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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欧盟的司法制度改革(1)

欧盟的形成和发展是欧洲一体化的产物。伴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展,欧盟的体制改革始终是顺应和推动这种趋势的必然结果。其中,司法制度改革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迄今为止,欧盟的司法制度改革先后经历了三次:第一次是1958年欧共体成立后三个独立的法院合并成一个单一的法院;第二次是1989年欧洲初审法院的成立;第三次是2001年《尼斯条约》对欧洲法院的改革。

一、第一次司法制度改革

1背景

1951年4月18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六国在巴黎签订了《巴黎条约》。1952年该条约生效后欧洲法院成立,它作为司法机构行使司法权。

1957年3月25日,荷兰、法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和比利时等六国在意大利的罗马签订了《欧共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通称《罗马条约》(TreatyofRome)。1958年1月1日《罗马条约》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宣告成立。至此,以三大基础条约即《巴黎条约》、《欧共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为基石,由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构成的欧洲共同体(简称欧共体)(EuropeanCommunity)正式诞生了,成为一个统一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

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组织机构的设置仿效欧洲煤钢共同体,它们分别设立了各自的部长理事会、委员会、议会和法院。三个共同体有三套机构,不仅造成浪费,也无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和共同体的进一步发展。

2改革的内容

为了避免机构的重叠,成员国在签订两个《罗马条约》的同时,还缔结了另一个公约,即《关于欧洲共同体(复数)的某些共同机构的公约》,它规定三个共同体共同拥有一个议会和法院,完成了三个共同体机构合并的第一步。结果,欧洲法院统一行使三个条约分别赋予各自法院的管辖权。单一的欧洲法院的建立是欧盟的第一次司法制度改革。

二、第二次司法制度改革

1背景

欧洲法院成立后,每年受理的案件急剧增加而不堪重负。例如,1980年欧洲法院受理案件279起,未决案件328起;1988年受理案件上升到373起,未决案件增加到605起。此外,案件的积压导致诉讼时间的延长。例如,1980年欧洲法院受理先予裁决案件的平均诉讼时间是9个月,受理直接诉讼案件的平均诉讼时间是18个月;到1988年,相应的诉讼时间分别达到18个月和24个月。

2改革的内容

1986年2月,欧共体成员国签署了《单一欧洲法》,该法案于1987年7月1日正式生效。《单一欧洲法》修改了基础条约中关于法院组织的规定,决定在欧洲法院之下设立欧洲初审法院,以减轻欧洲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理事会第88/591号决定,1989年11月欧洲初审法院开始受理案件。按照经1986年《单一欧洲法》修改的各欧共体条约的有关规定,初审法院配属于欧洲法院。在这个意义上,欧洲初审法院并非欧共体的独立司法机构,而只是欧洲法院的附属机构。初审法院所在的建筑物与欧洲法院的建筑物相连接,且初审法院又与欧洲法院共用图书馆等其他很多设施,这一切都显示着初审法院附属于欧洲法院的地位。然而,初审法院有自己的法官和书记官,亦有自己独立的司法管辖权。欧洲初审法院的建立是欧盟的第二次司法制度改革。

三、第三次司法制度改革

1背景

2002年12月,为了适应欧盟大规模扩大的需要,欧洲联盟在法国南部城市尼斯召开了首脑会议,其主要任务是对《阿姆斯特丹条约》进行修改。2001年2月26日,欧盟15国的外交部长正式签署了《尼斯条约》。2003年2月1日,随着爱尔兰的批准,《尼斯条约》正式生效。从总体上看,《尼斯条约》最重要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现行的欧盟各机构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其中尤以对欧洲议会、欧盟部长理事会、欧委会和欧洲法院这四大机构的改革为重点;二是对欧盟的决策体制作了重大调整,大大增加了“资格多数票”的运用领域,它们对于欧盟的扩大都是必不可少的。此外,《尼斯条约》还涉及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公共安全与防务政策、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等等问题。

《尼斯条约》对欧洲法院的改革是欧盟的第三次司法制度改革,促使这一改革的主要因素是欧洲法院面临日益严重的两种挑战。

欧洲法院面临诉讼数量激增的挑战,就是说,欧洲法院能够应付看起来无休止的工作量的增长吗?

