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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欧盟的法律制度(4)

《罗马条约》对此没有作出回答。第5条(现第10条)要求成员国将“所有恰当的措施,不论是一般的还是特殊的,以确保本条约产生的义务的履行。”很清楚,就像国际法一样,和欧盟法律体系不一致的成员国立法应当被宣布无效,因为条约的承诺必须得到尊重。真正的问题在于这种欧盟法的最高效力的主张是否将取信于成员国法院,它们在确保欧盟法律的生效时起着关键的作用。在1964年的科斯塔诉埃耐尔(CostavENEL)一案中,一家国有化电力公司的股东对意大利国有化法律提起诉讼,理由是它违反了《罗马条约》的某些条款。意大利米兰一家地方法院(guidiceconciliatore)首次就成员国规则和条约之间的关系提请欧洲法院先予裁决。意大利政府声称向欧洲法院提请裁决“绝对不能承认”。在它看来,意大利法官仅需适用成员国法律,不存在向欧洲法院提请的问题。

鉴于条约的遗缺,欧洲法院再次求助于条约的“精神”来回答它所面临的问题:“和一般的国际条约不同,《欧共体条约》已经产生了它自己的法律体系。自条约生效后,该体系成为成员国法律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并必定为成员国法院所适用。”它认为,在建立一个无限期的带有它自己的机构的共同体时,在授予这些机构的决策权时,成员国“已经限制了它们的主权,尽管(这种限制)在有限的领域”,所以,欧盟法的一致适用是一种“存在主义的要求”,就是说:“欧盟法的执行效力不能因为遵守随后的成员国法律并损害条约目标的达到而从一国到另一国发生变化”。这样,欧洲法院脱离了传统的民族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观念,在国家主权让渡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欧洲一体化进程新的理解:由于赋予共同体特殊的性质,成员国已经放弃了相应的权限。“产生于条约下的权利和义务来自成员国从国内法律体系到欧盟法律体系的让渡,这种让渡伴随着成员国主权的永久限制,反对随后的和共同体概念不一致的单边法令不能奉行的观点。”

在科斯塔诉埃耐尔(CostavENEL)一案中,欧洲法院确立了欧盟法的最高效力原则。后来,在西门塔(Simmenthal)一案中,欧洲法院对欧盟法律体系和成员国法律体系的关系进一步作了说明:“按照欧盟法的先例原则,一方即条约条款和直接适用的机构措施和另一方即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是这样的:那些条款和措施不仅因为它们的生效而使得任何与之发生冲突的现行国内法律条款自动不能适用,而且因为它们是在每一成员国境内适用的法律秩序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并优先于成员国法律秩序,所以排除新的和共同体条款不一致的成员国立法措施的合法适用。”1991年12月14日,欧洲法院明确把欧共体条约视为“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共同体的宪法性的章程。”

最高效力原则赋予了欧盟法拥有对所有国内条款乃至那些宪法性条款绝对的至上性,由此欧共体条约类似于在联邦体系中宪法的权威。但是,欧洲法院大胆的推理缺乏一个明确的法律基础,共同体没有任何强制力,欧盟法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倚赖欧洲法院和国内法院之间的对话。这样,只有欧盟法的最高效力原则能够被成员国法院接受,它才有效。在有些成员国,其国内法院发现它们难以接受这一原则是来自欧盟法的特殊性,而是更愿意把它和国内法律条款联系起来。在大多数律师中这种尊重国家主权的观点同样流行。例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长期拒绝对法国立法与欧盟法相冲突而讨论法国法律的合法性,最后,它提出只有和法国宪法第55条即国际条约享有的权威“优先于法律的权威,视……其他的诉讼方适用(它们)而定”联系起来,它才能接受欧盟法的最高效力。英国在议会通过《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后加入了欧共体。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政治上的争论,该法案确认直接有效的欧盟法高于英国的法律。对于英国法律传统来说,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在1972年以前,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议会至上”:英国议会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力;法律不承认任何人或实体具有高于或者废除议会所做的立法的权力。如果该法案被议会废除,很难确定英国法官将接受欧盟法的最高效力。大多数英国法官可能像丹宁勋爵LordDenning这位英国司法界的领袖人物提议的方式一样作出反映:“如果议会蓄意通过一项法案,其意图为拒绝该条约或该条约条款的效力、或者蓄意表达采取和该条约不一致的行动并且用明确的术语这样说,那么我将认为遵守我们议会的制定法是我们法院的责任。”然而,成员国的反映大体上是积极的,它们通过各自的立法和司法制度接受了这一原则。这个结果不是借助强迫或者财政制裁而取得的,而是要把欧共体建立在尊重法制的政治和法律愿望的基础上。毕竟,成员国适用欧盟法的不同将导致法制被否定以及欧共体最后崩溃的后果。

