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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欧盟的司法解释制度(3)

“此外,贬低两种语言文本,就像原告在主诉讼中建议的那样,将和本法院对一项要旨既定的判例法相抵触,该要旨是:出于对共同体规则统一解释的需要,不能孤立地考虑一项条款的文本,相反,应当根据其他官方语言中的文本来解释和适用这项条款……最后,原则上,所有语言文本必须被认为具有同等的分量,因此不能根据使用引起争议的语言的成员国的人口数量多少而发生变化。”

在一种语言文本的意思表达的和其他文本不一致时,它可能不会被欧洲法院所采纳。例如,在DenkavitInternationalandOthersvBundesamtfürFinanzen一案中,针对一项指令的条款,欧洲法院认为,除丹麦文本以外,其他语言文本使用现在时更为准确。虽然欧洲法院从该指令序言特别强调的意图出发证明其观点的正确性,但它也指出:本法院选择的解释不会“由于丹麦文本使用过去时这一事实而无效”。

有时候,不同语言文本的比较难以作出结论。如在里金诺诉波切鲁(ReginavBouchereau)一案中,英国政府试图利用的英文文本的术语和那些从一项欧盟机构指令中抽取出来的术语相同。欧洲法院注意到:“引起争议的条款的不同语言文本比较表面,除意大利文本以外,所有其他语言文本在两条的每一条中都使用不同的术语,结果是,没有法律后果能建立在所使用的术语的基础上。”

再如,在麦克等诉普莱姆克罗恩等(MerckandOthersvPrimecrownandOthersandBeechamandEuropharm)一案中,同样的问题出现了。主诉讼中的原告申请禁止西班牙和葡萄牙从英国进口他们拥有专利的药品。这些药品在西班牙和葡萄牙并没有注册专利。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解释西班牙和葡萄牙的加入条约中的过渡条款。对于被某一成员国授予专利的人,过渡条款授予他们在一定条件下拥有反对从西班牙和葡萄牙进口未申请专利的产品的权利。此种权利在西班牙和葡萄牙授予医药产品专利后的第三年结束时一直都能够被主张,西班牙和葡萄牙必须在一定时期内授予医药产品以专利权。欧洲法院要作的裁决是:过渡时期届满是否正好就是医药产品在上述两国获得专利的日期以后第三年,还是在专利注册后的第三个历年(calendaryear)结束的时期?欧洲法院指出,孤立地建立在加入条约的有关措词的基础上,这个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在大部分语言文本的措词倾向于第一种方案的时候,其他文本则倾向于第二种方案。”

在这些情况下,欧洲法院不得不认为条款的目的和法律语境是决定性的。在里金诺诉波切鲁一案中,欧洲法院宣布:“共同体法不同的语言文本必须给出一个统一的解释,因此,在文本之间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引起争议的条款必须参照组成一个部分的规则的意图和一般结构来解释。”同样,在迈克等诉普莱姆克罗恩等(MerckandOthersvPrimecrownandOthersandBeechamandEuropharm)一案中,欧洲法院说,考虑用标准而不是产生问题的条款的措词,“特别是引起争议的条款组成部分的规则体系的一般结构和意图”是恰当的。在该案中,欧洲法院进而指出,加入条约中引起争议的条款“引入了对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一种贬损,根据既定的判例法,这种贬损将被从严解释……”它裁定:“因此,引起争议的条款必须通过这一方式解释,以至于过渡时期期满的日期这样被确定:在相关领域,货物自由流动原则尽早在西班牙和葡萄牙适用。”所以,过渡时期结束的确切日期是医药产品在那些国家取得专利的日期。