进入八十年代后,欧洲法院受理的诉讼数量不断上升。虽然被提交到欧洲法院的大量诉讼以及欧洲法院作出的裁决为欧洲一体化过程的进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这种成功却使欧洲法院本身不堪重负。

首先,每年年终未决诉讼的数量持续上升。1989年初审法院成立的初衷原本主要是为了减轻欧洲法院的工作量,但并没有缓解这一压力,诉讼向新法院的转移只是对欧洲法院的诉讼积压产生了临时性的效果,未决诉讼的数量缓和了一段时间后立即恢复增长。

其次,更重要的是,诉讼时间的平均跨度的增长似乎没有因为建立初审法院而停止。就直接诉讼而言,1983年为18.6个月,1995年为17.1个月,1990年和1992年曾达到25个月的高峰期。在1987—1994年期间,先予裁决诉讼的平均时间跨度为18个月左右,1995年达到了20.5个月。此外,必须记住先予裁决申请只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程序,它们先于并一般后接成员国法院受理的其他诉讼。

以上数据显示,尽管建立了初审法院,欧盟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它受理的大量诉讼时仍然面临巨大的困难。

对此,有关人士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解决方案。例如,杰尔特·拉司马森(HjalteRasmussen)主张建立备案控制(docketcontrol)机制,从而使欧洲法院对诉讼进行过滤,只受理其中最重要的诉讼,就像美国最高法院一样。再如,还有人提议建立地区法院来减轻欧洲法院的部分工作负担。对于这些建议尽管有过剧烈的争论,但并没有取得任何一致意见。

即将来临的欧盟的第五次扩大加重了这些问题。冷战结束后,东欧国家纷纷要求“回归欧洲”,许多国家提出加入欧共体的申请,同时,塞浦路斯和马耳他也于1990年正式申请加入欧共体。1993年欧盟哥本哈根首脑会议制定了吸纳新成员的3项标准,从政治、经济和法律上明确了这些国家的入盟条件,扩大进程开始启动。随着诉讼的数量和使用新的语言的进一步增加,无疑将使欧洲法院的工作复杂化。

对于这些困难,法官数目的增加远远不能提供一种合适的反映。就像欧洲法院自己指出的那样:“任何法官数目的增加可能意味着本法院的全庭将越过那道在合议庭(collegiatecourt)和审议会(deliberativeassembly)之间无形的界线。而且,因为大多数诉讼将被分庭受理,这种增加将威胁判例法的一致。”然而,每个成员国提供一名欧洲法院的法官提升了欧洲法院判决的合法性。欧洲法院提交给1996年至1997年的政府间会议的报告显示,对于如何应对扩大的挑战而必须采取的解决方式,欧洲法院内部存在对立的观点。

欧洲法院面临诉讼性质的挑战,就是说,《单一欧洲法》生效以后,欧洲法院作为宪法性法院的外形逐步显现,它将怎样适应由于一体化发展而导致的已经增强的政治化倾向?

《单一欧洲法》生效以后,欧盟机构之间的诉讼不断增长,司法政治化倾向日益明显。《马约》和《阿约》引入的变化加剧了这一趋势。在值得称赞的机构民主化欲望的刺激下,成员国同意加强欧洲议会在选择欧委会成员的程序中的权力。根据新的第158条的规定,不仅欧委会成员和主席的选择要同欧洲议会磋商,而且新的欧委会在收到欧洲议会的多数信任票之前不能开始运作。此外,由于欧委会的任命在欧洲议会选举以后不久,所以,在决定欧洲议会的政治倾向和成员的选举运动中,欧委会新成员的组成可能成为中心问题之一。也许,有一天欧洲的选民将抛开这个或那个政党的幕后支持,优先选择某一位候选人作为欧委会的主席,就像投票给英国保守党或德国基督教民主党的投票人选举梅杰或科尔一样。尽管这样,任命欧委会的新程序可能在欧洲层面上加强政党政治分裂的重要性。这可能引起深刻的变化,对于在过去知道如何把根据国籍和政治联系的多元特性转化为优势的欧委会来说,情况尤其如此。如果将来出现多数派和反对派分裂的鸿沟时将会发生什么?毫无疑问,这一方面的任何发展都将会极大地改变欧盟体系的机构平衡。

如果情况是这样,这些发展将对欧洲法院的工作量产生怎样的影响?在几种因素的联合作用下,欧洲法院面临的机构冲突可能进一步增加,因此,其作为机构冲突的仲裁者的作用势必得到加强。欧洲议会在其特权受到威胁时获得提起针对其他机构的撤销之诉的权利现在使它更加经常地以诉讼作为声明它自己的观点的一种手段。几乎没有理由相信它将不会利用这种新的权利,就像《马约》增加了能被利用的程序范围一样。在环境和研究等领域它规定了不少于四种决策程序,其启动取决于采取哪一类型的措施。这种附加的复杂性很可能导致机构间诉讼的进一步发展。

