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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欧盟的司法解释制度(1)

欧盟的司法解释制度是指欧洲法院对欧盟法进行的法律解释制度。欧盟法是一种新的前所未有的法律类型,其形成乃至适用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解释。根据基础条约的规定,欧洲法院享有对欧盟法的专属解释权,所以,从类型上看,欧盟的法律解释制度属于司法解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通过其创造性的司法解释不断完善欧盟法,使欧盟法真正成为一种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

一、司法解释的界定

欧盟法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由于欧盟其他机构因其结构性的缺陷不易发挥作用,基础条约赋予欧洲法院对欧盟法行使专属的司法解释权。

1欧盟司法解释的概念

司法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指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说明,其根本目的就在于统一而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依照作出解释的主体和效力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法定解释、学理解释与任意解释。其中,法定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它们分别由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来行使。其中,司法解释指司法机构在适用法律时,依据自己的见解对有关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

因此,关于欧盟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说,它是欧盟的主要司法机构即欧洲法院在适用欧盟法时对有关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

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欧盟法的法律规范作出解释。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法律解释是任何一种法律规范的一般要求。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于: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规定,不可能也不应对一切社会现象作出规定;由于认识水平的差异,人们对同一法律规定特别是专门的法律术语和条文会有不同的理解;任何法律条文都不可能完美无缺,通过法律解释既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能使法律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

其次,法律解释又是欧盟法的特殊需要。

欧盟法是一种新的前所未有的法律类型。作为独特的区域性国际性组织,欧盟无疑已是一个发育成熟的经济共同体,并逐步朝政治共同体方向演进。但是,从一开始,欧盟不仅是一个经济和政治共同体,也是一个建立在条约基础上的法律共同体。欧洲一体化的先驱者们试图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加强欧洲的联合,逐步建立了欧盟法这个独特的区域性国际法律制度。在法律渊源、调整内容、体系结构、立法体制、法院组成、司法程序和执法效力等方面,欧盟法既不同于传统的国内法,也有别于传统的国际法。德国法学教授、首任欧委会主席瓦尔特·霍尔斯坦因(WalterHallstein)对法律在欧洲一体化过程中的作用给予了高度评价:“(法律)是一个全新的因素,它把共同体和统一欧洲的早期企图区别和区分开来:共同体不是建立在暴力和征服的基础之上,而是称颂精神、文化力量以及法律……罗马条约源出于此,这是它确立了一个卓越的和平秩序的原因。”

但是,从欧洲一体化的进程看,一方面,欧盟立法体制的特殊性使得欧盟法的制定常常滞后于一体化的发展;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独特的区域性国际法律制度,欧盟法存在种种明显的不足之处,并且始终处于变化之中。

因此,法律解释不仅是弥补欧盟法缺陷的现实需要,也是使得欧盟法基本成形的重要途径。

2欧盟司法解释的法律根据

欧盟司法解释是由基础条约规定的。根据《巴黎条约》第31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36条、《欧共体条约》第164条,欧洲法院的基本职责是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条约时,使法律得到遵守,这里的法律即指欧盟法。

欧洲法院有权解释的欧盟法包括基础条约、欧盟机构的次级立法和一般的法律原则。对于成员国的国内法律的规定以及尚未转移给欧盟而成员国仍有权缔结的国际协定,欧洲法院并没有解释和适用的权利。

二、司法解释的原则

对于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历来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欧洲法院根据欧盟的需要创造出法律概念和原则,填补了条约的空白。欧洲法院前任法官汉斯·卡斯切(HansKutscher)说过:“如果依照原有情况作解释则无以开创共同体法律之未来。”

有人认为,法官应该更加注重立法机构已经表达其意思的术语的含义,欧洲法院的越权解释让人惊奇。英国王室法律顾问拉特雷克·内尔爵士(SirRatrikNeill)在关于司法主动主义的一篇论文中曾说:“欧洲法院采用的解释方法似乎使该法院从那种通常接受的信念中解放出来,这种信念认为,通过文本分析,该法院努力关注有关条款的语言含义。”在1996年政府间会议前夕发表的白皮书上,英国政府观察到:“人们担心,欧洲法院的法律解释有时候似乎超越了与会政府在制定这些法律时的意图。”

以上两种不同的评价其实是对欧盟司法解释原则的不同认识。那么,什么是欧盟司法解释的原则呢?

