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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2)

1954年3月8日,卢森堡大公国商业供应局根据经济事务部部长令设立附属于该局的平等基金会,平等基金会规定对卢森堡冶炼工业集团公司所属的企业所消费的煤另外征收每公吨8法郎的费用。卢森堡冶炼工业集团公司于1954年7月14日在给欧委会的一封信中,认为卢森堡大公国商业供应局的活动应该终止,平等基金会违反了共同市场的基本原则,要求欧委会作出一项决定或提出一项建议说明卢森堡政府没有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两个月期满后,欧委会没有表态,于是原告根据《巴黎条约》第35条向欧洲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欧洲法院撤销欧委会由缄默所表示的暗示拒绝决定。1954年11月27日,欧委会在给原告卢森堡冶炼工业集团公司的信中,说明了对平等基金会的设立表示缄默的原因,明确决定拒绝原告1954年7月14日信中的申请,原告要求欧洲法院“在必要的范围内”撤销欧委会的决定。欧委会对原告的申诉没有提出“形式上的不能受理”,而让欧洲法院对此作出自由裁量。卢森堡政府参与了原告提出的申诉。

此案的实质是,私诉当事人能否获得欧洲法院要求欧委会提起针对成员国的不能履行义务之诉的强制令(injunction)?虽然条约没有授权,欧洲法院结合《巴黎条约》第33条、第35条和第88条对此作出了肯定的解释。

首先,原告可以根据条约第35条提出和欧委会有关的事务。

其一,第35条中“根据情况(asthecasemaybe)”的表述应当被理解为:授予该条所列的人提出一项和欧委会有关的事务的权力,这些人的利益同欧委会被要求作出的决定或被要求提出的建议相联系。原告1954年7月14日的信件要求欧委会作出的决定肯定和原告的利益有关。第35条允许“企业或企业协会”提出和欧委会有关的事务,该条所表述的协会只能是条约第80条为了整个条约的意图所指的“企业”的协会。否则,一个协会会发现其处于一种处境,在这种处境中,没有其组成成员能够提出和欧委会有关的事务。在缺乏任何相反指定的情况下,条约没有另外对待一个企业及其组成成员。原告卢森堡冶炼工业集团公司诉欧委会无疑是一个企业协会,因为它在一个共同运作的团体内把在钢铁部门从事生产的企业联合起来,该部门属于条约第79条第一段所指的领域之一。

其二,根据第35条第一段,当欧委会应依本条约或本条约实施规则的规定有责任作出一项决定或提出一项建议而不履行此项职责时,成员国、理事会企业或企业协会可催促欧委会采取行动。原告断言,根据条约第86条和88条,欧委会就附设于卢森堡大公国商业供应局的平等基金会,应有责任作出一项决定或提出一项建议。在第86条下,各成员国保证不采取任何与第一条和第四条所指共同市场相抵触的措施。第88条要求欧委会就“某一成员国未履行本条约规定应由其承担的义务”作出一个说明理由的决定。因此,欧委会应当作出一项决定或提出一项建议,如果它认为附设于卢森堡大公国商业供应局的平等基金会与第一条和第四条所指共同市场相抵触。

其次,原告可以针对欧委会“由缄默所表示的暗示拒绝决定”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其一,原告可以被认为是条约第48条所指协会之一。原告声称:“法院应当撤销欧委会在收到卢森堡冶炼工业集团公司1954年7月14日的信后由缄默所表示的暗示拒绝决定”,并认为:“这种暗示拒绝决定因违反条约和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而无效。”因此,原告在条约第35条第三段下提起的诉讼是条约第33条规定的,因违反条约和违反基本程序要求的撤销之诉,且受到有关条件的限制。在条约第33条第二段下,第48条所指企业或企业协会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第33条没有说明根据第35条提起一项申诉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原告可以被认为是条约第48条所指协会之一。

其二,原告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能在本案中引起争论。卢森堡政府在它参与诉讼的申请中指出“原告属于共同体另外方面的管辖范围,由于争论的特殊性质,没有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的能力”。其理由是,向欧洲法院提起的诉讼只与煤有关,只有生产煤的某个企业或某个企业协会才能提起这种诉讼,但是在其他方面可以提起诉讼,而且只能在其作为代表消费者的一个组织的能力范围内可以提起诉讼的某个企业协会不能提起类似的诉讼。关于卢森堡政府提出的诉状受理,欧委会让欧洲法院作出自由裁量。法院规则第34条规定,请求参与诉讼的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能限于支持或者拒绝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然而,诉讼参与人鉴于《欧洲法院规则》第34条对申诉的受理提出争议是否正当,欧洲法院没有必要对此进行调查,因为此种受理必须由欧洲法院在本案中自行审查。根据检察官的意见,没有条约、条款要求生产者的专门产品(speciality)必须和争端的特别领域联系起来。条约这一点的空缺不能作出对企业和企业协会不利的解释。

其三,本案中被提请撤销的暗示拒绝决定在性质上是个别的,并涉及到原告的利益。原告没有断言欧委会的暗示拒绝决定由于影响原告的权力使用不当而无效;在权力使用不当的情况下,除非欧委会的决定是涉及到原告的切实利益的个别决定,原告不能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简言之,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包括欧委会决定的两个明显的特征:它必须在性质上是个别决定;必须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巴黎条约》要求,在欧委会的决定不包括影响企业或企业协会的权力使用不当时,能够被这些企业或企业协会提起撤销之诉的这些决定必须是个别决定;在没有影响到企业或企业协会的权力使用不当的任何情况下,禁止私诉当事人获得有关一般决定或建议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或企业协会能够提起对一项决定或建议的诉讼,该决定或建议在性质上不是一般的而是个别的就足够了,该决定或建议不必显示和原告有关的这种性质。本案中由欧委会的缄默所表示的暗示拒绝决定只能表示对原告在1954年7月14日信中所要求的决定的拒绝。在原告看来,欧委会在暗示拒绝决定中认为没有必要在说明理由的决定中指出,通过批准商业供应局1954年3月8日部长令提高非家用(non-domestic)固体原料的价格,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没有履行条约上的义务。欧委会的暗示拒绝决定专指名义上被提及的一个公共机关(publicbody)即商业供应局的某项特殊活动,其性质是个别决定。

