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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勘验、检查、现场笔录(2)

第二节检查笔录

一、检查笔录的概念、特征

(一)检查笔录的概念

检查笔录是公安司法机关对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人身、尸体进行检查所制作的客观记录。检查笔录只是刑事诉讼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将检查笔录列为证据形式。检查笔录离不开检查活动。诉讼过程中的检查,是司法人员凭借自己感官的感觉、专门工具,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观察、检验,借以收集证据,了解案件情况的活动。检查在侦查阶段都属于侦查行为,在审判阶段属于法院的调查行为。检查笔录能够客观地记载检查工作情况和被检查的物品、人身或尸体的特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检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还可以成为审查、鉴别检查程序方法和手段是否科学、合法的重要依据。

检查笔录主要类型有:

1.尸体检验笔录

尸体检验笔录是对尸体进行外表检验或解剖时制作的笔录。尸体检验笔录有助于查明死亡原因、死亡时间、致死方法和手段。

2.物证检验笔录

物证检验笔录是对单个物证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笔录。物证检验往往是在现场勘验等活动中进行的,所以物证检验笔录常作为场所勘验笔录的附件出现。物证检验笔录有助于查明物证的性质、特征,证实犯罪,对查明犯罪嫌疑人也具有重要意义。

3.人身检查笔录

人身检查笔录是对活人的身体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有助于查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等。

4.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实验笔录是侦查机关为验证在一定条件下某一事件或现象能否发生及其后果而进行试验的如实记录。侦查实验笔录有助于查明在一定条件下某一事件或现象是否发生以及后果如何。对于侦查实验笔录的归属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侦查实验不是对特定的人、物进行检查,但侦查实验具有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查验的性质,因而可以将侦查实验笔录纳入检查笔录的范围。

(二)检查笔录的特点

1.客观性

检查笔录是司法人员运用自己的感官、器材直接观察和测量时所作的如实记录,不具有分析、判断的因素。这是检查笔录作为对某些客观事实进行查验性活动记载的共同特点。

2.间接性

检查笔录是对案件有关物品、人身、尸体等状况的记录。这种记录往往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曾经发生。检查笔录一般都属于间接证据,必须与物证、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共同证明案件事实。

3.规范性

规范性是指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检验笔录的记载形式要符合规范,包括笔录格式规范、笔录用语的规范性、笔录签名的规范性。检查笔录的这一特性也与勘验笔录相同。

4.专门性

这一特点使检查笔录与勘验笔录相区别。勘验笔录具有全面性、综合性的特点;检查笔录由于检查活动的对象的单纯性,往往涉及内容仅限于某一特定物、人、尸体,不可能像勘验笔录一样,涉及现场的诸多事物和情况。

5.刑事证据性

这是从法定证据形式角度来说的。这一点将检查笔录与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区别开来,这一点也将检查笔录同其他种种非证据性笔录区别开来。勘验笔录是三大诉讼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现场笔录仅在行政诉讼中是法定证据的形式。

二、检查笔录的内容、形式、制作

(一)检查笔录的内容可以分别从不同类型的检查笔录角度进行把握,分为

1.尸体检验笔录

记载尸体检验的过程和发现的情况,内容主要包括:检验的时间、地点,参加检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的姓名等事项;死者的衣着,尸体的外表特征,伤口的大小与形状,尸斑、尸温等尸体变化的情况,按印指纹、掌纹和提取血、尿、胃内容等等。

2.物证检验笔录

记载物证检验的过程和发现的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对物证进行检验的过程以及发现物证的位置和物证的性质、形状、特征等情况。

3.人身检查笔录

记载人身检验的过程和发现的情况。内容主要包括:检查的人员、过程和发现的各种情况,如人体特征、生理状态和损伤情况等。

4.侦查实验笔录

内容一般应包括:侦查实验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工具,目的,批准实验的机关,指挥和参加实验人的姓名、职务,实验过程和结果等。应附加通过照相、录像、录音、绘图及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固定的实验情况。

(二)检查笔录的形式

检查笔录的形式主要有: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音、录像等。

(三)检查笔录的制作

检查笔录的制作与勘验检查的笔录制作要求基本相同。首先,由侦查、审判人员主持制作。检查笔录由负责检查的侦查、审判人员指定专人制作,并应与检查同步进行。其次,邀请见证人见证。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再次,检查笔录应由检查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节现场笔录

一、现场笔录的概念、特点

(一)现场笔录的概念

现场笔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当场作出处理而制作的记载材料。现场笔录仅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现场笔录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难以取得有效证据导致败诉的后果而设置的一种特殊证据形式。

