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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欧盟的司法机构制度(2)

除正常更换外,法官的职务因死亡或辞职而个别终止。一旦法官辞职时,其辞呈应递交法院院长。法院院长应将辞呈送交理事会轮值主席。此项送交导致法官出缺。

法官不得被解除职务,也不得被宣布取消享受退休金或其他利益的权利,除非法院的法官和检察官全体一致认为该法官已丧失其继续任职的必要条件或已不能继续履行其因担任职务而产生的义务。但有关当事人不得参加此项评议。书记官应将法院的决定通知欧洲议会议长、委员会主席和理事会轮值主席。如果作出解除法官职务的决定,此项决定的通知导致法官出缺。如果法官在任期内被解除职务,有关继任者的任期应一直到其前任未完成的任期届满为止。

欧洲法院的检察官

检察官的人数。欧洲法院有9名检察官,这个人数也是随着成员国的数量变化的。从历史上看,在1952年至1972年间,曾设2名检察官,由法国和德国各出一名。欧共体的第一次扩大(丹麦、英国、爱尔兰加入),欧洲法院检察官增至4名,由法国、德国、意大利和英国这四大成员国各出1名。欧共体的第二次扩大(希腊加入),欧洲法院检察官增至5名,除原来的四大成员国各出1名外,又由荷兰出1名。欧共体的第三次扩大(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欧洲法院检察官增至6名,除原来的四大成员国各出1名外,另外2名由8个较小成员国的公民轮流充任。欧共体的第四次扩大(奥地利、芬兰和瑞典加入),欧洲法院的检察官现已增至9名。尽管《欧共体条约》并未对欧洲法院检察官的国籍作出规定,但事实上,过去和现在的检察官亦像法官一样,均系成员国公民。

欧洲法院的9名检察官轮流担任首席检察官(TheFirstAdvocateGeneral),每届任期1年。首席检察官的职责主要是把欧洲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在各检察官间进行分配。

检察官的职责。检察官的具体职责是完全公正和独立地对提交到欧洲法院的诉讼案件作出论证,以协助法院完成其基本职责。由检察官所提交的关于案件的论证材料称作“意见”(Opinion,法文:Conclusion)。检察官的意见通常用检察官的母语以书面形式作成,然后由法院的译文部翻译成法院的工作语言。在检察官的意见中,通常须首先分析案件事实,并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材料加以考察;然后,要分析和研究有关的法律,如果需要,还可以详细考察有关的法律渊源,考察欧洲法院先前的有关判决以及学者的有关著述;最后,须明确地表明检察官本人对法官应如何进行判决的建议。检察官的意见旨在帮助法官审理案件,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并对案件作出判决时,并不受检察官意见的拘束。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官的意见仅具有顾问或咨询性质。从欧洲法院的审判实践上看,虽然法官并非必须接受检察官的意见,但事实上他们却经常采纳检察官的意见。由此可见,检察官的意见对欧洲法院法官的工作,确实起着重要的协助作用。但是,法院的判决是由法官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检察官在此方面没有表决权。

欧洲法院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任免方式,以及权利和义务大体上和法官一致。

欧洲法院的其他成员

除了“法院成员”之外,欧洲法院还有其他一些成员。其中主要有:

书记官。欧洲法院成员(法官和检察官)以秘密投票的方式议决任命法院书记官,并确定其地位。书记官应向法庭宣誓,保证秉公竭诚履行其职责并保守法院的评议秘密。书记官每届任期6年,可以再任。如果书记官因故缺席,法院应指定书记官代理人。法院任命其他官员和公务人员以保证其运转,这些人员隶属于书记官的管辖,并受欧洲法院院长的领导。

法官助理。理事会根据法院的建议,以全体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法官助理的任命并决定其地位。法官助理根据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参加受理案件的预审并协助主审法官的工作。法官助理应从那些能保证独立并具备担当司法职务的必要条件的人员中挑选,由理事会任命。法官助理应向法庭宣誓,保证秉公竭诚行使职权并决不泄露法院评议的秘密。

欧洲法院的内部机构

欧洲法院的内部机构主要是:图书馆与文件服务部、译文部、口译部、信息办公室以及行政管理部。现分别简述如下:

