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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欧盟的法律制度(2)

在一切成员国内的直接适用性。所谓“在一切成员国内的直接适用性”,是指规则在欧盟一切成员国的范围内,无须任何国内措施即对欧盟机构、国家、企事业和自然人产生拘束力。这一特性也意味着,规则的适用效力不受任何成员国机关或其法律措施或行政措施的限制。欧洲法院曾经指出:“规则的直接适用性,是表示它的发生效力和它对那些承受其有利或不利规定的人或事的适用,均不依赖于将其接受进国内法的任何措施。”因此,规则的这一特性,是规则与那些作为欧盟法的组成部分的国际条约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应当明确的是,虽然规则在一切成员国内的生效和适用“不依赖于将其接受进国内法的任何措施”,不像国际条约那样,必须经过批准或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规则中的规定不允许共同体的机构授权成员国采取实施措施。……国内法院可以确定这些所采取的国内实施措施是否与规则的要旨相一致……在共同体规则的直接适用性和成员国行使依据规则采取实施措施的授权之间,并没有抵触之处”。

“直接的效力(Directeffect)”。所谓直接的效力,是指规则可以对个人创设的在成员国国内法院中受到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可以表现在个人与成员国的法律关系中,也可以表现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

规则的“直接适用性”和“直接的效力”之间的联系是极其密切的,因为规则的“直接适用性”是“直接的效力”赖以存在的必要前提。但是,并非每一个规则都必然具有直接的效力,这是两者的区别。

欧盟机构制定规则必须说明理由,并且应针对在实施有关的欧共体条约时所必须收集到的建议和意见。(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90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2条),这里,“理由”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指授权有关的欧盟机构制定有关规则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则是指促使该欧盟机构制定该规则的原因。规则所申明的理由须是充分的,否则,它可以被欧洲法院据有关的《欧共体条约》的有关规定裁定为无效(参见《巴黎条约》第33条、第38条,《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第174条、第176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6条、第147条、第149条)。

规则必须以欧盟的11种官方语言公布于“欧共体公报(theOfficialJournal)”上。如果规则中规定了自己的生效时间,则该规则于该时起生效,否则,规则于其公布后的第20天起生效。(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91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3条)

第二,指令

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89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条的规定,指令亦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委会依据欧共体条约的授权所制定的立法性文件(在《巴黎条约》中并未提到“指令”这种立法形式)。指令在其所欲达的目标上,对其所发至的每一成员国均有拘束力,但这些成员国的国家机关对于实现上述目标的方式和方法具有选择权。

指令的基本特性有三:

非全面的拘束力。指令没有全面的拘束力,也就是说,指令仅在依其规定所要达到的特定目标上有拘束力,而对于如何实现这个目标,即实现该目标的方式和方法上,则没有拘束力。收受指令的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采取某种适当的方式和方法来实现指令所规定的目标。指令的这个基本特性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指令这种立法性文件的主要目的,不是建立适用于整个欧盟范围的统一的共同规则,而是要求成员国行使自己的立法权,以使成员国的法律适用于欧盟所建立的共同标准或要求,或使成员国履行基础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在实践上,欧盟机构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决定发出指令:一是欧盟机构通过发出指令来达到消除成员国法律和欧盟法之间的歧义、协调成员国之间的法律的目的;二是欧盟机构通过指令来对某些措施的实施规定时间期限和其他有关规范。

仅适用于其所发至的(一个、几个或全部)成员国。指令仅适用于其发至的成员国,成员国的数量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几个或全部,这视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通常非直接适用。指令不能在欧盟成员国域内直接适用,也就是说,指令的适用总是需要其所发至的成员国以国内法的形式制定的某种实施规则来辅助。收受指令的成员国负有采取适当措施实施指令的义务。虽然成员国可授权其中央或地方立法或行政机关来实施指令;但是,如果该指令的性质、目的和具体的行文均表明须将其转化为有拘束力的国内规则,那么,成员国就仍然负有以具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定使该指令生效的义务。不过,这并非意味实施指令就必然要求有关的成员国采取立法措施。倘若在指令对某一成员国产生拘束力时,该成员国的现行法律与该指令的规定是一致的,就无须制定新的立法。当然,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某种实施措施(例如一定的行政措施)也还是必要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收受指令的成员国履行采取使指令生效的适当措施的义务是绝对的。

同规则一样,欧盟机构制定规则必须说明理由,并且应针对在实施有关的欧共体条约时所必须收集到的建议和意见。(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90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2条)

与规则不同的是,指令是仅向有关的某个或某几个欧盟成员国发出的,因此,它仅须用收受国的官方语言行文,并于通知收受国之时起生效。(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91(2)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3(2)条)在向收受国发出通知后,在实践上,指令亦由欧盟“欧共体公报”刊载。

第三,决定

根据《巴黎条约》第14(2)、《欧共体条约》第189(4)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4)条的规定,“决定”也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或欧委会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立法性文件。

与规则和指令相比较,决定有如下特点:

特定的适用对象。决定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或欧委会向收受者发出的。这里,收受者并不仅仅限于欧盟成员国,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一点既有别于规则,也有别于指令。

对其特定适用对象的全面拘束力。与指令不同,对作为其适用对象的收受者,决定具有全面的拘束力。也就是说,它要求其收受者完全按照其规定去作为,在其所规定事项的范围内,收受者不得随意作为,更不得违背。

直接的适用性。另一点与指令不同的是,决定是直接适用的。也就是说,决定的适用无须以任何国内法的措施加以辅助,因此,决定具有直接的效力。

在欧盟的法律实践上,按其内容性质的不同,决定基本上可分为下述几种:

