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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欧盟的司法审查制度(1)

欧盟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指欧洲法院对欧盟具有立法权的机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欧洲法院对欧盟机构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对欧盟机构立法的合法性的审查。如果欧盟机构的立法违反了条约或其他法律规定(InfringementoftheTreatorAnyRuleofLaw),成员国、欧盟机构、有关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欧洲法院审查该项立法的合法性。如果欧洲法院认为该立法违反条约的精神,可以宣告该项立法无效,即通称的撤销之诉(ActionforAnnulment)。

一、司法审查的界定

欧盟的司法审查类似于主权国家的违宪审查。欧洲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主要分为对欧盟机构行为的审查,对欧盟成员国行为的审查,以及对欧盟成员国制定的法律的审查。本章重点分析欧洲法院对欧盟机构行为的司法审查。

1欧盟司法审查的概念

司法审查也称违宪审查,一般指国家通过一定的程序(多为司法程序)来审查或裁决国家的立法(法律)和行政法令等是否符合(违反)宪法的一种基本制度。

欧盟是以法治为基础的共同体,无论是欧盟的成员国还是欧盟机构的行为,都不能规避是否符合基础条约即欧盟的宪法性文件而进行的审查。

因此,在欧洲学者的论述与著作中,所谓欧盟的司法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讲,欧盟的司法审查是指,欧盟的主要司法机构即欧洲法院对欧盟机构和成员国的行为是否符合欧盟的宪法性文件即基础条约而进行的审查。

从狭义上讲,欧盟的司法审查是指,欧盟的主要司法机构即欧洲法院对欧盟各个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欧盟的宪法性文件即基础条约而进行的审查。

在本章中,欧盟司法审查是狭义的定义。

2欧盟司法审查的法律根据

欧洲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是由基础条约规定的。

上述所有由欧洲法院管辖的诉讼案件,均应视情况从该措施公布或通知起诉人之日,或者在并未公布或通知的情况下,从起诉人获知该措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提出,方为有效。如果上述诉讼确有根据,欧洲法院应宣布有关法令无效。不过,如果诉讼所涉及的系一项规则,那么,欧洲法院应在其认为有此必要时,说明已被其宣布无效的规则中,哪些作用是应予肯定的。

在《巴黎条约》中,类似的规定是第33条。但是,原告在根据该条提起诉讼时,应注意到以下四点与前面两个欧共体条约的规定有不同之处:

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6条的规定,欧洲法院应当审核由欧洲议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共同制定的法令、由欧盟部长理事会制定的法令、由欧委会及欧洲中央银行制定的除建议和意见之外的法令,以及那些旨在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欧洲议会法令的有效性。

为此目的,对于那些以无权管辖、违反基本的形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违反与本条约的实施相关的任何法规为由,或以权力使用不当为由,而由成员国、欧盟部长理事会或欧委会提起的诉讼,欧洲法院具有管辖权。按照相同的条件,对于为保护其特权而由欧洲议会与欧洲中央银行提起的诉讼,欧洲法院具有管辖权。

同样,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亦可以按照相同的条件,对于对他们而发出的决定,或者对于虽是对其他人发出的,但对他们却有直接和个别关系的规则或决定,提起诉讼,欧洲法院对此类诉讼亦有管辖权。

除了在欧委会被控权力使用不当或显然未遵守该条约的规定,或未遵守与该条约的实施有关的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欧洲法院对欧委会籍以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的、从经济事实或情况中得出的形势估量,无权进行审理。

在该条约中,企业或企业协会得就与它们有关的个别法令(anindividualact,包括决定或建议),或就它们认为因涉及欧盟机构权力使用不当而影响到它们的一般法令(ageneralact,包括决定或建议)提起诉讼。这是因为,一般地,《巴黎条约》意义上的“决定”,相当于另外两个欧共体条约意义上的“规则”;而前者意义上的“建议”,则相当于后者意义上的“指令”。

除为保护其特权而由欧洲议会提起的诉讼外,该条项下的诉讼时效为有关的决定或建议公布或通知之后的1个月内。

如果经审理后,欧洲法院宣布有关的决定或建议无效,那么,它应将此事项退回欧委会,后者则应采取必要的步骤以服从欧洲法院的裁决。如果一项决定或建议被欧洲法院认为涉及到应由共同体负责的过失,而有关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因此而受到了直接和特别的损害,则欧委会就应行使该条约赋予它的权力,采取步骤以保证公平地补救由已被宣布无效的决定或建议直接造成的损害,并在必要时支付适当的赔偿。如果欧委会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步骤以服从裁决,那么,有关的当事人即可向欧洲法院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