如果说,直接效力原则可以在内容上促进欧盟法律在成员国的适用,最高效力原则的意义则在司法程序上促使成员国接受欧盟法。为了确保欧盟法的完全有效,成员国法院在处理成员国和欧盟法律规范的冲突时,必须能够致力于欧盟法效力的实际结果。这并不总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成员国法院的司法功能被成员国法律所调整,后者不能提供正确适用欧盟法所必须的程序保障。成员国法院在适用欧盟法时经常面临在两种情况下选择一种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的问题,在一种情况下是国内宪法,在另一种情况下是欧盟法。有些成员国国家权力的分配往往阻止其国内法院审查主要立法的合宪性,比如在英国就是如此。尽管最高效力原则引起了有些成员国的关注和不安,并威胁了已经根深蒂固的成员国法律传统,但它加强了成员国对欧盟法的接受。

例如,在意大利法律中,意大利宪法法院拥有裁决宪法性纠纷唯一的司法权。意大利宪法法院裁定,和欧盟法相左的法律必须被认为是违反了宪法第11条,该条批准向国际组织权限的让渡。这样,任何面临共同体规范和成员国法律冲突的法官不得不把诉讼提交到意大利宪法法院。这明显削弱了国内法院向欧洲法院提请裁决的吸引力。因为欧洲法院的先予裁决一般旷日持久,成员国宪法法院的判决时间甚至更长,附加第二道程序还可能增加时间和经济的耗费,自然会动摇第177条(现第234条)程序的吸引力和欧盟法的实施。在西门塔(Simmenthal)一案中,在应邀裁定这种程序是否和条约一致时,欧洲法院明确表示,不论其宪法性质如何,成员国法律条款不能阻止欧盟法的适用:“在其权限内应邀适用欧盟法条款的成员国法院有责任赋予那些条款完全的效力,必要时(可以)自动拒绝适用任何相冲突的成员国立法条款,即使这些成员国立法条款的颁布在后,该成员国法院没有必要申请或等待立法性的或其他宪法性的措施对这些成员国立法条款的先行撤销。”

再如,虽然英国法律没有授予国内法院临时终止法律适用的权力,欧洲法院认为这一规则不能妨碍欧盟法的实行:如果国内救济措施有必要确保根据欧盟法主张的现存权利作出的判决的效力,尽管成员国法官受到任何相反的国内规则的阻止,他或她有责任同意这样做。

此外,在成员国层面,其国内法院是欧盟法适用的代理人。最高效力原则可能会强化成员国法院的司法主动主义倾向,并提高它们相对于国内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地位。因为就某种程度的司法主动主义而言,遵守欧洲法院的判决可能是一个极好的正当理由。这同样也有利于成员国法官对欧盟法的普遍接受。

四、欧盟法的分类

用传统的法律分类标准来对欧盟法进行分类,在一定的意义和范围内是可以的。第一,可以把欧盟法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前者如各《欧共体条约》中的大部分法律规范,后者如《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二,可以把欧盟法区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前者如各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机构制定的规则、指令、决定等,后者如业已为欧盟所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则、法理等。第三,可以把欧盟法区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前者如各欧共体条约及欧共体与第三方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后者如已经由法律程序纳入成员国法律制度中的欧盟法规则,以及成员国国内法中专门为实施欧盟法而制定的那些规则。第四,可以把欧盟法区分为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前者如各欧共体条约、《单一欧洲法》和《欧洲联盟条约》,后者如欧盟机构制定的指令、决定等。

除上述依传统分类标准来区分欧盟法以外,在欧盟法学理论上,更经常地是把欧盟法作如下分类:

一级立法和二级立法

所谓“一级立法”,即是指那些构成欧盟法律制度基础的那些欧盟法。在欧盟法律制度中,它们是基本的、本源的;其他一切欧盟法则是由它们所派生的。一般认为,一级立法包括两类:

(1)各欧共体条约及其全部附件和议定书;

(2)旨在完善、修改或补充各欧共体条约的一切法律文件,包括:

1965年的“合并条约”;