在斯尔费特诉卫生部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其司法解释有必要考虑到共同体法的特征和它的解释遇到的特殊困难。像成员国法院一样,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其说是被严格的规则不如说是被基本原理和辅助手段所左右。然而,存在一些具有相对确定的原则,我们可以把它们区分为次要原则和主要原则。

1欧盟司法解释的次要原则

首先,对欧盟法总则(generalprovisions)的背离将会被从严解释。这一原则不但适用于条约条款,而且适用于那些欧盟机构法令中所包含的条款。它的基本原理是,对有关欧盟法条款的一种背离的解释不能扩大该条款所保护的效力范围。如果对该条款的背离被从宽解释,它将会损害普遍规则(generalrule),因而危及有关条款的总体目标。

另外,欧洲法院还指出了有些可能不言自明的次要原则:

“当共同体次级立法的措词不止一种解释时,应当尽可能优先采用和条约一致的条款所提出的解释。同样,如果可能的话,一项正在实施的规则的解释必须与基本规则一致……类似地,共同体缔结的国际协定相对于共同体次级立法条款的优先地位是指,这些条款的解释应当尽可能的和那些协定一致。”

2欧盟司法解释的主要原则

主要原则就是统一解释(uniforminterpretation)的原则。

在斯尔菲特诉卫生部一案中,欧洲法院强调了在解释欧盟法时必须牢记的三个特点:首先,欧盟法是用好几种语言起草的。这意味着不同语言的文本都是同等可靠的而且都能加以比较。第二,欧盟法使用它特定的术语。在欧盟法中法律概念不一定有和在成员国法律中同样的含义。第三,欧盟法的每一条款必须置于欧盟法的背景之下,而且必须把欧盟法的所有条款当作一个整体来解释。必须关注欧盟法的目标和它当前的发展形势。

事实上,上面提到的次要原则的适用范围有限。在它们不能适用的地方,统一解释一直是欧洲法院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欧洲法院始终强调,欧盟法不能根据成员国各自相关的国内法的标准来解释,而必须在欧盟的范围内有一个统一的解释标准,以保证欧盟法在欧盟范围内得到统一的执行。

例如,根据统一解释的原则,欧洲法院认为,《欧共体条约》第48条中“工人”的定义,就不能根据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把每周必须工作若干小时的人规定为工人,而应当对这个概念给出一个能够适用于欧盟的统一标准。

同样,欧盟机构的二级立法的效力也不能根据国内法律的规则来评定,包括根据旨在保护基本权利的国内宪法的条款来评定。否则,对欧盟法的统一性和有效性都会有不利的影响。

另外,统一解释原则要求,不同语言文本的欧盟法也必须按照统一的解释给出统一的含义。当在对不同语言的法律文本进行比较时,如果发现不同文本之间存有歧义,有关的法律条文必须根据该项立法的目的和该项立法涉及的总体计划进行解释。

三、司法解释的方法

弄清法律文本中的术语的意思,是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要求。为了对欧盟法作出统一的解释,欧洲法院在对基础条约以及欧盟机构二级立法的解释过程中,逐渐确立了一些司法解释的方法。这些方法大体上可以概述为:字面解释方法,法官考虑有关法律条文字面通常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法官依据法律规定的意义和目的来解释有关法律条文的方法;语境解释方法,法官对法律规范体系间的相互关联作出解释,对个别的法律规定作整体的考虑的方法;历史解释方法,法官通过审读揭示立法意图的文件来探求法律词语的历史意思的方法。

不过,欧洲法院的法官们在他们的判决中很少说明自己的解释是出自哪一种方法,只有学者们在分析欧洲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所适用的不同方法时,才对其划分归类。在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的法官们可能同时选择这四种方法中的几种方法来对欧盟法进行解释。

1字面解释方法

所谓字面解释方法是指,在解释法律中,解释者考虑有关法律条文字面通常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在解释有关法律条文时,任何一个法院都会首先使用这种法律解释方法。

通常,欧洲法院认为欧盟法使用的字面意思的一般含义(ordinarymeaning)必须采纳。

例如,在斯加拉特一案中,申请人提出,根据现行法律的一般原则,自己有权利对一项规则提出反对意见。但是,欧洲法院认为:“这样的考虑是不能推翻这些明确的限制性语言的。”