相反,欧洲法院可能在不同的语言文本中寻求支持,目的在于通过目的的方法作出一种解释。例如,在汉克诉施尔克镇和布劳肯管理共同体(HenkevGemeindeSchierkeandVerwaltungsgemeinschaft‘Brocken’)一案中涉及的问题是:在企业、商业或部分商业转让时,关于职工权利保障的指令是否适用于为了加强管理,管理职能从一个市政当局向一个由临近市政当局组成的管理集体的转让?欧洲法院注意到:“如该指令的序言尤其是第一段所显示的那样,该指令颁布的目的在于保护工人针对企业结构的变化产生的潜在的不利后果,这种企业结构的变化来自于在成员国和共同体层面上的经济形势,特别是通过与企业、商业或部分商业的转让或合并而向其他业主的转让而产生。”它接着说,公共行政的结构重组或者公共机构之间的转让管理职能不能构成该指令意义上的“企业转让”。欧洲法院说这种解释“源于该指令大多数语言文本为了指明转让的主体……或者转让的受益人……所使用的术语,并且和其他任何语言文本不相抵触。”

4历史解释方法

历史解释方法就是通过审读能够揭示立法意图的文件来探求法律词语的历史意思的解释方法。

根据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法的第31(1)条,“条约的解释应当诚实地和条约术语在语境中被赋予的一般意义一致,并且要根据条约的目的和意图。”作为一种补充解释方法,维也纳公约第32条设想诉诸于条约的预备性文件(preparatoryworkortravauxpréparatoires),以证实根据第31条解释出来的意义或者消除歧义和讹误。

欧洲法院运用历史解释方法是建立在个案的基础上的。

涉及到基础条约自身解释的案件时,欧洲法院一般不采用历史解释方法。这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条约的起草者们制定这些法律的预备性文件都没有被公开发表,它们被故意地秘密保存起来了。这样,欧洲法院就不能依靠那些在立法过程中使用过的预备性文件,来了解这些条约是如何形成的历史。所以,这些不能被公众获得的文件是不应当作为法律解释的工具的。一位前欧洲法院的法官曾说:“本法院不能依赖提供条约如何缔结的预备性文件。如果这种预备性文件确实存在——基本问题只能在工作组中公开讨论和决定——它决不会出版。然而,不能普遍接触的文献被排除在解释的辅助手段之外。”但是,也有证据表明,欧洲法院并没有完全排除这种方法,仍然是在可能的情况下有限地加以使用。

例如,在形成《单一欧洲法》的政府间会议上,成员国决定不对《欧共体条约》第173条作出修改,也就是说,不给予欧洲议会在起诉宣告无效的案件中享有出庭权。在欧委会程序(Comitology)一案中,欧洲法院拒绝根据第173条给予欧洲议会出庭权。然而,欧洲法院后来又根据同一条法律给予了欧洲议会有限的出庭权,而不理会《单一欧洲法》起草者本来的意图。

与基础条约情况不同,欧盟法中的规则和指令的立法预备性文件是公开的。欧委会的原始提案以及欧洲议会对提案的意见,都发表在《欧共体公报(OfficialJournal)》之中。这些公开的立法预备性文件可能会被欧洲法院所参照。

在英国诉欧委会(UnitedKingdomvCommision)一案中,在确定欧盟理事会1986年3月25日的第86/113号指令的法律基础时,欧洲法院决定考虑一定的“准备文件”。这些文件包括一个被欧盟理事会在1978年以欧洲共同体的名义批准的欧洲公约和1986年的一份欧盟理事会的决议。

不过,欧盟机构次级立法的预备性文件的价值只能是有限的,因为欧盟理事会和欧委会之间进行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对话,以及欧盟理事会的审议活动,都是秘密进行的。所以,欧洲法院对那些发表的预备性文件的使用也只能是有限的。

例如,在安东尼森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theEnglishHighCourt)向欧洲法院提出了一个问题:在讨论关于工人自由流动的第1612/68号规则和第68/360号指令时,理事会会议记录的一项理事会声明是否可以用来帮助对欧盟立法中的这些条文进行解释?根据《欧共体条约》第49条的规定,理事会有权就该条约第48条所规定的关于工人自由流动的实施作出进一步的立法。根据当时的程序规则,理事会披露了其会议记录中含有上述声明的部分,以便供英国高等法院在安东尼森案件中使用。但是,在引用该项声明时,检察官达尔蒙就提出了欧盟理事会审议的秘密性问题。结果,欧洲法院指出,这样一个声明不能被用于解释二级立法的条文的目的,因为,就像在本案中,在所涉及的条文中一点都没有提及该项声明的内容。因此,该项声明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将来,欧洲法院有可能改变它对历史解释方法的态度。在涉及到欧盟机构立法的解释的案件中,欧洲法院正在考虑参考预备性文件。另外,透明度日益增长的压力和因特网的发展现在已经把一些有关条约的预备性文件带进了公众的视野。在缔结《阿姆斯特丹条约》的1996年的政府间会议期间,当一系列草案在成员国政府以外广泛流行,并且有些附带解释性评论的草案暗示了成员国间分歧的领域时,这一点尤其引人注目。但是,预备性文件提供的暗示要想取得比条约的意图和一般结构更高的地位,它们必须具有特别的说服力。

