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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经济仲裁与经济诉讼(2)

申请回避,是指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具有应当回避的事由,有权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既可以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提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该仲裁员是否回避。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三)仲裁审理

1.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是仲裁庭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进行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正确适用法律的仲裁活动。仲裁审理是仲裁程序的中心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审理的方式分为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

(1)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仲裁审理的主要方式。开庭审理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仲裁以不公开审理进行。所谓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不公开审理的目的在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

但是,仲裁的最大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在当事人协议要求以公开的方式开庭审理时(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这就是说,开庭审理的仲裁方式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补充。

(2)书面审理

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庭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书面审理是开庭审理的必要补充。

2.开庭审理的程序

(1)开庭通知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如果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裁决。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是仲裁审理的必经程序。否则,不能对不到庭的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也不可以对不到庭的被申请人作出缺席裁决。

(2)开庭

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并宣布案由以及仲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在仲裁开庭的过程中,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应当按时出庭,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仲裁庭有权对擅自退庭的仲裁申请人作出撤回仲裁申请的处理;或者因被申请人擅自退庭而作出缺席裁决。

(3)庭审调查

通常按下列顺序进行开庭调查:①当事人陈述案由;②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③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④宣读勘验笔录、现场笔录;⑤宣读鉴定结论。

在庭审调查中,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但是,不能因仲裁庭对证据的收集而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4)辩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①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②被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③双方相互辩论。辩论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通常会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请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四)开庭笔录

开庭笔录,是在仲裁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记录人员对整个开庭审理情况所作的书面记载。开庭笔录是仲裁活动中重要法律文书之一。

仲裁开庭时,应当将开庭情况完整地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有记录遗漏或者记录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开庭笔录应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如拒绝签名、盖章,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附卷中记明情况。

(四)和解、调解和裁决

1.仲裁和解

仲裁和解,是指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以后至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由仲裁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解决已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行为。仲裁和解是仲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由仲裁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还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活动。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庭除了可以制作仲裁调解书之外,也可以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终局判定。仲裁裁决由仲裁庭作出。

在合议仲裁庭中,由三名仲裁员集体作出仲裁裁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意见。如果三名仲裁员各执己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但必须将少数仲裁员或者各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笔录。

在独任仲裁庭中,由独任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庭对仲裁纠纷案件作出裁决的法律文书。在仲裁裁决书中,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4.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仲裁机构和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但是,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4)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5.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收到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应组成合议庭对裁决进行审查核实,如确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裁定撤销;如裁决不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另外,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二节经济诉讼

一、诉讼概述

(一)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诉讼,俗称“打官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根据诉讼所要解决的案件的不同性质,我国现有三部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是指国家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处理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活动;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的活动。

诉讼活动的共同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诉讼活动的规范性

任何诉讼活动必须严格依照诉讼法律规范所确立的诉讼程序和规则进行,违反诉讼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规范的约束力既体现在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依法办案上,也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及其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守法上。

2.诉讼分工的明确性

以刑事诉讼为例,其侦察、检察、起诉、审判、执行等各阶段,都具有明确的分工,由各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独立进行。

3.诉讼阶段的有序性

在诉讼活动中,各阶段的活动既相互联系,又互相依赖,前一阶段的活动是后一阶段活动的基础,后一阶段活动又是前一阶段活动的发展和继续或者是结果。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各阶段必须严格地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上一阶段的工作未完成之前,下一阶段的工作不能开展或者无法开展。

4.诉讼工作的时限性

诉讼活动是国家的司法活动,诉讼法对诉讼活动各阶段的工作均作了明确的时间限定。

(二)经济诉讼的概念和原则

1.经济诉讼的概念

经济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为解决经济纠纷,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全部活动。

经济诉讼活动所依据的程序法是,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各经济部门法律中的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条文。

审理经济案件的司法机关主要是人民法院,国家为加强经济审判工作,还在一些重要的经济领域设有专门法院,如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和海事法院等。

2.经济诉讼的原则

经济诉讼的原则主要是:

(1)权利平等原则

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原、被告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论其社会身份和经济状况如何必须一律平等对待,任何人不享有特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当事人权利的平等并不意味着诉讼当事人各方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完全相同。

(2)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合法地进行调解。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法院不能强迫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经济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支配自己的经济权利和诉讼权利。表现为原告可以依法撤诉,终结诉讼程序;被告可以自行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庭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结案。

二、经济诉讼参加人

1.当事人

经济诉讼当事人,是指因经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原告,是指因经济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被告,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被他人认为或者确实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原告与被告是经济诉讼活动中最主要的诉讼当事人。

另外,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当经济诉讼的一方或双方的当事人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相同或者是同一类的,其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原告或被告的权利,承担原告或被告的义务。

在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的当事人产生出一人或数人,为了整体的共同利益参加诉讼活动的,称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推选产生,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与一方当事人商定产生。诉讼代表人不同于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是当事人之一,在诉讼中他既要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维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第三人

经济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对其他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他可以在一审或二审判决前的任何阶段用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在诉讼中既可以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可以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而提出自己独立的主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将本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列为自己参加诉讼的被告,自己居于参加诉讼的原告地位,在诉讼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应与本诉讼合并审理和判决。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其他当事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标的不具有独立的主张,但认为诉讼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到该第三人的法律利益,但他对本诉讼的诉讼标的又不具有独立的主张权利,他不能对该诉讼的请求权进行处分,他只能以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目的是为了避免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失。

3.代理人

经济诉讼代理人,是指在经济诉讼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被代理人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人。经济诉讼代理有以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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