此外,本案中被提请撤销的暗示拒绝决定涉及到原告的利益。原告提起诉讼的暗示拒绝决定允许卢森堡大公国一项制度的继续发展,该制度对于组成卢森堡冶炼工业集团公司的企业所消费的煤另外征收每公吨8法郎的费用,如此就涉及到一个集团的利益,这个集团组成的目的在于“从事……所有法律认可的商业交易,以确保卢森堡钢铁工业特别是集团成员工业的快速运转和发展”。

再次,欧洲法院确认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利益。

1955年9月12日,卢森堡大公国经济事务部部长令(1955年4月2日生效)撤销了1954年3月8日有关附设于商业供应局的平等基金会运作的部长令,这关系到如何分析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利益。针对在预审过程中提出的这一问题,原告声称卢森堡政府先于1955年4月2日支持平等基金会,故此前对平等基金会是否和条约、条款一致的问题没有回答。在答辩中被告把这个问题交给欧洲法院自由裁量。欧洲法院确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其利益。

卢森堡冶炼工业集团公司诉欧委会一案的意义在于,在欧委会没有实施一项针对第三者的法令时,企业有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权利,这使得欧委会能够启动第88条规定的违约程序来监督不履行条约的成员国。如果该程序不能确保共同体的义务被有关成员国尊重,欧委会必须在一项约束力的决定中说明成员国违犯了欧盟法,这样,企业就可以通过不作为之诉获得必要的法律救济,促使欧委会作出要求成员国履行欧盟义务的决定。

诉讼主体

同提起撤销之诉一样,提起不作为之诉的诉讼主体也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特权的原告,包括成员国和欧盟机构;另一类是无特权的原告,包括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相比之下,后一类诉讼主体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例如,在《巴黎条约》中,欧洲法院把第33条的规定牵强附会地适用于第35条,更加导致了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权利像撤销之诉一样,出现严重的不平等。

一方面,成员国和理事会作为有特权的原告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权力比企业和企业协会广泛得多。

其一,形式上在第35条下成员国和理事会可以以同样的违法理由提起不作为之诉。其二,在提起诉讼时,成员国和理事会可以不必因其利益受到欧委会的不作为的侵害。其三,成员国和理事会提起不作为之诉不必针对欧委会的哪一种法令。如果把欧委会没有实施的法令区分为一般法令和个别法令,这种区分对有特权的原告提起不作为之诉无关紧要,就像在第33条下它们对有特权的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没有任何意义一样。成员国和理事会可以提起对欧委会的不作为之诉,不论欧委会的法令应当针对谁以及应当采取哪一种有约束力的法令形式。通过这种诉讼,成员国和理事会寻求欧委会作出一项决定和提出一项建议,只要该决定和建议应当在条约第14条所指的意义上加以理解。所以,欧委会没有实施的有约束力的法令类型和这些有特权的原告无关,欧洲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无需审视欧委会没有实施哪一种有约束力的法令。

另一方面,不论欧委会没有实施的法令是针对企业、第三者还是一个成员国,企业和企业协会等无特权的原告均可提起不作为之诉,但这种诉讼权利受到多方面的限制。

其一,企业和企业协会必须指出其利益因欧委会的不作为而受到影响。其二,有权提起不作为之诉的企业和企业协会并非任何自然人和法人,而是第80条所指在煤钢工业内活动的企业,这种规定是巴黎条约的管辖权局限于这些领域的逻辑结果。个人如果不从事这些活动就无权提起不作为之诉。此外,条约第65条和66条规定个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在同样条件下,他们不能享有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权利。其三,企业提起不作为之诉取决于欧委会没有实施的法令的性质,即该法令是一般法令还是个别法令?如果欧委会没有实施一项个别法令,企业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违反条约或者权力使用不当;如果欧委会没有实施一项一般法令,企业提起诉讼的理由只能是权力使用不当。

再如,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5条第l款规定,各个成员国、欧盟各机构都享有出庭权,可以对没有进行任何有法律效力的欧盟机构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175条第3款为无特权的申请人规定了出庭权。但是,无特权的申请人提起此类诉讼面临两大障碍:第一,原告必须证明被指控的欧盟机构有义务对原告采取哪项措施,并且该措施“直接地和个别地涉及到其自身利益”,一般情况下很难做到这一点;第二,被指控的欧盟机构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表明态度,而实际情况是,欧盟机构尤其是欧委会通常总是表态,但不采取引起争议的法律措施。

诉讼期限

对上述诉讼,欧洲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但是,只有当有关的欧盟机构首先被要求采取有关的行动后,欧洲法院方可受理此类诉讼。此类诉讼的具体的诉讼时效是,如果在有关的欧盟机构收到上述要求的2个月内,该欧盟机构仍未澄清其立场,那么,利害关系人可在此后2个月内对其提起诉讼。

2欧盟的请求宣告违法的诉讼

诉讼范围

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对象仅仅限于规则,对除此之外的欧盟二级立法,包括决定、指令、建议或意见,任何人都不能提起宣告违法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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