿,经费不足使学校陷于尴尬境地,面对巨额赔偿,往往一筹莫展,甚至面临诉讼索赔,影响了正常教学秩序的进行。现在,尽管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教育经费的投入,但教育经费不足在很大层面上依然存在,经济发达地区和大城市境况稍好些,在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及广大的农村学校连正常的教学秩序都难以维持,更不用说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了。

所有这些特点决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在各个方面的特殊性,正因为如此,才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各方面的高度重视。不过,既然学生伤害事故在现实中是一个不可避免的事实,一旦发生了,那就应该根据其自身的特点认定好、处理好。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

从法律角度分析,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具备五个构成要件:(1)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即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随着我国民办教育的不断发展,私立学校异军突起,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数量不断增加,加之其本身的办学条件和管理水平所限,学生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国家应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管理。(2)必须有损害结果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伤害结果是指学生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学生财产的损害,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就是这样规定的。但我们认为,学生伤害事故造成的伤害结果不仅包含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还应该包括因身体伤害而带给学生的精神伤害和单纯的财产伤害。(3)必须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安全因素。导致伤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静态的不安全因素,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括学校领导、教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学生自身或其他学生的行为。(4)主观方面,有很少一部分是故意,绝大多数是过失。但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即使学校没有过错,只要符合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学校仍然要承担学生的伤害赔偿,如学校组织学生在实验室或户外做高危险度的实验,即使学生本身尽到了很强的安全注意义务,仍没有避免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要承担责任。关于归责原则和公平责任我们将在后面归责原则一节中进行详述。(5)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至少有一项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不必要伤害行为和后果都发生在学校管理、教育的范围内,只要其中之一发生在上述期间和范围即可。

2002年8月25日,河北邯郸某中学高一(5)班的何某、王某在课间追逐打闹,不料在打闹中何某被王某弄痛,何某趁王某不备,将其用力推倒在其身后的水泥柱上,王某的头部狠狠地撞在了上面。当时正在与同学聊天的上课老师发现后,及时将王某从地上扶起来,王某只是感觉头有点晕,觉得没什么大碍,老师把何某训斥了一通,继续上课。第二天早上醒来,王某便呕吐不止,随即送往医院检查,发现王某头部淤血,需开刀治疗。这就是一桩典型的伤害行为和后果不在同一地点的案例。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

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种类极其复杂,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类,主要有形式的分类和实质的分类。事故的形式分类主要有两种:(1)从空间上分,大致分为校内伤害事故和校外伤害事故。校内伤害事故又分为课内伤害事故和课外伤害事故以及学校体罚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2)从时间上分,一般可分为学校正常作息时间和公休假期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这一种分类事实上仍可归于空间上的伤害事故分类。事故的实质分类从责任承担方式上,大致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无责任事故。

从事故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主要有:(1)游戏型事故,指学生游戏时不小心发生的伤害,致害人一般不是故意伤害他人,直到事故发生了才意识到后果。(2)恶作剧型事故,这类事故往往有致害人行为的故意,但后果却不是致害人想像的那么严重。(3)失职型事故,这类事故往往和学校的设备简陋、教学设备安装使用不当或教职工的工作责任心不强有关。

1.校内事故和校外事故。

(1)校内事故。校内事故主要分为课内伤害事故和课外伤害事故和学校体罚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

①课内伤害事故。在课堂上发生的事故称为课内伤害事故。尤其在体育课上,如跳箱、体操、铁饼、标枪等体育活动最易引起伤害,所以,进行这样高危险的活动,特别是在中小学生中应格外注意。上课时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上课是在老师的直接监管之下进行的,往往是因老师的疏忽大意或擅自离岗等违反学校规定而造成的。齐某与许某(8岁)系北京市某小学学生,在上手工课时,许某手持铅笔试验制作完成的风筝,操作中不慎将齐某的左眼扎伤,前后共花去医药费2260元,齐某的父母与学校协商不成,遂将其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齐某2000元,原因是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②课外伤害事故。即在课间休息的时间里发生的伤害事故。由于学校负有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对未成年学生的监管职责,如果学校在课余活动时间发生的伤害事故中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或存在其他过错,或者客观上为事故发生提供了条件,那么学校在伤害事故中要负赔偿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一

毛某某系某小学四年级学生,2000年1月7日中午上管理课时,从该校教学楼4楼楼梯栏杆处跌至3楼,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9181.14元。经鉴定毛某某属九级伤残,学校不愿承担责任,家长遂诉诸法院。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学校承担毛某某的全部伤害赔偿责任,学校违反了管理和保护义务。2002年4月11日,某中学初二(1)班的蔡某到学校体育场参加班级组织的拔河比赛。他体重较大,同学们让他在拔河队伍的最后“压阵”。由于两方力量悬殊,蔡某所在的一方很快把对方拉过了分界线,不料,在后退的过程中,蔡某的头部撞在了身后的篮球架上,造成头颅淤血。蔡某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药费9460元。与学校协商赔偿未果,蔡某的父亲于同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承担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和医药费。后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学校赔偿蔡某医疗费9460元,因家长照顾蔡某一个月没有上班的损失700元,共计10160元,理由是学校对学生疏于管理和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