四、司法解释的特点

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出现“法律漏洞”的现象。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作为一个独特的区域性国际法院,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如下几个最主要的特点。

1欧盟的司法解释具有垄断性

欧盟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设立了一整套机构,这套机构由欧委会、欧盟部长理事会、欧洲议会和欧洲法院组成。欧盟部长理事会相当于立法机构,享有主要立法权;欧委会是享有最高行政执行权的类似政府的机构,拥有一定的立法权;欧洲议会仅享有咨询权和监督权;欧洲法院作为司法机构行使司法权。

在欧盟的立法程序中,欧委会、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都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仅简单地说哪一个机构是立法机构是不妥的。

但是,基础条约并没有赋予欧盟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以法律解释权,只有欧洲法院才能对欧盟法作出解释。

因此,欧洲法院拥有对欧盟法的专属解释权。在适用欧盟法时,欧洲法院依据自己的见解对有关法律条款进行统一的司法解释。

2欧盟的司法解释具有扩张性

基础条约规定,欧洲法院必须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条约时使法律得到遵守。对此,曾任欧洲法院法官的科普曼(T·Koopans)教授指出,这是一种可笑的规定。因为除条约以外,欧盟并不存在“法律”。结果,建立和发展新法律秩序的基本因素的活动主要在于欧洲法院。欧洲法院不仅是受理欧盟各类案件的司法机构,而且又是通过其法律解释和判例创造欧盟本身的政策和法律的机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这一途径来发挥立法功能的。其方式至少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方式是对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等条约的基本原则进行从宽解释。例如,就货物的自由流动而言,基础条约第30条(现第28条)禁止各成员国之间的进口数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这本来被看作是明确禁止进口歧视。但是,这种解释将使得跨越共同体的货物交易障碍由于各成员国的立法不同而持续存在:符合意大利法律的产品不一定满足法国法定的技术标准。在欧共体机构内外一般的意见是,当成员国的规则没有歧视进口产品时,规则的趋同就是克服这些障碍的惟一途径。然而,在戴森维尔(Dassonville)一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极大地扩展了基础条约第30条(现第28条)的含义。它认为,该条所谓禁止不仅包括歧视性措施,而且也指“所有直接或间接地、实际或可能地阻碍跨越共同体的商业规则”。根据欧洲法院的观点,重要的不再是成员国的措施是否歧视进口货物,而是它对跨越共同体贸易的影响。当然,基础条约第36条(现第30条)预见了成员国为禁止进口而采取措施的一系列情况,假使它们追求条约保护的公共利益,并且不构成变相歧视。不过,通过采用对共同体规则宽泛的解释,欧洲法院自己获得了对超出其司法审查范围的大量条款的审查权。结果,这种审查权引起了成员国的强烈反响,后来,在科可(Keck)一案中,欧洲法院又回复到了对基础条约第36条(现第30条)更加严格的解读上来。

第二种方式是从条约的基本原则中“发现”个人的诉讼权利。例如,条约第119条要求成员国确保男女同工同酬,在德芙娜诉沙巴纳(DefrennevSabena)II案中,欧洲法院裁定不能认为该条仅仅对成员国设定义务,它还为受到影响的个人创设了直接向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种方式是从各成员国的法律传统中确定某些共同原则并将其改造为欧盟本身的法律。例如辩护权、禁止专横行为、律师及其当事人通讯的保密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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