二、司法审查的进行

欧洲法院在审查欧盟机构行为的过程中,处理了许多有关欧盟法的问题,特别是明确了欧盟机构法令的含义,发展了条约中的法令种类,保护了欧盟机构、成员国以及自然人和法人免受不法的欧盟机构法令的侵害。

1欧盟司法审查的受理范围

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是必须针对欧盟机构颁布的有约束力的法令。基础条约规定了欧洲法院可以审查欧盟机构除建议和意见以外的二级立法,但是,在实际运作中,欧盟机构的法令还有其他多种表现形式,如“决议(resolutions)”、“评议(deliberations)”和“简报(simpleinformations)”等等。条约只在形式上把欧盟机构的法令分为有约束力和没有约束力的法令,并没有说明一项有约束力的法令的组成要素。

为了明确提起撤销之诉的范围和内涵以及衡量法院司法控制的程度,就必须对有约束力和没有约束力的法令加以区分。欧洲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围绕着如何明确司法审查的适用范围,很早就提出了一系列的标准来判断欧盟机构颁布的法令是否有约束力。

一项有约束力的法令必须明确表达行使权力的欧盟机构的意愿。

在内容和形式上,该法令都必须源于某一欧盟机构,并且得到确认。在有些情况下,欧洲法院拒绝承认欧委会某一官员的通讯(communication)为有约束力的法令,尽管它在形式上被认定为一项决定。根据欧洲法院的意见,此种通讯仅仅表达欧委会的观点,而不是欧委会本身的意见。欧委会的部门没有独立的能力,只能在其责任范围内执行。因此,引起争议的决定需要把决定权单独保留给欧委会,欧委会必须在其职责范围内并依据条约的规则安排权力的行使。

法院的这种观点虽然十分严格但是可以理解,不过,后来它倾向于一种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的、更为灵活和更为简练的方法。对于这个问题,检察官的观点也在同样的意义上达成了一致。检察官莫里斯·拉格兰奇(MauriceLagrange)和格兰德(Grand)赞成更自由、实际的认定方法,但是,莫里斯·拉格兰奇措辞十分谨慎地建议这种自由只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假使在这些情况下某一欧盟机构采取了严格的行政措施,例如,欧委会依据ECSE条约第47条有权搜集必要的情报以完成其使命就属于这种情况。

一项有约束力的法令不仅必须来自欧盟机构,而且必须被认为将要产生法律效力。

开始,当一项法令创设权利或者施加义务时,欧洲法院就认定该项法令具有约束力,随后它扩大了这一概念,以至一项法令的任何法律效力构成了具有约束力的特质。这种扩大了的概念不仅可以涵盖创设或取消权利的法令,也包括了施加或免除义务的法令。因此,一项法令的法律后果应当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来加以理解。欧洲法院的关于此类诉讼的判决分为两种,一种受理欧盟机构针对私诉当事人的法令,另一种受理针对欧盟机构、针对成员国的法令。尽管这两种判决受理的情况基本不同,包括的问题存在广泛的差异,其共同的结论是:在欧洲法院看来,某项法令的法律效力是该法令成为有约束力的法令的有机要素之一。反之,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欧盟机构的预备法令,比如欧委会的动议,自然不是有约束力的法令,对此动议提起的撤销之诉,欧洲法院也不会受理。这种解释的意图主要在于确保欧盟机构权力的合法行使尽可能地受到广泛而有效的司法控制。

如果一项法令被认定为有约束力的法令,它必须是欧盟机构意图的最终表示。

这意味着在认定欧盟机构的法令是否具有约束力时,该法令出台的内部程序必须被排除在外,这一要求和上述认定一项法令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要求紧密相联。除非某一共同体法令出台的内在程序被排除在外并且该法令成为最终的法令,否则很难想像这样的法令会有法律效力。不过,欧洲法院的这一要求还必须考虑到欧盟机构内部程序的性质和意图,因为共同体决策的内部程序往往分为几个阶段,很难确认只有结束整个程序的法令是欧盟机构最终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为了确保对欧盟机构最大程度的司法控制,仍然需要对某一欧盟机构的最终意思表示进行一种自由和宽泛的解释。

