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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涉农土地相关纠纷篇(4)

错办土地使用证,河南村委会告倒县政府

2006年11月2日,原告南关村委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卫辉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第三人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份,南关村委经城郊乡人民政府批准在卫辉市南路西段某处建房。1992年12月,南关村委与李某签订了建房及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南关村委所有。2000年,卫辉市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杨某没有向城郊乡南关村提出宅基申请,也没有杨某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情况下,将这块所有权归南关村委会的土地为杨某办理了使用证。同时查明,第三人杨某系城镇非农业户口。

法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再按有关程序办理,卫辉市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杨某没有向城郊乡南关村提出宅基申请,也没有杨某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情况下,就为第三人杨某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牛坨子村诉制药公司(中日合资企业)临时用地纠纷案原告牛坨子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纠纷案,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临时借用原告坐落于被告厂东的16.036亩耕地。在商议借用土地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被告用完地后,必须整理好,一块砖头也不能有,接过来即可耕种。合同打印后,原告发现土地交接条款中没有把恢复耕种条件写进去,即提出修改合同内容。当时被告经办人满口答应,要原告先盖章。原告出于彼此信任,在合同上盖了章,没想到被告有意颠倒甲乙方,把自己的义务强加到原告身上。由于原告当时疏忽,修改后的合同没有亲自过目,只听信被告一念,也未斟酌便又盖了章。被告竟借此欺骗原告。由于被告在借用的土地上刨槽,用石灰、水泥垒了地基,还用水泥打了室内地面和篮球场,地里砖头到处皆是,土质遭到严重破坏。被告借用的土地,虽然已经腾出,但至今无法耕种,故要求被告将借用的土地恢复到耕种条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38元。

被告答辩称:借用土地时,对使用金多少和土地清整的责任,进行过多次协商。当谈到恢复土地面貌问题时,被告考虑到将来怎样才算达到耕种条件可能发生不一致的认识,因此提出,土地用完后,由被告负责拆除一切建筑物至室内地平,关于土地恢复达到耕种条件由原告负责,因此所需的费用可以采取提高使用金的办法解决,一次包死。关于使用金数额问题,又经多次商谈,最后被告答应付给原告的使用金,从每年每亩600元提高到每年每亩1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据此,签订了合同。至于原告诉称,合同盖章时,原告曾提出修改合同,被告满口答应,后来修改过的合同只听被告一念,未斟酌就盖章等,纯系编造。被告认为,合同经签名盖章,就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使用土地应负的责任已全部完成,无任何遗留问题。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厂房基建时,为解决施工人员生活基地,于198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其与被告毗邻的16.036亩土地借给被告临时使用,期限自1981年10月至1983年12月,如到期施工未结束,合同继续有效;借地费每年每亩1500元,不满半年按半年计,不满1年按1年计。合同于同年11月5日,经天津市西郊区城建部门批准。之后,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后补充“关于恢复土地达到耕种等事宜由甲方(即原告)负责”的内容时,双方又均盖章确认,并经西郊区城建部门认可。被告于同年11月9日将所借之地交由承建单位使用。在使用期间,被告按合同规定付给原告借地使用费72162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又与承建单位(案外人)另签包括施工完毕承建单位“撤离时,应将一切建筑物拆至室内地平,并将一切拆除物和地上物清除现场”的合同。1984年3月,被告施工结束,承建单位撤离时,将其所建临时住房折价1万元,处理给原告。因此,原告于1984年3月21日,以案外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又签订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撤出后,本协议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由乙方全部负责拆除至室内地平(即水泥地面为界),并负有废弃砖土的清运工作(包括承建单位已拆走帐篷的废弃砖土)。”之后,原告却要求被告将所借土地恢复到耕种条件。被告坚持按合同办事。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有意颠倒双方义务,欺骗了原告,但原告承认被告向其宣读过合同规定“关于恢复土地达到耕种等事宜由甲方负责”的条款,并由其盖了章,也承认自己持有该合同文本,同时,原告提不出可资证明受骗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规定被告所承担的拆除一切建筑物至室内地平的义务已转移给案外人承建单位,原告与案外人承建单位所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也已明确规定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立即恢复借用土地达到耕种条件,并赔偿损失6万余元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该院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86年6月20日判决:(一)双方签订的施工临时用地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81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不服第一审判决,以合同违法、显失公平,原判不当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是否违法问题,经查,195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临时用地应由双方订立协议,并应经当地政府批准,用地单位给土地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内容,是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且经有关城建部门批准、认可,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问题,经核查,合同所订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1500元,被上诉人用地时间按3年计算,已付给上诉人72162元,而上诉人清理现场并使土地恢复达到耕种条件所需费用和借出土地3年的实际损失,共为53400余元,被上诉人已交分补偿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未失公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借用的土地恢复到耕种条件并再补偿6万余元,显然是不合理的,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86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1元,由上诉人承担。

村民考上大学仍享有土地收益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考上大学户口随之迁往学校而引发的土地承包收益分配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大学生户口迁移但土地收益分配权应当保留,因此判令被告簇桥乡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周某的土地承包收益分配款1万余元。

原告周某是被告簇桥乡一村民小组村民。

2001年8月,周某被清华大学录取,其户口同年从农村迁往清华大学。之后村民小组以周某户口已迁出为由,从2002年起即停止向原告分配土地承包收益。

周某认为,虽然他的户口已经从村里迁走,但其并没有参加工作,且在上学期间还要支付各种费用,村民小组在其还没有毕业参加工作前扣发其土地承包收益分配款,于理于法均无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四川省的相关文件等规定,在校大学生仍保留承包地的,应享有承包土地收益的分配权。原告周某将户口转入清华大学,是为了便于学校和当地有关部门的户籍管理,这并未取消周某作为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人的资格,周某作为村民小组村民的分配权资格应当保留,享有与该组村民同等的得到土地承包收益分配款的权利。