在施韬德尔诉尢尔蒙一案中。在向成员国提出的一项决定中,欧委会要求接受廉价剩余黄油的人,必须证明自己有权享受相关的社会福利。在德语和荷兰语的文本中,这项决定要求接受者提供标有他们名字的联票(coupon),但是,在法语和意大利语的文本中,仅仅是简单地要求向有关人员提供一张联票就可以了。德国公民施韬德尔(Stauder)认为,必须把他的名字告诉给卖廉价黄油的人,是对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欧洲法院采取了更符合条文字面含义的法语文本和意大利语文本,认为接受者不需要直接把自己的名字签在联票上,而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来检验这个人是否有获得廉价黄油的权利。

在马歇尔一案和范斯尼·多里诉雷克莱贝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有关指令对个人没有约束力,因为《欧共体条约》第189条在描述欧盟政治机构的立法特征时,只是说指令对成员国产生拘束力。

在荷兰诉里德(NetherlandsvReed)一案中,欧洲法院裁定,理事会1621/68号规则第10条(1)只是赋予一个移民工人在东道国安置其“配偶”的权利,并没有把这种权利赋予未婚的伴侣。

不过,在字面解释中,欧洲法院不一定会采用在大多数语言文本中体现的含义。例如,在艾里范顿·舒诉雅克蒙一案中,对欧洲共同体布鲁塞尔公约第18条,采用的是法语和爱尔兰语文本,没有采用含有“仅仅”一词的英语文本及与其用法相同的丹麦语、荷兰语、德语和意大利语文本。在英语文本中相关的条款是:“如果被告在缔约国法院出庭,那么,这个法庭就应当具有管辖权。但是,如果这种出庭仅仅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以上规则不应当适用。”在法语文本中没有“仅仅”的意思。在这里,如果有“仅仅”这个词的意思,那么,就可以认为在被告不仅对案件的法律根据问题还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候,他也是被视为服从管辖的。欧洲法院认为,这样的解释并“没有遵循公约的目的和精神”,因为在这里,“如果法院拒绝受理自己没有管辖权的请求的话,那么,就只能阻拦提出管辖权问题的被告,而不是其他人,提出实体问题。对第18条的解释,如果能够导致这样一种结果的话,将是违反被告在原来的程序中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的,而被告的这种权利却是本公约的目的之一。”

总体来看,欧洲法院在适用字面解释时,面临着以下两个主要的问题,因而限制了这种解释方法的使用。

第一,基础条约的许多条款和欧盟机构的一些立法条文具有开放性的特点。

基础条约具有“框架条约”(frameworktreaty)的诸多特点:它确定了很多一般性的目标,并建立了一个适当的、制定实现这些目标的政策的制度框架。为此,它经常使用某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

例如,《欧共体条约》第30条(现第28条)没有确切说明何谓对数量限制“同等作用的措施”。第48条(1)中规定“劳动者”在共同体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应迟于过渡时期结束时得到保证;第48条(3)中规定,对于劳动者在共同体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成员国因“保留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而采取限制措施;然而,关键词“劳动者”、“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在条约中没有定义。第86条(现第82条)没有指明竞争法中滥用“优势地位”的条件。

此外,共同体权限的表达也采用实用的方式:《欧共体条约》第100条(现94条)仅仅设想“影响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的成员国条款的趋同,而第235条(现第308条)授权于共同体在一定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达到“共同体的一项目标”。

第二,欧盟法的语言的多元性。

尽管有些成员国不止一种官方语言,但它们都没有欧盟的官方语言多。基础条约的合法语言有12种,而且,大多数的规则和指令是以其中的11种语言来作出的。欧洲法院已经强调指出,不同语言的法律文本都是在效力上平等的原始文本。因此,欧盟法的语言的多元性产生了复杂程度不同的问题,这些问题在成员国法律体系中不可能出现。

2目的解释方法

目的解释方法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意义和目的来解释有关法律条文的方法,这是大陆法系常用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欧洲法院经常根据基础条约的精神解释欧盟法。在英国的关税与国内货物税诉艾普斯·萨麦克斯一案中,宾汉·J(BinghamJ)注意到:“共同体机构的解释所涉及到的,通常不是一种能够努力从词汇中找出意思的普通律师所熟悉的过程,而是一种更有创造力的过程,它把惹人注目的东西应用于一种简单而松散的结构中(指基础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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