这种自然趋势可能被决策的政治化过早激活。如果不同的政治平衡主导欧洲议会和欧委会,转向欧洲法院寻求仲裁机构冲突的趋势就会增强,这时候,明显的政治利害关系可能通过机构的需要隐约显现出来。还可以想像的是,在理事会内地位下降的成员国将转向欧洲法院以求“改正”多数派的错误,就像过去已经发生的那样。欧洲法院司法功能的长期发展加强了这样做的企图。《阿约》第L条(现第46条)最终承认了基本权利司法保护的必要,为欧洲法院提供了一个控制欧盟政治机构的机会。成员国通过授予欧洲法院以确保辅助性原则适用的含糊其辞的荣誉,也有意无意地在同样的方向采取了行动。人权和辅助性原则的来源和目标不同,但是两者都服务于同样的逻辑:在更高原则的名义下控制政治权力的行为。然而,在这种要求之下,欧洲法院冒有同现在声称比过去的政治合法性更强的政治机构分裂的风险。此外,欧盟的多样性使得欧洲法院作为宪法性仲裁者的地位变得特别微妙。各成员国对于人权保护的程度存在巨大的差异,堕胎就是引起争议的领域中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如果对这个问题的司法回答来自像欧洲法院之类的司法机构,它必定遭遇强烈的反应,并且不可避免地被那些反对其判决的人谴责为蔑视成员国的传统。因此,司法政治的进一步发展将可能使欧洲法院暴露在比过去更多的批评之下。

上述因素显示欧洲法院现在面临的困难不仅仅具有暂时的性质。它们反映了欧盟决策结构根深蒂固的变化。很多促进欧洲法院任务的因素通过减弱其判例法的影响正在减弱,而预示司法和政治权力冲突的新的因素在欧盟机构中日益彰显。一方面,欧盟有一个裁判不断增多的社会敏感问题的法院,另一方面,我们发现在欧盟机构中政党政治分裂似乎注定将变得逐渐重要。如同围绕《马约》批准的争论证实的那样,所有这些出现在公众的意见越来越聚焦于欧洲问题时以及关于一体化过程的舆论正在分歧的关头,所有冲突的成分来临了。

欧洲法院将怎样应对司法政治化的进一步发展?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如何看待他们的机构任务。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以前欧洲法院的成员极力主张它保持低调以避免被卷入政治冲突。即便如此,不论欧洲法院作出何种选择,其判决的政治代价可能比过去高得多。欧洲一体化的推进受到少数政治精英的欢迎并且被大多数人所忽视的日子可能结束了。就像事物发展所显示的自相矛盾的那样,组成共同体的国家之间的联系越强,一体化过程似乎越失去它的价值。认为联盟具有绝对价值的那些人逐渐减少,而感到一体化值得向往但并非不计代价的社会团体在不断增多。如果欧洲法院继续像过去一样优先考虑一体化的机构性需要,后一类人将肯定持不同意见。反之,如果欧洲法院选择更加积极地干涉引起争论的问题,它势必冒有和欧盟机构对立的风险,这些机构变得更加政治化被赋予新的合法性。无论如何,冲突比过去尖锐得多,而且,这一次那些抱有拒绝“被法官左右的政府(governmentbyjudges)”的观念的人将有更多的理由对欧洲法院采取敌视的态度。

如果上述分析正确的话,作为欧洲一体化一种催化剂的欧洲法院,在欧盟机构背景下其地位正在经历着某种不可思议的变化,或者说它正在面临着一种“宪法化的危险”。

由于欧盟政治体系正在偏离国际模式并且更加接近于国内模式,其主要行为者的感觉趋于改变。在共同体被视为一个遥远的国际组织期间,欧洲法院所产生的影响是非典型的。现在,像所有从事宪法性司法的法院一样,无论何时对重大政治问题进行裁决,欧洲法院必须同强大的政治力量和更多的媒体注意达成协议。这似乎是一个悖论:曾经为欧盟法的宪法化而努力工作的欧洲法院似乎在这一过程中削弱了其存在的基础,从国际法院到类似国内宪法型法院的发展肯定使它的作用复杂化并且使它遭受更多的批评。

2改革的内容

上述两种挑战的来临显示了欧洲法院作为一个区域性国际司法机构的成功:如果它的作用和大多数国际法院的作用类似,这两种挑战是不可能出现的。为此,《尼斯条约》对欧洲法院进行了第三次改革,其主要内容有:

《欧共体条约》第225条规定,初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原则上对于第230条、232条、235条、236条和238条所规定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分配给司法审判庭和《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保留给欧洲法院的诉讼除外。(《尼斯条约》关于《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的议定书第16条规定了欧洲法院受理的案件,这些案件必须以全庭的形式进行审理)此前所有这些案件的管辖权,除个人提起的直接诉讼外,原则上都属于欧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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