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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农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护篇(3)

武夷山市法院认为,原告符庆菊、郑颖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本村民小组成员同等的收益权利,被告在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原告符庆菊已婚外嫁为由,未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及其所生子女给予分配征地补偿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分配方案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并经原告符庆菊父亲同意,但所形成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原告符庆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对其自身及被监护人的民事权利,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故该决议的相关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八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符庆菊、郑颖征地补偿费1452元。

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因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并不需要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但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目前尚无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近年来,武夷山因铁路公路建设、大学城建设、工业园区建设、旅游资源开发等,一大批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同类纠纷纷涌汇集到了法院,正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重要因素和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纵观各地的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主要有三种认定标准:(1)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

(2)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3)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但以上三种方法或多或少都存在缺陷,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采取单一户籍标准,很可能会导致利益驱动下的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加大该组织内人口与资源的“负压差”。又如采取复合标准,又过分强调“长期固定”,将导致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滞城乡差别的缩小。再如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形成标准,在判断上极为模糊,甚至可能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据此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成员权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包括成员从组织中获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和成员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前者如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如某自然人在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则应当认定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以此为一般原则和基本标准,具体分析一下本案中两名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希望能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有借鉴作用。

其一,关于原告符庆菊的成员资格问题。符庆菊系被告村民,后于1990年嫁给非农村居民郑某为妻。但其户口并非迁出该村,且于1999年以该村村民身份参与了土地承包,领取承包期为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告村民小组以原告已出嫁为由剥夺其分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应当说,符庆菊属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类案件中的“农嫁女”,也是征地补偿费分配实践中权利最易受侵犯的一类人群。由于本案原告符庆菊的婚姻关系是“农嫁非”,与“农嫁农”情况不同(在“农嫁农”情况之下,“农嫁女”即使户口迁出原户籍地,迁入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地,或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尚保留在原集体经注组织所在地,她也可被认定具有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承包土地、参与管理等成员权利),原告并未因婚姻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从原告户口并非迁出的角度,或是从保障原告基本生存、发展的角度,加之原告实际参与被告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的事实,我们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平等享有成员权。

其二,关于原告郑颖的成员资格问题。郑颖系原告符庆菊之女,在解决原告符庆菊的成员资格问题后,郑颖的成员资格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如出生;二是加入取得,如婚嫁。由于原告郑颖之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郑颖出生之后又以被告村民小组所在地为常住户口,其自出生时起便原始取得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

本案纠纷产生的表层原因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但其深层次中却反映了在农村较普遍存在的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侵犯问题。诚然,当前农村村民自治中,民主议定原则已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和运用,但几千年封建思想中忽视妇女权益保护的思想并未因农村民主的运用而被根除,相反,却以民主的形式“变脸”并广泛存在于农村社会,在一些时候(如通过村规民约的形式)农村民主成为了所谓的“多数人暴政”,即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即是以所谓村规民约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一个典型案例。

因此,在目前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无明确界定时,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好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审判职能,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合理认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农村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村民依法自治,为切实维护好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应有的贡献。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2000年8月,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该村近百户村民提出的因听不到广播,生产、生活不便的实际困难,在原告周某房前约40米处安装一25瓦广播喇叭,并于每日晨7时至7时30分,转播中央新闻,中午11时30分至11时45分,转播区级新闻,晚5时30分至6时30分,转播区级新闻和镇级广播节目,并根据不同生产季节和工作需要,临时安排村级广播与通知。2002年3月开始,原告以广播喇叭声严重干扰生活、学习为由,两次找到被告,要求予以解决,未果。2002年7月,原告自行委托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噪声监测,监测结果为:测点1昼间73.5DB,测点2昼间73.6DB,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以此为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广播喇叭并要求赔偿因广播噪声对其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

法院对于农村广播产生的噪音是否应列入环境噪声污染的范围、农村广播所产生的音量是否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持有不同意见。最后的处理意见认为,农村广播是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舆论工具,办好农村广播事业对于广大农村群众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重要作用。农村广播产生的音量是否为环境噪声相关法律所规范,尚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以被告广播音量超出规定标准,属环境噪声污染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广播喇叭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因原告不能证实其所患神经衰弱与广播音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休息证明、医疗费单据以及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结果等证据。本案的法律关系简单,争议的核心问题主要在于农村广播到底应否列为噪音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对“环境噪声”的概念做了立法解释,就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环境噪声是由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振动造成的,具有无形性和多发性。第二,环境噪声具有影响范围上的局限性、分散性和暂时性。第三,环境噪声具有危害性及其危害的不易评估性。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同时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上,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作出规定即《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该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参照其中的1类标准执行,1类标准规定昼间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据此认为,本案农村广播可以列入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范围。理由是该广播的音量超过了噪声排放标准(有区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数据佐证),符合环境噪声的特性。认定一种声音到底是不是噪声,关键在于该声音是否被控制在正常的音量范围之内,看它是否危害了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而不是看它的播放内容是什么。超出规定标准范围的声音排放就要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范。可以举一简单的例子,一首乐曲被控制在正常的音量范围内,它是让人陶冶情操、赏心悦目的,一旦它被不加限制的播放它就是噪声污染,就会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同样,因为农村广播是一种政策宣传工具,即使超过排放标准也不构成噪声污染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农村广播的正常使用无疑有助于政策宣传,但是如果对它的音量可以不加限制一样会对周围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危害。所以针对本案,被告在原告家房前40米处安放广播喇叭,广播的音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测点1昼间为73.5分贝,测点2为73.6分贝),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可以认定被告播放的广播属于噪声污染。

对于法院认定由于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损害结果与广播音量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在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款中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关于无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实行无过失责任无须证明加害人在主观方面的过失。第二,无须证明加害行为违法或者具有违法性。第三,对加害行为与侵害或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传统侵权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如果一味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势必会侵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75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等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在2001年12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我认为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损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而驳回起请求是不妥的。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农村广播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问题,提出以下二点建议。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在实践中,发展广播事业、进行政策宣传成为村民委员会责无旁贷的义务。农村的广播设施安放亦由村民委员会一手承担。广播喇叭的选址、播放、音量调试就是村里的电工负责。安装之前不需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安装过程中只要电工自己主观上认为不会对村民造成噪声污染就可以任意选址安装。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农村广播音量过大影响村民正常生活进而引起纠纷的情况并不少见。所以我认为农村广播作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工具,其安装和播放还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对于农村广播设施的安装应由地方行政立法进一步予以规范。比如广播喇叭的选址应距离住户房屋保持一定的距离;广播的播放坚持系统、定时;严格执行环境噪声标准等均应由地方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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