①实施性决定,即指具体实施特定的欧盟制度或规定等法律规范而做出的决定。

②准司法性决定,即指对某欧盟成员国或某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带有裁决、判定或认定意义的决定。

③行政性决定,即指为使欧盟内部各机构正常运作,具有行政调整或行政管理性质的决定。

此外,按照《巴黎条约》第33条,有一般决定和个别决定之分。前者系指确立一定行为规范的准立法性文件,后者则是指就某一具体情况所做出的决定。

由于《欧共体条约》在决定的形式方面没有具体的要求,所以,在实践上,有时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即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或欧委会所为的某个行为(例如,一件信函)是否构成一个欧盟法意义上的决定。虽然欧洲法院在个别案件中曾裁定由欧委会竞争事务部所签发的一件信函构成了一个决定,但在更多的案件中,欧洲法院却恰恰作出了与之相反的裁定,认为此种信函并不足以构成决定。欧洲法院甚至认为:欧盟机构必须保证从形式上就能看出其所做出的决定是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

同规则和指令一样,决定也必须申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并引证有关的《欧共体条约》所要求取得的建议和意见。(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90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2条及《巴黎条约》第15条)

与指令一样,决定亦必须用收受者国家的语言行文,并于通知收受者之时起生效。(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91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3条及《巴黎条约》第15条)在实践上,决定亦由欧盟“欧共体公报”刊载。

第四,建议和意见

欧盟部长理事会或欧委会还可以在条约规定的条件下提出建议和意见,但三个共同体的规定略有不同。

按照《巴黎条约》第14(3)、(4)条的规定,建议所确定的目标具有拘束力,但建议的接受对象有选择适用方法以实现该目标的自由。意见不具有拘束力。

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89(5)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5)条的规定,建议和意见均不具有拘束力。

可见,虽然都称作建议,但《巴黎条约》意义上的建议与其他两个欧共体条约意义上的建议的效力是不一样的。可以说,《巴黎条约》意义上的建议类似《欧共体条约》及《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意义上的指令,但又与后者有别,因为前者的接受者不仅可以是欧盟成员国,而且还可以是企业。

在实践上,欧盟的有关机构通常是为使收受者为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而向其发出建议的。意见则时常是应某第三方的请求发出的,意在表明欧盟有关机构的观点。

其他成文法渊源

在欧盟法律制度中,除前面提到的各种法律渊源外,在成文法范围内,还有一些非正式法律渊源或称准法律渊源。此类法律渊源常常既非条约所明确的正式规定,其制定的程序与其他成文法渊源的制定程序相比也颇有差别。

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制定者通常有:欧盟的决策机构(包括欧盟部长理事会、欧委会和欧洲议会),欧盟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TheRepresentativesoftheGovernmentsoftheMemberStateswithintheCouncil),欧盟部长理事会暨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欧盟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等等。

非正式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决议”(Resolutions)、“决议案”(Conclusions)、“宣言”(Declarations)、“公告”(Communiques)、“方案”(Programmes)。例如:

1962年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废除对服务自由限制总方案”;

1970年12月17日的“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关于联合研究中心总咨询委员会成员任命的决议”;

1971年8月的“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关于公共工作许可程序的宣言”;

1973年11月22日的“欧盟理事会暨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关于欧盟环境行动方案的宣言”;

1973年12月14日的“欧共体成员国外长在哥本哈根最高会议上的公告”;

1974年12月10日的“欧共体成员国政府首脑巴黎会议公告”;

1977年5月17日的“欧共体理事会暨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关于继续和实施欧共体的环境政策及行动方案的决议”;

1982年6月30日的“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关于建立协调程序及采取措施改进预算程序的联合宣言”;

1990年5月31日的“欧共体理事会暨教育部长理事会会议关于教育界高级官员会议的决议案”等等。

非正式法律渊源的效力比较复杂。一般来说,单纯由欧盟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在欧盟内一般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并构成欧盟法的组成部分。单纯由欧盟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以及单纯由欧盟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所产生的文件,在欧盟内的法律效力如何,以及它们在何种程序上或者是否能构成欧盟法的组成部分,均须视每一具体文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此种文件的内容,自然是与欧盟的一定事务有关;但其在形式上,与其说是欧盟机构的行为,还不如说是欧盟成员国政府的行为。至于由欧盟机构和欧盟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联合产生的文件,由于其制定者中包括欧盟机构,故只要它们是通过欧盟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就应当在欧盟内具有法律效力。

2欧盟法的不成文法渊源

作为欧盟法的渊源,不成文法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所谓“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PrinciplesofLaw),另一类是欧洲法院的“司法立法”(JudicialLegislation)。

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是指欧盟法中具有的基本原理和准则,各成员国必须遵守这些强制性规则。在《欧共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中,我们可以发现有“成员国法律的共同一般原则”这样的文句(例如《欧共体条约》第215(2)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88(2)条等)。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上,我们也可以发现一般法律原则被法官们所依据的例证。可见,一般法律原则作为欧盟法的渊源是得到确认的。

一般法律原则的来源有三种途径:有些是基础条约本身就规定的;有些是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有些是成员国的法律传统所公认的。

欧盟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很多,并且远远没有穷尽。欧洲法院经常使用的一般法律原则有:相适应(proportionality)原则、法律确定性(legalcertainty)原则、合法期待性(legitimateexpectation)原则和平等(equality)原则等等。

但是,在欧盟法中最重要的一般法律原则则是:直接效力原则、最高效力原则、平行权限原则、辅助性原则,这四大原则的确立基本上都来自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它们集中体现了欧盟法的特点。

司法立法

司法立法是指欧洲法院具有的造法功能。欧盟法兼具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的特征。尽管欧洲法院不同于普通法国家的法院,但欧洲法院在其司法活动中的立法作用及其相应的结果,还是得到承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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