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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7)

8.先行裁决和先予执行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对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案件先行作出仲裁裁决,其他未裁决部分待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后,通过后续裁决来解决。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后对全部仲裁请求作出裁决。但在仲裁过程中,由于种种客观原因,仲裁庭可能一时难以查清全部争议事实。规定先行裁决程序,对涉及劳动者基本生活、部分事实清楚的仲裁请求先行作出裁决,可以缓解劳动者燃眉之急,有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先行裁决后,整个案件并没有结束,仲裁庭接下来再对其他请求事项进行裁决。先行裁决的效力是终局的,与终局裁决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庭在以后的终局裁决中,不得对先行裁决的结果进行变更,也不得对部分先行裁决的事项再进行裁决。先行裁决与最终裁决的内容要保持一致,不能相互矛盾。

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可以裁决先予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规定: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这一规定明确了先予执行制度。先予执行,是指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给付之诉,在作出裁决之前,裁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并立即执行的制度。仲裁和诉讼,都是一种事后救济途径,如果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都只有在仲裁结束、诉讼结束后才能执行,在劳动者急需帮助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正义来得过迟”问题。规定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目的是考虑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在期待权利保障过程中的救急性措施,以解决劳动者生产和生活之需,及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先予执行只限于特定劳动争议案件,即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其他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先予执行。先予执行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才能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先予执行带有强制性,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最终要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9.仲裁不收费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1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过去,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两部分,处理费主要内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以及证人误工补助等。案件受理费各地收费标准不一。劳动者提起仲裁,交纳的仲裁费少则几百元,多则上千元。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申请仲裁将不需负担任何费用。

四、劳动争议诉讼制度

1.劳动争议诉讼的概念

劳动争议诉讼,指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此外,劳动争议的诉讼,还包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活动。我国《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争议诉讼,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终程序,它通过司法程序保证了劳动争议的最终彻底解决。由人民法院参与处理劳动争议,从根本上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有助于监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利于生效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诉讼具体种类包括:

(1)对被撤销的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起诉。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一裁终局裁决以外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用人单位对一裁终局裁决不服,须先申请撤销,其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具体包括: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3.劳动诉讼案件的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通常,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有涉外因素或根据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影响的范围,对于难度大、影响范围广的案件也可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而不是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同级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4.劳动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担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5.劳动争议诉讼时效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2)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时效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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