③学校体罚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对体罚学生的行为给他们造成的伤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教师体罚学生之所以长时间存在,主要原因有:一是教师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认为学生犯了错误,采取何种教育方式都是正确的;二是学校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从根本上说,学校也没有充分认识到体罚学生的错误性;三是有些学生的父母纵容了教师的体罚行为,认为老师体罚学生是对孩子的重视和爱护,认为“不打不成器”。1997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阿里河镇第三小学的教师张某用一尺余长、直径约1厘米的树棍抽打该校学生乌某,事后乌某出现头痛、恶心、呕吐、言语混乱、幻听、行为幼稚等症状,处于生活不能自理、丧失意识的状态。这应该是典型的由于教师体罚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案例,学校应当承担学生的伤害赔偿责任。

(2)校外事故。校外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学校组织的春游、扫墓、社会实践等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教育模式的不断改革,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变,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也越来越多。同时,发生的伤害事故数量也在不断的上升。并且校外伤亡事故常常是重大伤亡事故,给学校和社会带来了极为不良的影响。但是,我们又不能因噎废食,校外活动还是要开展。因此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加强安全教育,周密设计活动计划,切实落实好各项安全保护措施。

2.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无责任事故。

(1)学校责任事故。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工由于过错(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未尽或未完全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受到伤害,或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故。学校责任事故根据学校的过错情况分成下列几种:

①校方有故意的学生伤害事故。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校方有故意的学生伤害事故多因校方人员对学生蓄意的人身伤害或对于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而引起。这种情况下,学校或有关人员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时甚至还要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②校方有过失的学生伤害事故。校方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上的责任,对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校方有过失的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a。学校校舍及设施设备不安全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b。学校的保卫、防火、宿舍及公共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c。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d。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或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未按规定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义务,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e。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具有风险性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集体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f。统一提供给学生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有关标准或要求,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g。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已经有明显征兆、学校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h。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而未给予相应注意,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I。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伤,学校发现,但未及时采取可以采取的措施,因延误而造成不应发生的后果的;

j。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集体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k。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重要信息,学校发现或知道,但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致使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而发生危险,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l。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二

2000年1月11日下午,浙江温州乐清后横小学学生郑某与同学在学校二楼教室外通道上玩耍时,不小心坠楼,摔成重伤,关于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郑父遂将学校告上法庭。乐清法院认为,该小学教学楼外栏杆高度为92厘米,通道宽度为137厘米,未达到有关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学校对郑某等人在通道上做游戏未予制止,在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最后,法院判令学校赔偿郑某损失7.3万元。这个案子的发生就是由于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的。

(2)学校无责任事故。学校无责任事故是指伤害事故虽发生在学校或与学校教育教学有关的活动中,但不是因学校过错而是由于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过错、意外事故等原因引发的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学校不负赔偿责任并不等于学校可以不管不问,相反,在事故发生之后,学校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努力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否则,学校应对因此而扩大了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学校无责任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因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而发生的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而造成的。这种情形下,学校不承担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表现在:学生实施一定的危险行为,学校或老师已经对其进行告诫、劝阻,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学生本人或监护人知道,而未告知学校,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实施了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按其年龄和智力状况足以认识到这种行为的危害性而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反馈的有关未成年学生的身体情况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信息,监护人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而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在这里,有必要对学校到底是不是学生在校时的临时监护人问题,进行一下探讨。目前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一是监护关系。认为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观点一直以来都占据主导地位但又同时引发出诸多争议,随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这一观点应该可以退出历史舞台。事实上,把学生和学校的关系适用于监护法律关系,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此作出规定。相反,根据法律规定,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法定,要么指定,即使像上述所说的是监护权的转移,那也需要有一定的转移手续。因此,把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关系认定为监护关系有失偏颇。二是准行政关系,准行政关系有时又称为特别行政关系。持此观点者指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属于准行政关系。三是民事关系。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把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民事关系反映了民法上的主体平等原则,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就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同于违约或者其他性质的责任形式。所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四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很多学者认为第四种观点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界定较为合理,它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相对而言争议较少,也越来越被社会各方所接受。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关系除被认定为监护关系外,其余三种从不同角度看都有道理,我们将在以后章节中详细论述。

②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既不是被害人本人的原因,也非学校的过错引起,而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其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该第三人可以是受害人所在学校的学生,也可以是校外的某些致害因素,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③因受害人与第三人共同的过错导致的伤害事故,我们称它“混合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是由双方的共同过错引发的,也许离开哪一方原因伤害事故都不会发生。此类事故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占相当大的比重,责任的承担要根据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大小确定。姜某和李某系四川省某县第一中学的同班同学,2000年3月8日在上课时,二人发生口角,姜某小声骂了李某一句,不料李某竟抡起放在抽屉的铁棍砸向姜某的头部,致使姜某颅内充血,在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38200元。本案中虽受害者本人姜某也有过错,但相比而言,比李某的过错小得多,李某应负主要责任,姜某负次要责任。本案即属于混合责任。就民事赔偿方面,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姜某医药费35000元。

④因意外事件引发的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在校学生的伤害事故,这种事故的特点在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完全是由于学校及学生意志以外的情形造成的。2001年5月20日,重庆某中学举行春季田径运动会。苏某在高中男子组跳远比赛中,不慎致右腓骨骨折,学校当即派人将其送往医院。本案即属意外事故。

⑤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指不在学校管理职权范围以内发生的伤害事件。如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或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未经学校同意自行外出或放假期间学生自行留滞学校,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而引起的意外伤害事件,学校不承担责任。

总的说来,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从教育的特定环境出发,以民法的归责原则为基础,以有利于分清法律责任和防范类似事故的再发生为目的,正确认识和全面了解学生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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