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及特征
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都将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诉讼当事人,他们的陈述、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也是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但是由于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程序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法并未用“当事人陈述”这一术语来直接指称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将他们作为两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因此,本书中所说的“当事人陈述”仅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用“当事人陈述”这一术语直接指称的证据种类,而不包括在后文将分别予以专章论述的“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本书中当事人陈述的指称范围可知,当事人陈述中的“当事人”只出现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具体包括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共同诉讼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当事人是基于诉讼利益而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作出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在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之前提下,当事人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判,就会积极地行使诉权,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往往不仅包括当事人所发表的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认识,还包括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所发表的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诸多内容。将其综合概括起来,当事人陈述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情况的关系,上述内容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内容;二是案件事实以外的情况,包含诉讼请求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有关证据情况及其应用、对争议事实的法律应用意见。我们认为,仅包含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内容的当事人陈述是狭义的当事人陈述;既包括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内容,又包括案件事实以外的情况的当事人陈述是广义的当事人陈述。其中,狭义的当事人陈述,即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能起到证据的作用,可以独立地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广义的当事人陈述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以外的情况的陈述,由于涵盖了当事人基于诉讼利益提出的各种意见和看法,这些陈述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不能直接转化为证据,法院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些陈述至多对法院了解案件事实情况起到一些帮助作用。所以,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有必要加以严格区分,以做到概念应用准确。在法定证据种类中,当事人陈述仅指狭义的当事人陈述。
二、当事人陈述的特征
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既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直接参加者,又是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当事人这种诉讼身份的特殊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性”、“虚假性”这两个基本特征。
(一)真实性
一方面,当事人作为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参加者,大多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人,他们对权利义务纠纷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情况比任何人都清楚。甚至可以说,当事人是对争议案件的事实情况了解和掌握得最直接、最全面,也是最深刻的人。这就使得他们有可能向人民法院提供案件事实情况,可以把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陈述得清清楚楚。另一方面,当事人是因他们之间的争议和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因此,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会积极地向法院举证,陈述其知道的有关案件的全部情况。对原告而言,他作为引发诉讼程序发生的人,一般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因此,为了主张自己的实体权益,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裁判的认可,原告在主观上愿意将其经历和感知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作客观的陈述;对被告而言,他是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他参加诉讼是由于原告诉称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他与原告己对某一合法权益发生了争议。但原告的控诉都只是一种假定,只有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得出结论。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或不合理,他也愿意向人民法院陈述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以便有效地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心理,能够客观真实地向人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虚假性
1.当事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是为保护自身的利益而参加诉讼的,案件审理结果必然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原告与被告的切身利益又是相互对立的,为了获得胜诉,原告和被告必然站在各自的立场上,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情况就说得多些,甚至予以夸大;而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情况就可能遮遮掩掩,甚至弄虚作假、虚构情节,以至歪曲事实。除此以外,由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存在主观能力的差异,比如记忆力的差异、表达能力的差异等,有的记忆力差或表达能力差的当事人就可能不能如实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我们不能忽视当事人陈述的虚假性,不能轻信当事人的陈述。事实上,当事人陈述这种“真实性”与“虚假性”相结合的双重性特征,往往使其陈述出现真假交错的复杂情况。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审查判断,以确定是否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点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2.当事人陈述的意义
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在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主要体现在:其一,当事人陈述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掌握案件情况,正确断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最清楚案件的事实真相,他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会积极主动地向人民法院提供案件的有关情况,阐述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故人民法院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往往是从当事人的陈述入手的,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有证据意义的。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当事人陈述比其他证据形式更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其二,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种类的存在,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与争议,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陈述的内容除了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实践中还有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这一情形。在很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相互承认,即肯定对方陈述的事实。这种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只要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一般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另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掌握第一手的案件情况,并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和证据线索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面掌握案情,从而迅速解决纠纷与争议,大幅度提高司法效率。其三,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其在诉讼中的应用有助于法院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当事人通过参与诉讼程序,对法律知识会有更多的了解和掌握,会通过亲身体验明白法律保护什么、禁止什么,从而达到提高法律意识、既解决纠纷又预防纠纷发生的目的。人民法院则可以通过分析和研究当事人的陈述,了解到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和看法,了解到他们的思想状况,以便在审理案件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促使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妥善地解决纠纷和争议,提高当事人的守法观念。
三、当事人陈述的分类
人类认识事物坚持一种基本的方法,即分类分析、分类认识的方法,这便于我们能够抓住事物的“本质”,认清事物的本来面目。当然,按照逻辑学的基本常识,在对同一母项进行划分时,采用不同的划分标准,就会得到不同的子项。对当事人陈述,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作出不同的分类,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加以深刻认识。
(一)按当事人陈述与案件事实情况的关系分类
以当事人陈述与案件事实情况的关系为分类标准,可以分为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和案件事实以外的陈述。前者是狭义的当事人陈述,后者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作这种分类的基本意义在于,正如前文所言,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和案件事实以外的陈述在证据法上的诉讼应用意义有别。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件事实以外的陈述不具有证明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按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分类
以当事人陈述的形式为分类标准,可以分为书面陈述和口头陈述。书面陈述,是指当事人运用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表达出来。口头陈述,是指当事人通过口头形式,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直接表达出来。书面陈述的典型形式有起诉状、答辩状等。原告在起诉状中必须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诉状中就必然包含着作为证明手段的当事人书面形式的陈述。被告在答辩状中可以承认原告指出的全部或部分事实,也可以否定这些事实而另外提出一些事实,这些内容都属于书面陈述的范畴。当事人陈述的口头形式主要表现为在询问当事人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进行表达时,往往直接采用口头方式。
(三)按当事人陈述的性质分类
以当事人陈述的性质为分类标准,可以分为确认性陈述、否认性陈述和承认性陈述。确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举出事实证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陈述。基于这种陈述,一般都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判决。否定性陈述是指当事人举出一定的事实证明实体法律关系不存在的陈述。这种陈述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他的陈述而作出的一种反应,以否定对方、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承认性陈述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予以承认的陈述。这种陈述一般对陈述者来说是不利的,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
第二节自认
一、自认的概念和特征
(一)自认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理论上,如果要将自认这一概念加以细化的话,则国外通常是将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