欧洲法院的图书馆与文件服务部均由图书馆馆长领导。在该图书馆中,不仅存有关于欧盟法的各种出版物(包括欧洲法院和其他欧盟机构的全部出版物,有关的书籍、期刊杂志、会议文集等等),而且还收藏有各成员国国内法方面的众多出版物,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法律书籍及其他法律方面的出版物。该图书馆对成员国的所有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开放。在该图书馆的管理人员中,既有在欧盟法方面,也有在各成员国国内法方面训练有素的法律工作者。

文件服务部直接服务于各法官和检察官等其他工作人员。具体地说,文件服务部负责就欧洲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向上述人员提供有关的背景材料,其中主要包括有关的欧盟法规定,欧洲法院先前的有关判例,成员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学者的有关著述,等等。

欧洲法院译文部是负责该法院全部笔译工作的部门。由于欧盟有12种工作语言,故翻译工作不仅极为重要,而且任务颇重。首先,是先前的一些出版物需译成其他语种来出版:由于成员国数量的四次扩大,欧洲法院分别于1953年前、1973年前和1986年前的各种出版物,据不同情况需要翻译成英文、丹麦文、希腊文、西班牙文和葡萄牙文。例如,欧洲法院于1953年至1972年间的出版物原无英文本,现已全部被译为英文本出版。其次,欧洲法院的日常案件审判工作,亦需很多笔译工作。例如,诉状和答辩状可能需翻译成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文字;而最后要印刷出版的欧洲法院判决书及检察官的意见,则需翻译成各种工作语言,等等。按欧洲法院的12种工作语言(即:丹麦语、荷兰语、英语、芬兰语、法语、德语、希腊语、爱尔兰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西班牙语、瑞典语),译文部中设有12个笔译处,此外还设有1个术语处。译文部共有笔译人员200余人。

欧洲法院在听审时(特别是在口述程序时)和在举行法院的各种会议时,需要口语译员的工作。不过,在1980年以前,欧洲法院并没有口译部。工作中所需的口语译员,都是聘用兼职人员。这些兼职口译人员通常既为欧洲议会工作,又为欧洲法院工作。后来,欧洲法院才建立了口译部,并组织了自己的法律专业口语译员队伍。目前,口译部共有口语译员约30余人。口译部的工作由法院书记官直接领导。

欧洲法院的信息办公室实际上负责三项基本工作:

应有关方面的请求,提供欧洲法院司法工作的非保密信息和材料;

负责欧洲法院的各种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分发与发行工作;

负责欧洲法院的公共关系工作。

欧洲法院的行政管理部是管理该法院内部行政事务的综合部门,由1名法院副书记官领导。行政管理部下设人事处、内务处和财务处,具体负责欧洲法院的全部工作人员(约700余名),法院的建筑物、设备、家具和其他物品以及安全警卫等各项有关工作。

2欧洲初审法院的组织体系

初审法院现由15名法官组成(在奥地利、芬兰和瑞典未成为成员国,欧共体仅有12个成员国时,欧洲初审法院设12名法官)。实际上,这个人数也是欧共体第四次扩大之前成员国数量的反映。初审法院的法官的任职资格比欧洲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要低,他们只要能保证独立和具有担当法官职务的能力,就可以由成员国以一致同意的方式任命,任期6年,每3年部分更换一次,去职的法官亦可再任。法官在他们之中以秘密投票方式推选初审法院院长。初审法院院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初审法院不设专职检察官,也并非一切该法院所审理的案件都须有检察官参加。初审法院可以依一定的规则,确定什么案件的审理须有检察官参加。对于须有检察官参加审理的案件,初审法院应指定1名法官以检察官的身份来履行职责。尽管初审法院也有口述程序,但检察官可以用书面形式发表意见。

初审法院任命其书记官并制定其工作守则。初审法院书记官负有与欧洲法院书记官类似的职责。初审法院为开展工作,应配备必要的官员与其他雇员。这些官员和雇员均须根据欧洲法院院长与初审法院院长以双方一致同意所确定的条件供职,并在初审法院院长领导下服从初审法院书记官的管辖。

三、司法机构的管辖权

欧洲法院的基本职责是保证欧盟法的适用。初审法院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欧洲法院的工作负担,因此其基本职责应当和欧洲法院一致。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履行其基本职责,具体地是通过行使它们各自的司法管辖权来实现。