(二)现场笔录的特点

现场笔录除了具备客观性、规范性等与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的共同特点外,其还具有与众不同的特点。现场笔录是由将来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被告一方制作的,具有单向性的特点。而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是由侦查、检查、审判机关制作,不属于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与被告中任何一方。现场笔录还具有事前性、假定性的特点。现场笔录的事前性和假定性是相互关联的两个特性。所谓事前性即是指在行政诉讼发生之前,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对有关处理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现场笔录是对行政机关当场处理活动的记载,自然发生于行政诉讼之前;而勘验、检查笔录都是发生在诉讼开始之后。所谓假定性即指现场笔录作为证据是以行政诉讼的将来提起为条件的,行政诉讼不发生,它就不是法定的诉讼证据。现场笔录还具有行政证据性的特点。现场笔录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只运用在行政诉讼中。

二、现场笔录的内容、形式、制作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现场笔录以文字记录为主要形式,也可以拍照、绘图、录像、录音等形式记录。

现场笔录制作要求:

1.由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作

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或者不可能取得其他证据或者其他证据难以证明案件事实时制作的,它是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和进行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自然要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制作。

2.现场笔录是在现场制作的,而不能事后补作

现场笔录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真实记载,它反映行政执法活动的事实根据和程序档案,它既包括被处理、处罚事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也包括处理或者处罚的具体行政程序,因此,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

3.现场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现场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也可由其他人签名。没有当事人或者其他证人签名的现场笔录,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第四节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的审查判断

一、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审查判断的必要性

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它又是现场物证、书证的固定和保全,因此,它的证明力相对比较客观,作为证据表现形式的笔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由于笔录是对诉讼活动的记载,而诉讼活动的对象如物品、痕迹等可能被人为地更换、损坏或伪造等,如果公安司法人员未发现这些情况,这样的笔录难以真实。再有公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责任心和采用的工作方法是否科学等都影响诉讼行为的质量,从而影响笔录的质量,因为这些都在笔录中得到记载和体现。此外,笔录制作者的工作责任心和业务水平也影响着笔录的质量。因此,应当对勘验、检查、现场笔录进行审查。

二、从几个方面考察、审查、判断、勘验、检查、现场笔录

(一)审查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在制作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1.审查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而言,应审查进行勘验、检查的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有无进行勘验、检查的权力;现场笔录是否为有权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制作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不是有权机关的具体承办案件人员依据法律制作的勘验、检查、现场笔录没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审查当时有无见证人在场,是否通知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

这是决定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具有客观、公正性的必要保障。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3.审查认定勘验人员和见证人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现场笔录是否经过当事人核实、确认并签名或者盖章,否则将影响这些笔录证据的证据能力

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审查事后有关场所、物品、尸体等被破坏情况

审查作为勘验、检查的对象在案发之后的变化。这种变化主要是由于自然或人为原因介入导致与案发当时面貌的差异,从而影响到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明力。所以必须审查笔录中所记载的现场情况、物品、痕迹等有无受到自然环境或人为的破坏,在人身特征或者生理状态上有无故意制造假象或者伪装的情形。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为了逃避侦查和审判,常常要进行伪装,如故意遗留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或其他无关人员物品,企图对司法人员的视线进行干扰;民事、行政纠纷的当事人为了逃避责任,也有可能伪造现场或物证、伤痕等。这些都会直接影响有关笔录的证明能力。

(三)审查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准确性

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的记载是否客观、准确,能否揭示案件真实情况,其中重要的制约因素是笔录制作人的工作态度、业务能力、技术水平、设备和仪器的可靠性。因此,必须对这些因素进行全面的审查。考察制作人员是否认真负责、是否谨慎小心、是否马马虎虎;考察制作人员的从业经验、教育培训状况;考查设备和仪器的工作原理、误差率等等。只有对这些方面的情况认真审查,才可能对笔录证明力作出正确的判断。

(四)审查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统一性、完整性、规范性

审查笔录是否具备证明上的统一性,不能出现自相矛盾、前后抵触的笔录,各种形式笔录可以相互印证;笔录还必须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例如,笔录上所记载的物证、痕迹、场地环境情况等与从现场收集到的实物证据是否吻合;采用文字记录以及绘图与现场录像、拍照等所反映案件事实是否一致;笔录记载内容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人结论是否存在矛盾;不吻合和矛盾越多,证明力越弱。笔录必须具有完整性。笔录应当能够反映现场、物品、尸体、其他事实的全貌。笔录如果只是简单、部分、残缺地对笔录对象予以刻画、描述,其证明力相对较弱。笔录的语言规范、记载形式规范、签名规范都会影响到笔录的证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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