1975年的“关于欧洲共同体的某些共同机构的公约”;

1970年、1975年和1989年的三个“预备条约”;

1972年、1979年和1985年的三个“加入条约”;

1976年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欧洲议会直接选举的法令”;

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

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

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

2001年的《尼斯条约》等等。

所谓“二级立法”,即是指由欧盟机构所制定的、旨在实施《欧共体条约》的那些法律,包括规则、指令和决定等。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区分一级立法和二级立法的表面意义在于分清欧盟法中的基础部分和派生部分。从这一意义出发,这种区分的实践意义,在于确立一级立法效力的本源性和优越性——归根结底,二级立法的效力来源于一级立法;而且,如若二级立法的内容同一级立法的旨趣相异,那么,二级立法就会归于无效。

与将欧盟法区分为一级立法和二级立法有关的是,除它们以外,欧盟法中还存在着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协调性条约,以及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条约。这些条约或者在社会关系的一定方面协调欧盟法律秩序,或者在某些具体事务上,规定着欧共体成员国的对外关系。它们既不同于一级立法,也有别于二级立法,故可视作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类欧盟法。

直接适用的法律和间接适用的法律

凡在欧盟成员国内无需采取任何国内法上的措施,即可直接成为法律并得以实施的欧盟法,便是直接适用的法律。反之,则为间接适用的法律。一般地,各欧共体条约以及其他有关的宪法性条约,是直接适用的欧盟法;二级立法中的规则和决定,也是直接适用的欧盟法。这均是它们本身的性质使然。

五、欧盟法的特点

欧盟法的特点和欧盟法的性质是相联系的,而欧盟法的性质又与欧盟的性质是一致的。欧盟作为主权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建立的一个区域组织,具有国际组织的一般特征,又由于其具有某些类似于联邦国家的权力,被认为是一个具有“超国家”因素的国际组织。无论欧盟一体化具备了哪些特征,其作为国际组织的基本性质并没有改变。对内,始终存在着一个与成员国分权的问题;对外,存在着一个法律人格承认的问题。与此相适应,欧盟法既非国际法,又非国内法(联邦法),而是一种兼具两者部分性质的特殊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具有如下两大特点:

欧盟法具有超国家性

欧盟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它与成员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当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何者为上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欧洲法院的判例先后确立了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与欧盟法的最高效力原则两大原则,这两大原则的确立,突出地反映了欧盟法的超国家性的特征。

欧盟法存在有限性

欧盟法的有限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调整范围有限

欧盟法的调整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这一方面是由于基础条约对赋予欧盟的权力有着严格的限定,另一方面也与欧洲一体化的程度密切相关。就目前来看,尽管《马约》、《阿约》和《尼斯条约》已经将欧盟的第二支柱(即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以及第三支柱(即司法与内务领域的合作)纳入欧洲一体化的框架,但欧盟法拥有管辖权的主要领域仍集中在第一支柱,当然,随着欧洲一体化的不断深化,欧盟法的调整范围将可能不断拓展。

立法权力有限

欧盟的基础条约必须得到其成员国的批准才能生效,欧盟的二级立法则必须以基础条约为依据。因此,欧盟还没有完全的立法职能,其立法活动离不开成员国政府的同意与合作。虽然欧盟理事会存在三种表决方式,即简单多数、资格多数和一致同意,虽然欧盟近年来试图改进其决策(立法)程序,但无论如何,尊重成员国的意愿是欧盟所有立法的前提条件。

执行能力有限

欧盟缺乏行使其权力的直接下属机构,因而欧盟法的具体执行和实施不得不依赖成员国的有关机构。例如,欧委会没有执行其政策的下属机构,许多欧盟政策通过后,只能责成成员国行政当局实施。再如,欧洲法院及其下设的初审法院受理争议后,仅就争议作出裁决,裁决的执行则由成员国有关机构负责。

权威性有限

欧盟法缺乏对违法者直接有效的制裁手段的规定。《马约》生效后,对于违约成员国,虽然欧委会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欧洲法院可以对拒不执行其裁决的违约成员国处以罚金和逾期罚款,但这不是欧盟法最重要的执行方法,而是一种补充性的措施。对私人违反欧盟法的制裁,一般也只是课以罚金,并且是由成员国当局执行。如成员国当局拒绝执行,虽意味着该成员国违背条约义务,但也无有效的制裁措施。所以,几十年来,公然违反或蔑视欧盟法的现象虽不多见,但也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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