1欧洲法院的管辖权

建立欧共体的基础条约明确划分了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在欧盟体制下,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尽管《马约》和《阿约》已经将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司法与内务这两个领域的法律调整纳入了统一的组织框架,但成员国在这些领域中仍然坚持其主权的主导地位,结果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基本上局限于第一支柱之内。

欧洲法院管辖权的范围非常广泛,这些管辖权主要是由《巴黎条约》、《欧共体条约》、《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及《欧洲联盟条约》的规定赋予的。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司法解释权

根据《巴黎条约》第31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36条、《欧共体条约》第164条,欧洲法院的基本职责是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条约时,使法律得到遵守,这里的法律即指欧盟法。

直接诉讼(dirictaction)形式的管辖权

直接诉讼形式的管辖权指欧洲法院直接受理诉讼的权力,又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对以成员国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可以称为司法审判权。当一成员国的某些行为违反了欧盟的法律,包括建立欧盟的基本条约及其附件、违反欧盟机构颁布的法规、违反欧盟同非成员国或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其他成员国或欧盟机构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不履行义务之诉(ActionforFailuretofulfilanobligation)。欧洲法院对此类诉讼的管辖,也可进一步分为几种情况。

一是由欧委会提起的诉讼。

《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1条的规定,如果欧委会认为某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时,它应该通知该国陈述其意见并对此问题作出说明理由的建议。如果有关成员国在欧委会规定的时间内未接受该项建议,欧委会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由欧委会提起的此类诉讼可以分为两个阶段: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当欧委会得知一成员国可能违反条约义务时,它首先对此事进行调查,同可能违法的成员国进行非正式接触,以查清事实。当欧委会查清事实真相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之后,认定该成员国确实违反了条约义务,并要求该成员国提出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该成员国提出自己的看法之后,欧委会还可以与它进一步进行讨论,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只有当该成员国明显地不准备接受欧委会的意见时,欧委会才发表记录该成员国违反欧盟法的正式结论性意见,并在意见中说明该成员国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终止其违法行为,同时规定一个时间界限。欧委会的结论性意见对该成员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如果该成员国不接受欧委会的正式意见,欧委会可就此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司法阶段是从欧洲法院受理欧委会提起的诉讼开始的。在此阶段,法院并不是对欧委会所形成的意见或决定进行审查,而是对成员国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审理,这与法院对欧盟机构的法规进行的司法审查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如果法院查明违法情况属实,就会作出针对违法成员国的判决。但在判决中法院无权命令该成员国采取或不采取措施。当然,这不意味着当事成员国可以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欧共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都规定,成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执行法院判决。这说明,成员国有义务停止法院认定的违法行为,但停止该行为的方式可由该国自行选择。

需要指出的是,《巴黎条约》的规定在有些方面与《欧共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规定是有区别的。根据《巴黎条约》第88条规定,如果欧委会认为某成员国未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它在请该国陈述意见后将此项违法情况用说明理由的决定予以确认。如果该国不服,可以在两个月之内向欧洲法院对欧委会提起诉讼。显然,根据《巴黎条约》的规定,欧委会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是有拘束力的,成员国必须执行,而《罗马条约》中欧委会作出的建议对成员国并无拘束力。此外,《巴黎条约》第88条还规定,当成员国被指控未履行其义务或起诉被法院驳回时,欧委会可以根据理事会的多数决定对之采取制裁措施。

二是由成员国提起的诉讼。

《巴黎条约》第89条、《欧共体条约》第170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2条规定,如果一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未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时,该成员国可以就此事向欧委会提出指控。受指控的成员国有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欧委会也要作出说明理由的意见。在实践中,欧委会作出说明理由的意见大致上有三种可能:第一,欧委会认为违法行为确实存在;第二,认为部分违法行为存在;第三,认为违法行为不存在。如果指控国不同意欧委会的结论,它可以直接向欧洲法院起诉。因为条约中关于成员国在提起诉讼之前应先将此事提交欧委会的规定,只是一个程序上的要求,只要欧委会形成了意见,程序条件就得到了满足,不管欧委会是否支持,指控国都可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欧委会在此事项提交给它之日起的3个月内未发表任何意见,有关成员国也可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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