因此,被告村民小组以组委会名义通过决议,将其排除在土地承包收益款分配之外,缺乏法律依据,构成对周某合法权益的侵害,故法院对周某要求分配土地承包收益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增城3000亩假征地诈骗案:多名公职人员受贿2007年,梁培堃假征地骗取政府补偿款一案轰动广东增城市。此案中,除了梁培堃及其公司职员4人被捕,还涉及增城市各级政府官员十多人,11人被起诉,3人在逃。2007年,由此被增城市政府称为“廉政教育年”。

在广东增城市荔城街三联村,一栋隶属金徽公司、三联工业园公司的办公楼已成为农民工的租用宿舍,破败不堪。梁培堃是这一物业的所有者,也是增城穗联公司、金徽公司、金山公司、三联工业园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如今,除金山公司属下的金山市场租赁物业,梁培堃拥有的子虚乌有的上千亩“土地”,也随他被捕一道灰飞烟灭。

对于骗取补偿款一案,增城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内部学习材料,描述只有寥寥几句话:“梁培堃涉嫌虚造荔城街迳吓村和朱村街山角村的3226.248亩土地的建设用地档案资料35宗,骗取国家财产。”

“具体的案情在我们局内部,只有少数参与办案的人员才知道,其他人难窥真貌。”1月8日,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办公室人士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说。

而事实上,根据检察机关公诉材料,梁培堃诈骗手法并不复杂。梁培堃于2003年先是涂改、伪造21份《用地申请表》,并在《用地申请表》上冒充当时增城市副市长的签批,并将征地时间倒签,从而编造金徽公司、穗联公司早在1994年至1997年已征用增城市荔城镇迳吓五社1952亩土地的事实。

再接着梁培堃利用虚假资料向增城市国土部门违规申办了21宗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分别于2004年6月24日、7月15日与增城市国土部门签订《收回闲置土地协议书》,将上述土地交由政府收回,骗取土地补偿款8396万元。

2005年9月,梁培堃以同样的手法编造1997年已征用荔城镇三联村江尾社、伯公吓社和迳吓五社土地1273亩的事实,再次骗取土地回收补偿款7642万元,已得款4989万元。

“3226亩的虚征土地,从签字、盖章到领取补偿款,需上报审批的部门从村镇一级到市一级,需要经手的部门多达十几至二十多个,如此粗劣的造假却能够一路通行,不能不让人惊叹。”一位知晓案情的人士对本报记者说。

这一造假过程中,多名政府公职人员参与其中,收受了梁培堃贿赂。现已遭到起诉的包括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黎荣志、增城市荔城镇副镇长等多名干部。此外,此案中还有部分村委会人员与梁培堃合谋造假。

除了上述公诉机关查办的3226亩土地之外,本报记者了解到,梁培堃通过伪造虚假资料制造假征地的数目,不止3226亩。但梁培堃到底制造了多少假征地,目前仍然是一个模糊的数据。

记者从有关部门出具的一份名为“已收回金徽、穗联、金山公司土地示意图”的材料上看到,被收回的土地数目实际为5575.4亩。除了后来增城市有关部门公开拍卖的3028亩土地外,还标示另有2547.4亩已收回土地绝大部分是属于金徽、穗联、金山公司名下。

对于这2547.4亩土地是否同样属于虚假征地,增城市国土房管局闲置土地回收办公室负责人接受报社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我们并没有关于这一部分回收土地的相关材料说明,当初的回收并没有经过我们,认定、地界的情况也不太清楚。”

知情人士透露,归至梁培堃三家公司名下的土地,部分是属于事实上完全不存在的“假征地”,部分则是手续不齐全或者伪造部分假材料的实有土地。知情人士告诉记者,可以认定的梁培堃手中拥有的手续齐全的土地,仅有780多亩。

至案发,梁培堃的手中仍有2000多亩土地没有补齐相关手续。而在虚假征地之前,梁培堃获取土地的方式大部分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包括在2001~2002年期间,梁培堃从增城当地村镇的其他承租人手中转包了相当部分村集体用地,再逐步补交手续变更为建设用地。

将农村集体用地转为能获得闲置土地补偿款的建设用地,造假经过三个流程:首先是将村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再由政府部门将国有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最后由用地单位将国有土地作为闲置用地交回政府。

记者在有关部门出具的部分梁培堃虚假征地材料上看到,增城市国土局(2002年更名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村集体签订征地协议的时间为1995年8月15日,增城市国土局与穗联公司(金徽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时间为1995年8月25日,而国土局批准建设用地的时间为1999年,顺序颠倒错乱。

梁培堃顺利制造“假征地”之后,获得闲置土地补偿款很顺利,与此前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颁布不无关系。

1999年出台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优先使用闲置土地。闲置土地处置方式可分为无偿回收、等价置换、公开拍卖后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等几种方式。

2000年12月,增城市新修订的《增城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出台,该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闲置土地被依法无偿收回使用权后,若原用地单位经济困难,经市政府批准,按不同地段确定最高限额给予补助”。

以荔城镇为例,规划区内每亩补偿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规划区外则每亩补偿不超过2万元。

记者从增城市国土房管局闲置土地回收办公室了解到,这一担负闲置土地回收主要职能的办公室是于2002年7月成立的,同一时间段,增城市政府还成立了闲置用地工作指导小组,由增城市副市长任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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