作为有约束力的法令,它必须从形式上即可辨认。

开始,欧洲法院认为,一项有约束力的法令应当包括理由的陈述,理由的陈述“是此种法令一个基本的、实际上有机的因素,因为缺乏理由的陈述,法令不可能存在”。不过,从形式上认定一项有约束力的法令只是一种次要的要求,因为在欧洲法院看来,在判定一项法令的法律性质时,实质上的标准才是首要的。后来,在一项决定中,欧委会试图根据法令的形式对各种法令作出区分,以使它们的性质一目了然。欧洲法院也曾强调:“……出于对所有受到影响的那些人提供法律保护的必要,他们应当能够从形式上辨认一项包含这些严重法律后果的决定……”

2欧盟司法审查的理由

基础条约如《欧共体条约》第17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四个理由:无权管辖;违反基本形式要求;违反了《欧共体条约》或者其他与该条约的实施有关的法律规则;权力使用不当。

无权管辖

无权管辖是指欧盟机构通过的某项法令,超过了条约规定或者该项法令所依据的渊源法律所规定的权力。实际上,这是对法令制定者资格的审查。

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以无权管辖为由提起的案件很少,其中,德国诉欧委会案是一个典型的案件。在本案中,欧委会的第85/381号决定在非成员国的移民政策方面,规定了一个事先交流和商议的程序,其法律依据是《欧共体条约》第118条。该条规定欧委会的工作任务是:“促进各成员国在社会领域之间的紧密合作”。欧委会的权力明确地包括研究、提出意见和安排协议。但是,德国及其他4个成员国认为,第118条中的“社会领域”并没有扩展到成员国对来自非成员国人员的移民政策,而且第118条并没有给予欧委会制定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权力。所以,德国等国要求宣布欧委会的第85/381号决定无效,理由就是欧委会在通过此项决定时无权管辖。

欧洲法院认为,成员国对来自非成员国人员的移民政策,并不完全处在第118条规定的范围之外。这是因为,理事会1974年以来通过了几个提案,而这些提案承认,成员国对来自非成员国的移民政策的确影响了欧洲共同体的社会政策,尤其是对欧洲共同体劳动力市场的影响。然而,欧洲法院判决认定,第85/381号决定中关于来自非成员国的工人的文化一致性部分是无效的,因为“移民政策只有在来自非成员国工人的状况影响到欧洲共同体就业市场和工作条件时,才属于第118条意义上的社会领域范围之内。”

欧洲法院还认为,尽管《欧共体条约》第118条没有明确表示给予欧委会制定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权力,然而,它在执行“促进各成员国在社会领域之间的紧密合作”这一任务的必要情况下,却可以这样做。但是,欧委会行使这项权力时,必须以要求成员国告知必要的信息和参加协商为条件。本案中,欧委会超越了自己作出决定的权力,因为它宣称,协商的目的是确保国内起草的有关移民政策和协议与欧洲共同体的政策和立法相一致。根据第118条,欧委会只能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约束性的决定,但是,它不能先入为主地通过规定目标而事先得到协议的结果。对于协议的结果,欧委会仅仅有权发表无约束力的意见。

这个案例表明,欧洲法院对第118条规定的欧委会的权限进行了细致的权衡。一方面,在条文本身规定了欧委会可以通过无约束力的措施的地方,欧洲法院认为欧委会可以通过有约束力的决定;另一方面,在确认欧委会有权作出约束性决定的时候,欧洲法院又适当地将该项权力限制在程序性问题上。

违反基本形式要求

违反基本形式要求是指,欧盟机构通过的立法没有尊重条约规定的立法程序,违反了欧盟机构立法的程序规则,或者其立法没有正当理由不遵守条约条款如《欧共体条约》第190条的规定等情况。

在罗魁特·费莱雷斯(RoquetteFréres)诉欧盟理事会一案中,欧洲法院指出,欧盟理事会没有尽一切可能去征得欧洲议会的意见,尤其是,它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39条的规定,要求欧洲议会召开特别会议;另一方面,在《欧共体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中,如果欧洲议会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意见,这将会对欧盟理事会进一步采取行动构成障碍,因为这一条明确给予欧洲议会可以在一项涉及该程序的立法中行使否决权。所以,欧盟理事会简单地向欧洲议会征询意见是不够的,它经常必须在受到欧洲议会的正式意见之后才能通过有关的立法。

在英国诉欧盟理事会一案中,申请人英国和丹麦要求认定第85/649号指令无效,因为欧盟理事会通过该项指令时采用了书面程序。申请人都反对理事会运用书面程序,理由是:在《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程序规则》第6(1)条中规定,欧洲共同体的立法只有在理事会的全体成员对正在讨论的问题同意适用书面程序时,才能使用书面程序通过该项立法。欧洲法院认为,理事会没有依据第6(1)条的规定违反了基本形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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