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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劳动争议的和解与调解(2)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履行调解协议的具体方式有许多种,具体适用哪一种或几种方式都要在协议中写明。同时,调解协议的履行地点、具体期限要在调解协议中加以明确,避免因方式、地点、期限不明导致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

(5)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主持人签名或盖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调解协议书制作完成后,要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调解主持人签名或盖章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表明该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

第三,调解书一式三份,由M、鸿运公司、调解委员会各存一份。

第四节劳动争议调解的法律后果

一、申请调解对时效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述两条规定意思一致,可以理解为本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调解可以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因为在这两条规定中引起时效中断的三类情况的第一项和第三项都比较好理解,而对于第二项情况“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则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等。所以,只要当事人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任一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就可以认为申请仲裁时效中断。

二、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对纠纷性质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第6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当事人各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且,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若经审查后没有发现调解协议书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可以直接根据调解协议书作出判决。

【案例】合法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B与洪兴公司因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洪兴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

在本案中,B可以直接拿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的话,劳动者就可以持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些劳动争议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既不需要走劳动仲裁程序,也不需要走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劳动者可以直接走非诉讼的督促程序,省时省力。

【案例】无效的调解协议书如何处理?

A与红星公司就劳动条件发生纠纷,后在企业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和解,但是由于该调解委员会受到红星公司的授意,以胁迫的方式迫使A与红星公司签下了调解协议。后来,红星公司要求A履行调解协议,并称该协议是A自己签下的,就应当履行。

在本案中,A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因为该协议是红星公司以胁迫的手段强迫A签下的,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这种调解协议A是不需要履行的。

第五节证据

一、证据概述

(一)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1.什么是证据

证据,即证明的根据,是指具有法定形式,经过查证属实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要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就需要向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形式。

2.证据的作用

(1)证据是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争议事实、作出裁决的依据。

仲裁与诉讼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就是指证据。所以,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的根据在于证据。

(2)证据是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关键。

当事人要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利益,就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申请人或者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则有可能被驳回,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所以,不管是哪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或者诉讼中都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二)证据的特征

证据不同于一般的证明材料,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的而不是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这也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如在经济交往中留下的各类合同、证明文件、书信等都是客观存在的,上述各类合同、证明文件、书信都有可能在未来的争议中作为证据出现。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证据的收集或者调查中需要避免主观想象和猜测,收集真实的材料,排除虚假的材料。

2.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待查明的案件具有某种联系,这种联系能够说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但是不能机械理解为凡是具有客观性的事物都有可能成为证据,要成为证据除了要具备客观性外还必须要与争议有关联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收集、运用证据上要注意下列问题: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待证事实与争议有什么关系?对争议事实有没有实质的意义?

3.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自身、取得途径、取得主体都是合法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对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目的是为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维护其他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来源,合法的形式,合法的主体,经过合法的程序、途径收集,并经查证、核实与判断。

(1)主体合法,主体不合法将导致证据的不合法,对主体合法的要求主要是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例如: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鉴定机构必须要有资格等。

(2)形式合法,形式合法指证据不仅要求证据在内容上是真实的,还应该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如: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必须要有单位的盖章等。

(3)来源合法,来源合法即证据的取得方式应该是合法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除了要看其是否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外,还要看其来源是否合法。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集的证据是通过侵犯他人利益而得来的,那么提交的证据有可能不被认可。

(三)证据的种类

1.书证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在载体上表达出人的思想,所载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反映其思想或行为的物体,它能反映出行为主体在形成该书证时的主观动因或者具体想法。如各类文件、合同+票据、委托书、信件等。书证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是最普遍的一种证据,在绝大部分部分案件中是必不可少的。

根据书证的不同情况,又可以将书证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一般书证和特殊书证等。但不管何种形式,在进行质证时,一般均要求出示书证的原件。

2.物证

物证是指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自身存在的形状、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物证由于其存在的特殊性,使其具有了以下特点:客观性、真实性。物证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只要一个物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得到确认,那么该物证就具有了较强的证明力。物证的不可替代性。物证一经生成,其特征就已固定。不可能用同类物对其取代,否则就不能保持物证的特性。由于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形状、规格等来证明案件,所以法律并未对其作出具体的要求。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物证,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物证和书证的关系,作为在仲裁和诉讼中经常使用的两种证据,一项证据有可能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例如对于同样的一封书信,如果以其载体形式来证明争议事实,则该书信是物证,如果是以书信的内容来证明争议的事实,则其是书证。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像、录音或者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由于该证据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回放,所以该类资料具有较大的证明力。视听资料既不同于书证也不同于物证,书证是以其内容证明争议事实真相,物证以其外部特征等来证明争议事实真相。视听资料也要通过其内部记载的文字或者符号来反映事实真相,但其反映的事实真相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媒介,在这一点上它又不同于物证。所以,我们不能把视听资料简单地纳入书证或者物证的范围之列。在实践中视听资料是极为有效的证据手段,而随着科技的发展,也为当事人取得视听资料的证据提供了便利。

【案例】利用视听资料胜诉

2008年1月,王某到四川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称与王某于2008年8月12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某称其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协商解除,而是2008年8月12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双方已于2008年8月12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A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证,仅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公司职员的证言。同时,A公司称王某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的工作业绩,而且由于其向公司的其他合作伙伴提供了不真实的项目信息,造成了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就此项主张,A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李某的电话录音证据,同时,王某认为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合乎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认定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A公司诉称其与王某于2008年8月12日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交书证,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公司职员的证言。庭审中,这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法院对于这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即A公司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庭审中,王某向法院提交的其与李某的电话录音证据中有如下内容可以证明其主张,王说:“因为你是8月12日早上口头跟我解除的劳动关系,对吧?”李说:“嗯!”王说:“然后呢这些没有一个正式的书面的东西。”李说:“嗯!”……王说:“那你为什么不让我回来上班呢?”李说:“什么意思?”王说:“没有,我就问一下”。李说:“就是说现在我们手头极为紧张,主要是这个问题”。A公司认可该份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王某在录音时李总正在开会,其“嗯”的表示仅是怕影响开会的随声附和,并不是对王某问题的回答。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系A公司单方面口头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A公司资金困难。法院支持了王某要求撤销A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认定双方仍然存续劳动关系。

4.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并能够正确表达意志而被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人。从其概念中应该可以看出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且是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即在我国能否作为证人是以其能否正确表达意志作为标准的,而不是以其年龄等作为区分是否有资格作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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